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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FAS术语 FASFreeAlongsideShip(.namedportofshipment)装运港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如 FASShanghai,China(装运港)。 (一)基本特
征 “船边交货”是指,卖方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置于船边(如码头、驳船)时完成交货义务。因此,买方必须从船边起,承担此后的一切费用以
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由于卖方承担船边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而且这些费用和相关作业费(如THC)可能因各港口惯例不同而变化,因此,买卖双方尽可能清楚地约定指定装运港内的装货点(如码头内的具体地点等)。(新增)
卖方应将货物交至船边或者取得已这样交运的货物。此处“取得”(procure)一词适用于贸易中常见的交易链的多层销售(链式销售或连环贸易)。(新增) 若适用时,FAS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支付进口税或办理进口海关手续。买方承担进口清关手续和费用。 在集装箱运输时,卖方通常将货物在集装箱码头移交给承运人,而非交至船边。此时,FAS术语不适用,而应使用FCA术语。(新增)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水运(包括海运和内河运输)。
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解释,FAS代表FreeeAlongSide,指货交各种运输工具的旁边,其适用范围较广。对美出口时,若使用海运则须在FAS之后加上 VESSSEL(船舶)字样才表示船边交货,即美国的 FASvessselShanghai相当于2010通则的FASShanghai。
“船边”是指吊钩能触及到的地方。若大船无法靠岸,船边则指水面,此时卖方须将货物用驳船运到大船的船边,吊钩能触及到的船边,才视为完成交货。
三)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略)
(四)实例
Weoffertoselllabout1000M/TwheatUSD109pertonFASSanFranciscoUSAshipmentwithin35daysafterreceiptofL/C.(报价出售小麦月 100公吨,每吨109美元,美国旧金山港船边交货,收到信用证后35天发货) 四、FOB术语
FOBFreeeOnBoard(.namedportofshipment),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如FOBShanghai,China(装运港)。 (一)基本特征
“装运港船上交货”是指,在指定的装运港,卖方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时,或取得已交付至船上的货物(链式销售或连环贸易)时,卖方即完成其交货义务。买方自此时之后,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若适用时,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支付进口税或办理进口海关手续。买方承担进口清关手续和费用。 FOB可能不适合货物在装上船舶之前已交付给承运人的情况。例如,在集装箱运输时,通常在集装箱码头交货。此类情况下,应使用FCA术语。(新增) (二)适用范围
水运(包括海运和内河运输)。 (三)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略) (四)美国FOB与ICCFOB的差异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关于FOB的解释与上述分析有所不同,两者的 差别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2.两者的风险、费用和责任的划分界限不同。 3.两者办理出口手续的责任不同。 (五)FOB的译名
有人称FOB为“离岸价”,这是不准确的。若用驳船将货物运至大船边以船上为界,在此之前的费用还是由卖方负担。因此离岸后,卖方还有可能要承担一定费用。即使正常情况下,双方也不是以“岸”为划分界限。 (六)实例
WeofffertoselllChinesebeanabout10000M/T,USD450perM/TFOB
Tianjin,ChinashipmentduringAugust,2010.(报价出售中国大豆约10000公吨,每公吨 450美元,中国天津港船上交货,2010年8月份装运 )
(七)使用FOB术语注意事项
1.在以FOB条件成交的交易中,买方往往要求卖方代办运输事宜,此时,卖方仅仅提供服务,其风险和费用仍然由买方承担。
2.卖方在交货后应及时给予买方充分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安排投保、通关、接货。若卖方怠于此项通知,致使买方无法投保,即使货物已在装运港装上船舶,但有关货物在此情况下的风险并不被认为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3.在该术语下,买方有义务安排运输事宜,并将相关的船名、装货地、交货地及交货时间等信息及时通知卖方。若买方怠于此项通知,或所指定船舶未按时抵达,或不能装运货物,或提前截止装货,则货物的风险和费用可提前转移,只要货物已经特定化(所谓货物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
4.为防止货物因意外事故致损,而买方又拒绝付款,卖方最好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或“卖方利益险”;为防止货物在装运前的内陆运输风险,卖方应投保“陆运险”。 相关案例-1
FOB条件下提单的“托运人”是谁
某年 3月,中国某公司(下称M公司,出口商)与新加坡 T公司(进口商,中间商)签订了出口散装货物的买卖合同,贸易条件为 FOB。5月 10日,M公司收到经 T公司申请,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M公司装运货物后,在代表该批货物的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栏内填写T公司的名称。 5月 21日,中方M公司将货物交给了某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H轮承运,并请求某外轮代理公司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 T公司的名称。装船完毕后,外代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并载明托运人为 T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凭指示)。指示提单(Order Bill of Lading),是指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内载明“凭指示”(to Order)或“凭某人指示”(to the Order of)字样的提单。前者称为不记名指示提单,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后者叫记名指示提单,承运人按记名的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当载货船舶 H轮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悉尼后,几天不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货,当地港务当局也不准许该批货物进入仓库。因此,承运人按提单“托运人”T公司的声明,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
中方 M公司在装运完毕取得清洁提单,并在该提单上背书后向银行办理结汇,但银行在其背书上打了“×”退回 M公司。因此,中方 M公司无法获得 T公司应付的货款。于是,中方 M公司持正本提单向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理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则认为,M公司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 “托运人 ”为T公司,而非 M公司,提单未经托运人 T公司背书, M公司不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而 M公司与远洋公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 M公司不能向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主张权利。 试分析上述案例。
附:提单背书必须连续,否则不能转让提单若为指示提单,则只要经背书可以转让。
1.若提单是“托运人”指示提单 (to Order of Shipper),则应以托运人为第一背书人;
2.若提单是记名指示提单(×× Order),或选择指示提单 (××或 Order),则第一背书人应是提单中指名的指示人(××); 3.若提单是空白指示提单(To order),则第一背书人应是提单中的托运人。
4.采用空白背书形式时,只要第一背书人是托运人,则证明背书是连续的,提单即可转让。..
相关案例-2
FOB与C FR条件下的运费承担者
中国内地某出口公司以F OB上海与香港 W公司成交钢材一批,港商即转手以 CFR釜山售给韩国H公司,港商开来信用证条件为FOB上海,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上表明“FreightPrepaid”(运费预付)。 评析要点:
港商为了简化向韩国交货的手续,或者企图将运费转嫁给出口商,若运至釜山的运费由港商负担则可以接受。具体做法可采取 (1)港商将运费汇交大陆出口商;
(2)在信用证中加列允许受益人超支运费的条款;
(3)港商将运费先支付船公司并从船公司得到确认后,出口商可照办。 相关案例-3
FOB条件下的可保利益
有一份 FOB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 “仓至仓条款 ”一切险。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因意外而致损 10%。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之后,卖方又请求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赔,但同样被保险公司拒绝。 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无拒赔的权利?为什么?该案例有何启示?若贸易条件为 CIF,情况又会如何? 评析要点
按本案的情况,保险公司无论对卖方还是买方均有权拒赔。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的人,必须是 ①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
②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 ③损失属承保责任范围。
三者缺一不可。拥有可保利益的条件之一是,承担货物的风险。可保利益和保险单可以转让,受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 相关案例-4
FOB出口条件下的无单放货(1) 2003年底,青岛 H公司(卖方)与加拿大 B公司(买方)签订价值
22万美元的出口服装合同。合同约定贸易术语为 FOB,由 B公司指定青岛 K货运代理公司承运并出具提单。H公司凭全套正本提单及相关单据通过银行向 B公司收取货款。2004年 6月,青岛 H公司收到青岛 M银行通知:因加拿大 B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已退回 M银行。得知情况后, H公司立即要求 B公司说明原因并告知货物的状况。 B公司通知H公司:该批货物在温哥华码头,没有提货。此后 B公司又向 H公司发函称,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
H公司将货款从 22万美元降至 8万美元。收到此函后,H公司怀疑对方可能已经提货(否则,未提货不可能事先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H公司立即致函承运人青岛 K货代公司,告知正本提单在其保管,若无单放货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要求该货代公司确认提单项下货物的状况。 该货代公司接到 H公司函件后,否认无单放货的事实,而在 H公司要求派人提货时,又以需支付近 40万元人民币高额仓储费的苛刻条件,百般阻挠 H公司提货。
为弄清该批货物的真实情况, H公司指出,可以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前提是,要派人到加拿大港口看货和必须出示加拿大相关部门提供的费用明细及发票。对此,该货代公司迟迟不予答复。 H公司被迫于 2004年 9月份派人持正本提单到该货代公司在温哥华的代理公司,要求查看货物并洽谈提货事宜,但却遭到代理公司的拒绝:不仅拒绝提供货物存放地点,也不提供费用明细。至此, H公司认定, K货代公司与加拿大 B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无单放货。在提货不着的情况下, H公司继续向承运人 —青岛 K货代公司主张货物权利。此时,B公司向 H公司发函要求与其面谈该批货物的处理问题。在面谈中, B公司默认已提货的事实并再次要求 H公司降价。 H公司考虑到该笔货物自出口之日起到 2004年 9月底已长达半年之久,该公司面临着既无法正常结汇,又无法办理退运的两难境地,为减少损失,被迫与 B公司签订了“城下之盟”,合计损失 75万元。值得注意的是,H公司在拟追究 K货代公司的责任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签发提单时,根本不具有相应的资格,也没有在交通部门缴纳相应的保证金。试分析该案例的症结所在。 案例的启示
1.出口时,卖方应尽可能避免使用 FOB术语,或在 FOB术语下不使用货代提单或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信誉良好的国内货代的提单。
2.对于国内货代受国外货代委托签发国外货代提供的提单,应要求国内货代向国内发货人出具保函,保证能控制货物流转并赔偿无单放货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 3.国内货代应选择信誉好、营业规范的国外代理,以尽量减少国外代理的不规范行为给本企业带来的责任和风险。在选择国外代理时,货代协会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例如,可由中国货代协会出面考察国外货代资信情况,对实力强、信誉好的可向国内货代推荐。
4.中国出口商对已发生的无单放货案,应尽快作出反应,与进口商、货运代理、承运人等交涉时,最好委托海事专业律师尽快介入,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5
FOB合同下的无单放货案(2)
案情
原告:中国某出口公司(简称 “中国出口商 ”) 被告:韩国某综合海运株式会社 简称“承运人”)
2002年 11月 8日,中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订出口夹克衫合同,贸易术语为 FOB上海。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韩国进口商指定韩国一综合株式会社(简称“承运人”)
承运该批货物至韩国釜山,承运人为此签发了以中国出口商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被通知人为韩国 J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To Order of ××Bank)。由于韩国进口商一直未付款赎单,中国出口商仍持有提单正本。
经调查,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已由提单的被通知人 J公司以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取,即涉案货物已由承运人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而放货。据此, 2003年 10月 8日,中国出口商诉至中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承运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 2002年 11月起的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2004年 6月 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为纠纷诉至法院后争
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已由被通知人提供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取,据此,承运人的行为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
出口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国《海商法》第 269条、第 71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 1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承运人向中国出口商赔偿货款损失 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2.依据承运人提交的公司证明,该承运人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根据中国《国际海运条例》第 7、8、26条以及中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国国际海运条例 >的公告》第 1、3条的相关规定,其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
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法应由中国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擅自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相关案例-6
FOB下承运人能否向托运人追索到付运费? 原告:青岛某国际物流公司 (简称“青岛物流 ”)
被告:无锡某摩托车公司
(简称 “无锡摩托 ”)
原告青岛物流诉称:
2005年 11月至 12月间被告无锡摩托委托其出运八份涉案货物,上海至波多黎各,运费到付总计 、63 050美元。货抵目的港后,由于贸易原因,收货人未提货。被告无锡摩托要求原告青岛物流回运货物,终因被告不支付相关费用,货物仍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 63 050美元和赔偿利息损失,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锡摩托辩称,原告作为承运人应按照提单约定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而不应向托运人主张运费。
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 10月 27日至 11月 21日间,无锡摩托向青岛物流发出三份订舱单,其中 11月 8日发出的订舱单记载的收货人为 SC公司(波多黎各),被通知人为 VEL公司,其他两份订舱单收货人被通知人均为 VEL公司,成交方式 FOB上海,约定运费到付,货物为摩托车。三份订舱单项下实际出运了 13个集装箱。青岛物流接到无锡摩托订舱单后,分别于 2005年 11月 6日、 15日、29日向被告签发了自己名称的八份提单,其中青岛物流接受被告指令,将 11月 8日订舱单记载的收货人
SC更改为与另两份订舱单相同的收货人 VEL公司。至此,八份提单的托运人均为无锡摩托,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 VEL公司,约定运费到付。无锡摩托交付货物后即将提单传真给收货人 VEL公司,并告知货物已出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锡摩托向法院书面确认,提单在传真给收货人后又向其寄交正本提单,其中两份提单收货人已退回,其他六份提单未退回。此前,无锡摩托向青岛物流出具了每箱海运费 4850美元等收费项目的确认书,按此标准 13个集装箱的运费总计为 63 050美元。青岛物流接受上述货物运输后,分别委托了达飞轮船公司和上海怡诚物流公司实际承运,并就涉案八份提单项下货物向实
际承运人支付了运费56250美元。 2006年 2月 17日,青岛物流致函无锡摩托称 “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至今无人清关提货?货物将于 2006年 2月 21日到波多黎各海关规定的最后滞港期,之后政府将有权进行拍卖或处置 ?贵公司决定退运,需给我方正式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并立即将海运费和滞港费打至我方账上。我方方可安排退运”。2月18日无锡摩托收到该函并签字盖章。 2月 24日,无锡摩托回函青岛物流称: “2005年 11月美国 VC委托贵公司发往 SANJUAN, PUERTORICO 的 15×40’HQ(含涉案 13个集装箱),因我方报给客户的价格为 FOB上海,不含运费,而贵公司是美国 VEL公司在中国的指定货代,故贵公司从上海到目的港的运费应该向美国 VEL公司收取,与我方无关。考虑到目前状况,为减少损失,我方同意退货,但按规则我方只能承担该批货物从目的港返回上海的运费,其他一切费用与我方无关。 ”
上述货物回运事项终因有关前期费用未能达成合意而无果。同年 6月12日,无锡摩托委托律师发函给青岛物流,确认曾向青岛物流出运过 15个集装箱,并确信收货人至今未曾收到货物,要求青岛物流提供 15个集装箱的相关提单资料,以便了解货物去向。青岛物流未予书面答复。 判例评析
若收货人不存在,运费向何人索取?若收货人因拒收货物而拒付运费,承运人又该如何处置? 1.收货人不存在时,对运费的请求
若海上运输合同的双方约定运费到付,则收货人必须为实际存在的人,否则运费到付即不具备成立的条件。因此该约定应当无效,而对于运费的收取应根据中国《海商法》第 69条的规定,由托运人支付运费。 2.收货人拒收货物而拒付运费时,对运费的请求
若收货人实际存在,则运费到付约定有效,收货人应向承运人支付到付运费。但对收货人因贸易纠纷拒收货物尽而拒付运费时,托运人仍会依据与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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