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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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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6 3:36:38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难看出,此处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为可得利益。由此,我国正式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并且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不能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但是,除了限定赔偿数额的规则外,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做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量存在。正是由于具体法律规定的缺失和大量自由裁量权的使用,造成了在案件审理中,经常出现合同受害方权利受到了过度保护或者没有受到应有的保护的混乱局面。因此我们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做出具体的标准。 从上述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合同法》第113 条明确了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应该进行赔偿,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进行赔偿的纷争,为司法实践中支持违约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97 条的规定,我们也明确了在合同解除的场合下,也可就可得利益损失主张赔偿。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合同

法》第113 条的规定只是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具体应该怎么操作还需要法律人进行长期的摸索和探讨。 篇三:合同法履行利益损失法条 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 发布时间:20XX-10-26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换言之,法律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通过行使解除权,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 。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是不同的,其区别在于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享有仅凭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当事人双方间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约定解除则是通过双方协商或事先约定解除的条件,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69条、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符合这几种情形的,当事人即可行使法定的

解除权。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该解除,并非一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就产生法定 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严重,没有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就不能解除。这个法定解除条件实际上是在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对合同解除作出了限定的条件,只有在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解除,而不是只要出现不可抗力就可以解除。

(二)因预期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实际是对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非违约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规定这项制度的目的是让预期违约的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尽快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三)因迟延履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

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4项的前半部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两种情况下的迟延履行,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对方订立合同目的落空,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这种情形可不经过催告程序。这两种情况其实质都是导致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均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四)其它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后半部分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如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等也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非违约方只要能证明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律也赋予他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五)因行使不安抗辩权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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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难看出,此处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为可得利益。由此,我国正式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并且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不能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但是,除了限定赔偿数额的规则外,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做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量存在。正是由于具体法律规定的缺失和大量自由裁量权的使用,造成了在案件审理中,经常出现合同受害方权利受到了过度保护或者没有受到应有的保护的混乱局面。因此我们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做出具体的标准。 从上述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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