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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中的法典编纂
“民法典不管是在哪里,都往往被看作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艾伦·沃森的话描绘了法典在整个法律制度的地位。但是,大陆法是法典法,普通法为判例法这种分类方法一直深延于人们的心中。法典在普通法系的地位常常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可以英、美两国法律为代表,分为英国法和美国法两个支系。因为美国法律自19世纪后期起就离开英国法律独立发展。两者基于特定的国情各有特点,在法典化实践中也不尽相同。
(一) 英国法典的编纂历程
在诺曼征服之后,英国采用了普通法,摒弃了罗马法传统。加之英国是一个四面临海的岛国,使其更容易抵制欧洲大陆的法典化运动。尽管如此,法典化运动还是在英国得以展开。在13世纪英国就有关于继承、赠与以及禁止次级分封的《威斯敏斯特法1、2、3》这样的法典。但在英国,法典化运动仅仅是一场洗礼。英国多次对编纂法典进行深刻考虑。其中弗兰西斯·培根、马修·黑尔、威廉·布莱克斯通、杰米·边沁、威廉·梅特兰、约翰·奥斯汀、约翰·罗米丽、亨利·梅因等都是英国历史上具有影响的法典化的支持者,他们中的一些人也提出过比较系统的法典化的理论,英国在一定程度上也进行了法典化的实践。不过,英国法典化的进程非常缓慢,历经多次反复均没有成功。在18世纪末与19世纪初,立法机关决定先对所有的成文法进行汇编,然后,经过一定的技术使之成为法典,但是无果而终。19世纪末20世纪初,几部法典在不同的领域得以制定,最重要的为1882年的《票据法》、1890年的《合伙法》、1893年的《解释条例》、《货物销售法》,以及1906年的《海洋保险法》。尽管这些法律与大陆法系的单行法相类似,但是不能简单等同,如英国的《货物销售法》包含了诸多重要领域,具有类似大陆法系法典的特点。
(二) 美国法典的编纂历程
经过独立战争的美国在选择法律的道路中面临诸多选择:是选择大陆法系法典化道路还是继受英国的法律? 但是,独立后的美国出于对英国法律的制度的敌视,加之法典所具有的优点以及普通法具有的不易掌握的缺陷,使美国这样一个面临着法律继受问题的年轻国家,比英国更容易走上法典化道路。也因此,法典化的思潮更容易在美国得以展开,在美国有些州,法典的编纂取得了实质的胜利。《路易斯安那法典》、《菲尔德法典》、《法律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等都是美国比较成功的法典的编纂。
1、《路易斯安那法典》
1820年至1850年,美国掀起了法典化运动。1822年,立法机关任命利文斯顿等三人修改与编纂民法典。他们在制定的法典中吸收了现行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汇编的内容。最后,他们拟订的法典草案被采纳,并于1824年颁布,此即为《路易斯安那州法典》。该法典共3522条,由三部分组成:人法、物法(包括财产的类型)以及取得财产的方法。可见,该法典在体系上完全是以拿破仑法典为基础,而且其内容也是对该法典内容的适当修改。
2、《菲尔德法典》
菲尔德是法典的激进的拥护者。经过制宪会议授权,菲尔德开始进行积极的法典编纂实践。其花费差不多20年的时间进行了五部法典的编纂:《政治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以及《民法典》。在其起草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其把传统的“普通法之诉”与“衡平法之诉”进行区分,这一改革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该部法典成为了法律改革运动中的一块里程碑。
3、《法律重述》与《美国统一商法典》
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美国法律、法规和各种判例的数量增加使得人们难以驾驭。过多的判例使法律司法成为困难。1923年,美国律师在华盛顿组成了美国法律协会。该组织决定对法进行“重述”。“重述”的意图是对支配各个领域的原则进行系统化。但是法律重述不限于对判例与成文法的汇编,也具有法律创制的作用,因为法律重述“其目标应该不仅帮助我们确定现在很大程度不确定以及简化不必要的复杂的内容,而且使这些变化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其是分析的、批判的与构建的综合”。
法律重述为法典的建立提供了一种可能。可以说,法律重述是法典编纂的“起点”。随着时间的推移,新一代的法律现实主义学者开始着眼于不仅形成重述的规则,而是要形成统一的法律,
其中就有统一商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在联邦法典编纂机关的主持下,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联合组织制定的一部示范法,现已为美国50个州所采纳,对世界各国的民商事立法及国际商事公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重要地位举世公认,被誉为英美法系历史上最伟大的一部成文法典。
从英、美两国的法典化实践中可以看出,普通法系法典编纂具有这样的特点: 1、具有实践的反复性
2、普通法的学者已经提出比较先进的法典化理论
尽管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典化并没有如欧洲国家那样取得了很大成功,但是,普通法系学者提出了许多先进的法典化的思想。早在18世纪末,在英国,边沁对法典权威、体系、完整及革新等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尽管边沁对一部好的法典抱着非常乐观的态度,他不相信法律能够总是非常容易地提供解决面临案件的所有规则。这是同期受理性主义影响的欧洲学者不能企及的。
3、普通法国家中的法典凝聚有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法典的特点
美国的法典编纂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殖民统治的法典而予以颁布的。菲尔德民法典深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路易斯安那法典是“欧陆大陆法系的传统”支配下的产物,其法典编纂的素材直接源自于法国的民法典,西班牙的法律以及罗马法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对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典的影响还表现在同时期法典化倡导学者的著述中。
但是,在很大程度上,普通法系的法典已经不再是大陆法意义上的民法典。普通法系颁布的法典与大陆法系的法典具有一定的不同。大陆法系注重对法律基本问题、基本原则的研究,对法典的总则部分予以高度重视,规定得非常详细和具体。普通法系法典注重对法律概念的定义性规定,其规定过于细致而缺乏法律原则的内容。
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存在的一对矛盾。一方面,法律必须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法律必须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而不能成为规范行为的一种禁锢。法典的编纂能够增强法律的可预见性,但是法典本身由于体系性限制使其失去了灵活性。判例法的颁布可以增强法律的灵活性,但显然,其预见的程度是有限的。基于现实的需求,大陆法系国家从认为法典是单一法律来源的形式到逐渐承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承认判例法作为法典的渊源;而普通法系主要是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渊源,后逐渐采用了制定法的形式,最后采用了法典。可以说,二者逐渐走向了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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