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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10]25号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
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环发〔2009〕88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使用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使用办法
二○一○年三月二日
主题词:环保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 监督考核 合格标志 通知 抄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附件: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使用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环发〔2009〕88号)等有关规定,规范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以下简称“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的管理使用,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的管理使用。
二、核发条件
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标准,经定期监督考核合格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核发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 三、式样与规格
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式样和规格,由环境保护部规定(见附一),并统一监制。
四、核发和管理的责任部门
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环发〔2009〕88号)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监督考核,并组织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五、有效期
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设备监督考核通过之日起三个月。 六、核发及补发程序
1.省、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进行监督考核后,对考核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核发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机构需要在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上加盖公章。
2.有效期内的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所有者需凭有效期内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考核合格证明,申请补发。 七、信息管理
1.建立国家、省、地(市)级三级信息管理制度,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向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信息;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信息。核发信息须按规定内容(见附二)报送。
2.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按编号规则(见附三),对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进行编号。编号须印制在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正面。
八、省、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开展省控企业、地(市)控企业的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和管理工作。
九、民族自治地方在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中,可同时采用汉字和民族文字。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式样和规格 一、正面:PVC塑料 二、背面:不干胶
附二: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信息报送内容
报送单位: 报送日期: 报送人: 电话:
排污口 排污口 序号 企业名称 考核单位 监测项目 名称 编号 设备生产厂家 型号 编号 编号 设备 设备 标志 设备监督考核日期 标 志 标 志 核发日期 有效期至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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