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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
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务机构
【发文字号】国税发[2012]13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2.02.10 【实施日期】2012.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2]13号 2012年2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
为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在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和操作流程,完善内控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 1 / 3
有关规定,结合我国转让定价管理、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成本分摊协议管理、受控外国
企业管理、资本弱化管理以及一般反避税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实践,制定本规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设置专职机构(或岗位),配备专职人员,对本地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实施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为专职人员的培训和发展创造条件,稳定专职队伍,积极培养后备人才,满足长期开展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需要。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辅导、督促纳税人依法履行关联申报的法定义务,加强关联申报的审核,定期实施检查。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同期资料的政策宣传和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抽查审核,重点审核定价体系的描述、功能风险分析、定价方法的选择、定价的数据支持以及纳税人其他相关信息。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特别纳税调整遵从引导等手段,鼓励纳税人依据有关规定自行调增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并按有关规定将调整数据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
各级税务机关对做出上述自行调整的纳税人仍可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调查。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利用所得税汇算清缴、进出口退税等内部征管信息,海关、银行、工商、统计、证券、商务、外汇管理等其他政府部门信息以及外购信息等信息资料,建立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信息资料库。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将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与其他税收征管工作相结合,建立各部门信息共享、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负责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部门发现纳税人存在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其他部门发现需对纳税人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及时移交负责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部门处理。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加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协调配合。同时涉及国家税务 2 / 3
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税种的,应向对方税务机关发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
于信息交换)》(附件1),并可联合开展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仅涉及对方税务机关管辖税种的,应向对方发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信息交换)》。 税务总局组织的全国行业或集团联查案件,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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