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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喝酒致人死亡案件论“酒责”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黄 新
酒是中国的传统文化,与西方饮酒讲究情调不同,中国人喝酒更强调感情。于是就有了“感情深、一口闷,感情铁,喝出血”等劝酒一说。但如今,劝酒劝出人命,劝酒“劝”出官司的事情常常见诸报端,让人不寒而栗。明明是讲求感情,才推杯换盏,把酒相交,可就因为喝过了量,落得个“生死两茫茫”。那喝酒喝出人命,应如何界定责任呢?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论“酒责”。
一、案情简介
王某、陈某、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日晚上,王某、陈某二人相约在唐某家吃晚饭,吃饭时唐某提议喝点白酒,陈某表示同意。喝完第一杯后,陈某吃饭,王某和唐某继续喝酒。陈某吃完饭后,又要求陪王某和唐某再喝点酒。在喝酒过程中,唐某叫陈某少喝点,王某也说:“喝那么多干啥。”陈某说:“你们两个都喝两杯了,我比你们多喝一杯”,陈某又倒了一杯干了,然后陈某又主动喝了一些酒。喝完后,陈某感觉不适,便到床上休息,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去叫陈某起床,发现不对劲,赶忙拨打“120” 。“120”医生到现场诊断确定陈某已死亡,后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是在患有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乙醇中毒引起的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此后,丁某(陈某之妻)和陈某之父、陈某之子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唐某赔偿因陈某死亡的经济损失42万余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和过量饮酒的危害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陈某的死亡后果主要是其主动过量饮酒导致,因此陈某对其自身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唐某提议喝酒,但喝酒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唐某、王某对陈某的死亡均无过错,但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唐某、王某应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陈某死亡所产生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遂判决:由王某、唐某二人共同补偿三原告32000元。
三、分歧意见
针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王某、唐某对陈某的死亡无过错,但应按公平原则由王某、唐某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法院判决采用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陈某系饮酒过量而导致乙醇中毒引起的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而唐某、王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应当有相互注意的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劝少饮酒的义务,在饮酒人醉酒后通知其家人或拨打急救电话的义务,以及协助、照顾醉酒人脱离危险境地和状况的义务等。王某、唐某在饮酒过程中虽然劝陈某少喝一点,但此后二人便对陈某喝酒行为持放任态度,致使陈某又继续喝酒而导致酒精中毒而死亡,因而王某、唐某没有尽到有效劝阻陈某少饮酒的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由王某、唐某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笔者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近年,各地法院受理因饮酒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案件均成上升趋势,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而现行法律对此类案件无明文规定,因而笔者试从饮酒过程中酒友之间的注意义务、酒宴召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因饮酒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该如何确定责任这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酒友”之间有相互注意的义务
酒友之间有相互注意的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在饮酒过程中应当承担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如果不履行上述注意义务而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酒友之间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现行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根据民法原理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酒友”之间的注意义务是有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从饮酒的形成过程来看,一般都是“相约”饮酒,即“酒友”之间对共同饮酒活动都是应允的,从实质上看已经达到了相互约定饮酒的共识,这种“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一种“饮酒协议”,虽然这种协议本身没有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饮酒本身也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因不履行这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不能全部免除责任的。其次,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戒、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乃道德的最低要求”,如果“酒友”之间连这点义务都做不到,谈何道德呢!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它义务”是一种概括性规范,没有区分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因此,应当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来理解,如果没有尽到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违反了“其它义务。”同时,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酒友”之间在饮酒过程中有相互注意的义务。
(二)酒宴召集人有安全保障义务
酒宴召集人一般较熟悉所有的饮酒人,比较了解饮酒者的身体状况、酒量,因而在饮酒时根据这些情况有义务照顾酒量小、身体差的饮酒人,特别在饮酒后将醉酒的客人照顾好或护送回家,以免客人因没人照顾而出现意外。如果召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饮酒客人因饮酒而伤亡的后果,召集人一般也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
(三)“酒责”的确定 1、“酒责”的归责原则
“酒责”的归责原则一般可分为两种:其一,过错责任原则;“酒友”对因共同饮酒行为受到伤害的其他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以“酒友”饮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为一般根据和标准的。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它情况,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归责原则。本文案例中法院的判决采用了公平责任原则。
2、应承担“酒责”的几种常见情况 ⑴故意灌酒型
中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好友相聚,乘兴畅饮,形成了一些不良的饮酒习俗,如:“酒喝得多就是英雄,主人一定要让客人喝好,不喝醉不够朋友”。于是,酒席间相互灌酒成为习惯。在灌酒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因此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为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者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 ⑵放纵饮酒型
“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映以及明知其它不良后果(如酒后驾驶)等,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于该“酒友”的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任其发展因而导致该“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对饮者应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⑶不予救助型
“酒友”之间因有“相约饮酒协议”的存在,双方不仅达成了共同饮酒的默契,而且由于共同饮酒过程中相互之间距离最近,相互之间还具有最容易获取和发现饮酒者是否酒醉以及是否有不良反应等信息的便利和特征,从控制论和信息传播原理的角度来看,同饮人之间对于发现有不良反应情况后,均具有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出现这种情况,如果同饮人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或所有事项而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观点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⑷双方均无过错型
司法实践中往往发生这样一种情况: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综合来看,前三种类型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四种类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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