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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告知义务的若干思考
作者:董福林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4期
[摘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业行为,它以风险为经营对象。风险的大小,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决定保费的高低,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投保人之所以投保,就是为了分散将来可能的损失。投保人与保险人经济利益的博弈,极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在实务中,投保人对告知义务的履行也很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点。本文拟从告知义务的角度,分析我国保险业投保易理赔难的原因,对完善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略作探讨。 [关键词]告知义务;主体;范围;因果关系 一、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
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业行为,它以风险为经营对象。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可以降低甚至避免风险对自己的经济利益的影响。而风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通过对其发生可能性的大小做出综合评判,从而确定是否承保及保费的高低。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则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根据保险人的询问或者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以实现二者间的信息对称。
有关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长期以来众说纷绘,存在着不同的学说,目前主要有最大诚信说、危险估计说、射幸契约说、对价平衡说等学说。笔者以为,倘若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理论根据,据此产生的告知义务则为无限告知义务,投保人须主动充分地披露有保险标的的有关一切。在保险制度诞生初期,各种因素导致风险难以预测,要求投保人以最大诚信履行告知义务,实属不得已而为之。时至今日,科技的发展使得信息的交流与风险的评估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的依赖程度较之原来有了明显降低,若仍坚持此种观点,则无异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且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极易从投保人告知充分与否上找到破绽,逃避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作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在这里更多的是指履行告知义务时需以诚信为之,而非产生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危险估计说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要通过判断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来决定最终的保费,因此有必要要求投保人以及保险契约关系人提供数据。该学说为瑞士学者卢烈首倡,目前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笔者对此种学说也持认同观点。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及范围的扩大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始终将投保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此规定并无问题。但是当二者并非同一人时,对被保险人是否应在投保时负有告知义务,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也应当负有告知义务。因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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