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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刘某向甲借款时没有说明与许某的约定,这一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许某对这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双方的约定无效,许某可以在清偿对甲的债务后向刘某索偿。 2.(1)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无过错方虽不同意离婚,但过错方两次起诉离婚,已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甲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离婚后女儿丙应由母亲乙抚养为宜。因为女儿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且母亲为无过错方,随其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但丙已满10周岁,所以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还应考虑女儿丙本人的意见。(3)女方乙有承租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由一方婚前所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4)男方甲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为他未经女方乙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胞弟而借债,故应由其本人偿还。女方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女方为履行抚养女儿义务而借债,故应由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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