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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之研究
[摘要] 自从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刑事和解制度的使用也更为普遍。然而从实践效果审视,当下的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根据新刑诉法的修改精神,结合我国国情,应从完善其立法机制,加强其司法实施力度,以及大力宣传相关法制观念这三方面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及主要特征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恢复性司法,被害人与加害人调解会议,恢复性司法会商等等。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由调解人或其他组织主持调停,被害人能够通过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进行协商,双方达成有关于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然后,再根据案件情况,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其刑事责任。
我国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第二百七十七到二百七十九条对刑事和解的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依照法律,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对侵犯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案件,除了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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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都被包括在适用于和解程序的范围内。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又曾故意犯罪的,不适用于该程序。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刑事和解的主要特征
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突出对被害人的保护。大多数的轻微刑事案件,通常发生在朋友、亲戚和邻居之间,且多为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通过刑事和解的适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教育和改造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诱导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此外,及时让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修复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第二,着眼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一是公权力介入,刑事和解的范围是被规定了的,必须按照程序的要求进行,不是完全任由双方自由发挥,且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检查。二是双方自愿。罪犯必须是真诚的道歉,自愿对受害者的财产和精神损失进行补偿,然后才能被受害者宽恕,受害者的原谅也必须是真实的意愿表示。第三,强调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统一。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和预防犯罪,更能使其去认识自己的犯罪,对社会和受害者所造成的伤害,帮助其反思自己的行为,并彻底的悔改。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以人为本和公平正义的社会理念,反映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精神,对打击犯罪,有效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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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方面的问题 1.法律依据不明确
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涉及犯罪及其惩罚,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其适用条件,范围,内容,形式,程序,结果。然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还没有制定的有关刑事和解的法律,《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起诉的标准都尚未调整,造成刑事和解制度从一开始就面临合法性的危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同意进行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得了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进行刑事和解。双方在达成刑事和解后,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从轻或从宽处罚的建议决定,并对其中进行自愿性的审查。
实际上,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来说,开始过程中,刑事和解究竟是由司法机关告知当事人还是告知律师启动;刑事和解进程是由双方近亲属或律师进行沟通,还是在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下作出;是否是严格的格式样本的刑事和解协议等问题都没有解决。启动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在双方自愿和解的前提下,应通过司法机关的哪些步骤和程序,法官如何查明和解系双方自愿,司法机关从宽处罚的建议如何界定处罚决定宽大的边界等问题也不太明确。 2.配套制度不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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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检调对接机制未建立。检察的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在进行刑事和解工作时,依靠人民调解组织的进行调解,受害人或其亲属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在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上达成了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则负责法律监督。既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并主动补偿,被害人也对其宽恕,在认为其没有社会危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工作机制。检察的对接,扩大和丰富了法律监督权,并让起诉和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有了有机的联系,可以协调司法活动,优化司法资源。然而,目前我国没有建立系统而完善的对接机制,各个地方在实施刑事和解进程中也是做法各异。
其二,刑事和解的范围和实施规定不明确。适用于刑事和解范围,有些规定是适用于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青少年犯罪,可能判处三年的监禁的轻罪案件,而一些规定又是适用于邻里纠纷,亲戚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等。从案件的具体类型看,主要集中在轻伤害、交通事故等案件中,但在这一限度内也是分布不均匀的。
而且,规定的“主持制作和解协议”有一些问题,具体是指犯罪后双方达成和解后,国家司法机关只负责制作的过程中,刑事和解协议的指导和监督,或者是国家司法机关直接指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这一问题有待明确。如果将司法机关定位为以真正意义上的主导者,那么这是对若干规定中和解的自愿的一种打击;如果国家司法机关是作为引导程序的主持者,那么当事人是否能够作为程序的主导者却又尚待商榷。
(二)司法实施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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