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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附设调解在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制度构建
作者:李彤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3期
摘 要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调解仅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缺乏更加详细的解释说明条款。在目前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的规定使赔偿请求权人难以满意的情况下,请求权人易在遭受法院违法行为侵犯后受到赔偿程序的“二次伤害”,因此最大程度发挥调解制度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的作用尤为重要。 关键词 司法赔偿 调解 法院
作者简介:李彤,山东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055 一、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中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构建
目前,在民事诉讼领域,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实践进行的风生水起,笔者总结各地的实践都有大同小异的表述体系:纠纷当事人在起诉到法院至立案以前,法官根据案情征询当事人同意或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纠纷案件委托给法院内设或外派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争议的最大公约数,案件则通过正式立案启动诉讼程序。《国家赔偿法》第2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9至12条详细阐释了赔偿委员会在书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进行调解的原则以及调解成功后制作调解书等内容,并没有对赔偿委员会运用调解解决纠纷具体运行方式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赔偿义务机关做出赔偿决定时进行协商时不需采用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但在赔偿委员会受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进行协商调解时,可以充分发挥法院附设调解的作用。 (一)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所应遵循的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和意思表示一致是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启动附设调解程序,则赔偿委员会禁止适用法院附设调解程序。从比较法的角度逡巡检视,就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关系而言,各国司法界普遍持调解优先的态度,比如美国佛罗里达州法院会在受理每一例经济纠纷案件后都会给当事人发放《同意调解程序或需要举行调解电话会议通知》 ,便于当事人对调解有更加深入的了解。但非刑事司法赔偿是由于法院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在赔偿过程中过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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