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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子银行对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作用机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四、影子银行对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作用机制
(一)信贷扩张的表外化
由于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的程度较低,国内影子银行的作用机制与欧美国家有着很大的差别,主要是银行信贷扩张由表内转移至表外的运作过程,但是其实质都是通过不同的信贷关系进行信用扩张。本文主要分析银信合作、委托贷款等主要业务的作用机制。 1.银信合作业务
银信合作是银行通过信托理财产品的方式为企业提供贷款,具体而言,银行和信托公司签订协议,银行通过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来购买信托计划,并作为单一委托人指定资金用途。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包括信托贷款、信贷资产、证券投资、权益投资、票据投资、债券投资和组合投资几种类型。其中,信托贷款类占据主导地位。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首先是有资金需求的企业找到信托公司谈妥贷款的项目,信托公司再和银行敲定理财产品的发行,银行通过发行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来投资信托公司的贷款项目。信托公司和银行分别从信托计划的利息中获得收益,剩下的则以理财收益的形式返还给投资者。
信托贷款业务的业务流程,一般为:信托公司接洽借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利率、期限、风险控制措施等;信托公司寻找出资人(商业银行),通过出资人发行单一信托募集资金或者发行集合信托,向众多投资者募集资金;出资人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2.委托贷款业务
《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②可见,在此项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不占用自身资金,不承担贷款损失风险,只负责按照委托人所指定的用途和条件代为发放、监督并协助收回贷款。委托贷款使得有闲置资金的公司将多余资金让渡给资金紧缺的公司使用,绕开了我国《贷款通则》明令禁止公司之间直接借贷的限制,增加了资金使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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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于《贷款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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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业务,一般先由委托人向自己信赖的银行提出委托贷款申请,明确委托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贷款对象及其他要求,受托银行审查委托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贷款用途与项目的合规性、还款计划与来源等;随后委托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双方建立起委托代理关系,外币委托贷款则需根据委托资金来源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委托人在受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并
存入全部资金,并确定贷款对象,受托银行发出《委托贷款通知书》;贷款人(受 影子银行对中小企业融资影响的研究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人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通知书》要求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的,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最后贷款人(受托银行)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发放委托贷款。贷款人将资金从委托人的存款账户转入委托存款专户,并办理贷款手续。委托贷款发放后,受托银行应对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委托贷款到期后,受托银行协助收回贷款,并把资金划入委托人账户。 (二)阶梯式利率
民间融资在我国一直受到严格的限制,但是随着中小企业的发展,尤其是江苏、浙江以及沿海一带的中小企业逐渐壮大,资金融通需求不断增长,传统银行机构所提供的资金支持日显微薄,民间融资逐渐成为这些地区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途径和手段,主要包括民间借贷、民间互助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民间融资发展的基础主要是非制度信任,包括私人信任和和不同层次的社群信任,提供的贷款也多是关系型贷款。中小企业需要资金时,可与非正规金融的借款人洽谈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签订借款协议,并提供借款人接受的担保物品,到期偿还款项。在民间融资的发展过程中,随着货币政策和资金市场的变化,自然地形成一种类似传销性质的组织方式,层层推高资金价格,形成阶梯式利率。民间融资的资金来源最低端主要是闲散的民间资金,各类担保公司、小贷公司等中介机构利用民间资本的逐利性,大量吸收闲散资金,形成民间融资组织体系的中端,其后资本规模更加雄厚的一些影子银行机构,成为了民间融资的金字塔顶,并以超乎想象的高利率进行融资借贷。值得关注的是,这一体系是松散且开放的,各个层级都可能吸引来自不同渠道的资金加入,同时融资出去。比如,传统银行的一部分资本以各种手段脱离监管范围,经过几轮转换进入这一融资体系;中小企业也可能将自身的产业资本投入进这一融资体系中循环,甚至将从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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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体系中获得的借贷资金重新投入获取利差。
五、影子银行在我国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影子银行是把双刃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多方面的资金 政府部门存在的问题支持。然而由于缺乏监管,相当一部分的影子银行运作极不规范,大量的违规交易和暗箱操作,极度高启的资金利率和杠杆率,反而加剧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及融资风险。从我国目前中小企业利用影子银行融资的情况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金融法律体系不健全
我国的立法在影子银行的监管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的漏洞,不少金融行为在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新型金融犯罪规定更新不及时或者缺乏可操作性。没有法律的明确约束,金融监管措施就缺乏根源性的支持,进而产生监管长期不规范,不利于我国金融监管以及整个金融业的长远稳健发展。
2003年,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确立了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体制一一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国务院统一领导,各监管机构依据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规定具体监管。央行是金融业的最高主管机关,除了负责监管银行业、信托业,而且还要宏观指导对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银监会对银行监管负责,证监会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管理,保监会负责对保险业集中管理。我国金融监管由国务院统一领导,上述监管主体按照各自分工,对金融行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根据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107号文件显示,影子银行体系中不同类别的机构将按照“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的原则受到不同主体的监管和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制;而影子银行体系中的跨市场理财业务和第三方业务,则由央行负责监管协调。然而,我国监管当局目前针对不同类型的影子银行主体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尚未形成统一的体系,相对比较分散。 (二)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
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对影子银行的监管认识并不统一,在加强监管和促进发展间仍然存在分歧。一方面希望可以通过规范影子银行的发展,来解决相当一部分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另一方面,在发展思路和监管政策方面十分不完善,导致了影子银行的发展始终处于一种监管体制外的自我创新和无序扩张,政府匆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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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台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往往是急于控制的补救措施。如2008年金融危机后,中小企业资金愈发紧张,催生了担保业的繁荣表象,当时地方政府的态度较为谨慎,监管并未得到严格的实施,因此担保行业迅速发展。然而2011年以来,急剧扩张担保公司已经开始显现出资金链断裂的危机。当地方政府逐渐认识到其中隐藏的汹涌风险和巨大的社会影响,再进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和业务监控已经显得投鼠忌器。维持现状、默认的方法显然不可取;但是硬性缩小规模,如取消准入资格,重新审核牌照等则将会进一步加剧民间资本所有者的恐慌,产生大量挤兑。
在此情况下,中小企业利用影子银行进行融资始终面临着可能发生的政策法规以及监管尺度变化的风险,使得企业的信贷规模和融资手段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一旦发生融资纠纷相关各方的权益也缺少必要的法律法规保护。如银监会要求从2011年开始将银信合作业务从表外全面转入表内,此举使原有的银信合作规避信贷规模控制的模式无法维系,银信合作的融资方式必然严重缩水,就可能导致原有通过银信合作获得融资的企业突然面临资金供应短缺的局面。
另外, 影子银行体系发挥了类似银行的信用中介功能,却没有像银行一样的流动性保障和存款保险机制,也没有受到相同的监管制约,这必将形成监管套利的机会。由于监管不力,影子银行相对于银行具有一定的融资优势,导致银行体系之外的信用活动增加,甚至银行本身也会利用影子银行主体来增加杠杆,寻找途径规避监管。金融危机爆发之前,发达国家很多银行倾向于以认购资产支持商业票据(ABCP)③来代替正常银行贷款,因为根据巴塞尔协议I的规定,ABCP业务对资本金的要求更低。一些银行还通过影子银行主体进行结构性融资,发行可每日赎回的基金产品,将筹集的资金投资于较长期限的产品,甚至放贷给这些产品的发起银行。这些行为超出了监管的范围,加剧了银行体系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尽管巴塞尔协议III针对危机中暴露的问题提高了监管要求,但却可能引发更多的创新性影子银行产品和活动,难以避免监管套利行为。 (三)信息不对称
中小企业利用影子银行融资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情况存在于很多方面。从影子银行自身来说,相当数量的影子银行的治理结构属于控制型治理结构,其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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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支持商业票据:是一种具有资产证券化性质的商业票据,它是由大型企业、金融机构或多个中小企业把自身拥有的、将来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将这些资产作为支持基础发行商业票据,并向投资者出售以换取所需资金的一种结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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