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题海 - 专业文章范例文档资料分享平台

当前位置:首页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

  • 62 次阅读
  • 3 次下载
  • 2025/5/26 12:49:03

基于个案情况根据法律和章程明确规定之外的重大事由支持股东除名的请求。对此,一些国家、地区的立法也有类似于德国法“重大事由”的概括性事由规定。如《澳门商法典》第371条规定,在因法院裁定股东之行为对公司引致相当损失时得将股东除名。[46]俄罗斯《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0条规定,占公司注册资本10%以上份额的股东,有权要求按照司法程序开除严重违反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不作为)致使公司无法经营或造成实际困难的股东。[47]我们认为,公司立法确有必要承认概括的“重大事由”作为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情形。首先,“重大性”乃股东遭受被除名惩罚的本质属性,以“重大事由”作为适用被除名的情形与股东除名制度的本质要求相合。其实无论是瑕疵出资的情形,还是章定的除名事由,都可以看作是“重大事由”的具体化、类型化,是“重大事由”范畴内的事情。比如德国1980年修正《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滞纳出资”的股东得被除名,此前“滞纳出资”情形一直包含在判例法的“重大事由”中,立法上的“重大事由”可以看作是学理上的“重大性”标准的定位。其次,“重大事由”被滥用的风险可以通过严格的除名程序与法官的谨慎裁判也即除名的谦抑性适用得到消解。境外的公司法理论与实务普遍认为,如果股东因“重大事由”而被公司除名,除名决议须经司法上的除名之诉确认才能生效。如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不仅要求股东大会作出开除决议,要求向股东宣布决议,而且要求类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商法典》第117条、第127条、第133条和第140条的规定,提起开

除之诉”。[48]法官在除名之诉中应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本质,明确只有在股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不除名即无以对公司进行救济、对该股东进行惩戒的时候,才构成此处所说的“重大事由”,谨防将股东个人之间的爱恨纠葛引入严厉的股东除名制度之中。将“重大事由”写入公司股东除名的事由,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体现。其第67条规定,无限公司进行股东除名的事由,除了应出之资本不能照缴或履催不缴之外,对于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而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之利益,以及对于公司不尽重要义务等三种情形下也得被除名,这三种情形其实就是属于德国法上的“重大事由”。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25条还规定,两合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除名的事由也包括不履行出资义务者和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利益等两种情形。这一条文的后一情形,也属于德国法上的“重大事由”范畴。总之,不能因为“重大事由”作为股东除名的情形在明确性上有所欠缺就否定其正当性,“重大事由”作为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的情形既可以增强股东除名制度的弹性,也可以为相关的诉讼提供实体法上的诉权依据,故立法上应予认可。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程序分析

“开除只能是消除不良状态最极端和最后的手段”,[49]因此无论是不履行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还是违反章程的约定,只要还有改正和弥补的可能,公司没有理由不给予该股东一个改正和弥补的机会,否则,

在逻辑上就很难论证该情形之严重已到了非除名不可的程度。这一理念之获得实现,主要依赖股东除名的程序构建及其践行。

(一)前置程序

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表现为一种通知程序。首先,公司应将股东不履行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违反章程约定等即将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告知股东,并需忍耐股东在合理的宽限期限内努力消除该情形;同时,在该通知中公司还应告知该股东不按期消除该情形的后果及其享有向公司解释、申辩的权利。如果股东在公司限定的宽限期限内消灭该除名情形,则除名程序自不需启动;反之,且股东的解释和申辩也不为公司所接受,除名程序即要启动。

(二)除名决议

关于决议作出的机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能够作出公司决议的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但股东除名的决议只能由股东会作出,盖因为董事会、监事会乃由股东选出并对股东负责的公司机关,其权限不可能涵盖决定股东身份的剥夺与否,而且,“这样也可以避免控制董事会的股东滥用权利”。[50]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也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本规定的逻辑,可以得出只有股东会可以做出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

关于决议的议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因重要事由而针对某一股东提起的开除之诉,如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参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需要达到所行使表决权(排除当事股东的表决权)的四分之三加重多数”。[51]关于股东除名决议的多数决,我国《公司法解释(三)》没有特别的规定,按理应当解读为该决议通过简单资本多数决的议决即可作出。但揆诸法理,确有必要进一步讨论以下两个问题,其一,于此场合应当适用关联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也即被除名的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议但无权就此提案参与表决。其二,关于多数决规则的设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以适用资本多数决为原则、以适用按照人头表决规则为例外,[52]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气质所决定的,但股东除名事宜主要涉及股东间的人身信赖关系,而与公司资本之组成关系甚小,因此在股东除名的表决中单采资本多数决未必合理。对此,我们认为解决的方法大致有三种方式可以考虑。其一,适用人头表决规则,也即由被除名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人数的过半数以上同意者,始得被除名。这一规则的法理与《公司法》第条关于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同意规则暗合,暗合的法理背景在于这两种场合都涉及到股东身份的变动,事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其二,适用资本多数决的规则。但无论从股东被除名所必需的谨慎起见,还是股东除名事项自身的重大性考虑,都应该适用资本的绝对多数决。其三,适用双重多数决规则。某种意义上,单独采取资本多数决或者人头表决规则,都有其缺陷,

搜索更多关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 的文档
  • 收藏
  • 违规举报
  • 版权认领
下载文档10.00 元 加入VIP免费下载
推荐下载
本文作者:...

共分享92篇相关文档

文档简介:

基于个案情况根据法律和章程明确规定之外的重大事由支持股东除名的请求。对此,一些国家、地区的立法也有类似于德国法“重大事由”的概括性事由规定。如《澳门商法典》第371条规定,在因法院裁定股东之行为对公司引致相当损失时得将股东除名。[46]俄罗斯《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0条规定,占公司注册资本10%以上份额的股东,有权要求按照司法程序开除严重违反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不作为)致使公司无法经营或造成实际困难的股东。[47]我们认为,公司立法确有必要承认概括的“重大事由”作为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情形。首先,“重大性”乃股东遭受被除名惩罚的本质属性,以“重大事由”作为适用被除名的情形与股东除名制度的本质要求相合。其实无论是瑕疵出资的情形,还是章定的除名事由,都可以看作是“重大事由”的具体化、类型化,是“重大事由”范畴内的事情。比如德国1980年修正《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滞纳出资”的

× 游客快捷下载通道(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单篇付费下载
限时特价:10 元/份 原价:20元
VIP包月下载
特价:29 元/月 原价:99元
低至 0.3 元/份 每月下载150
全站内容免费自由复制
VIP包月下载
特价:29 元/月 原价:99元
低至 0.3 元/份 每月下载150
全站内容免费自由复制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fanwen365 QQ:370150219
Copyright © 云题海 All Rights Reserved. 苏ICP备16052595号-3 网站地图 客服QQ:370150219 邮箱:370150219@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