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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在解决商号与商标冲突中的具体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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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7 18:52:39

诚信原则在解决商号与商标冲突中的具体应用

广东三恩律师事务所 马立云

一、问题的提出

1、一则案例——恒生商标案①

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以下简称“恒生金行”)成立于1995年10月9日,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实际投资人为其法定代表人陈淦波,经营范围包零售金银首饰、批发零售珠宝玉器。2002年4月22日,为配合集体企业改制工作,陈淦波等人成立被告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下称“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陈淦波,经营场所与恒生金行一致。随后,陈淦波代表恒生金行与被挂靠单位签订解除挂靠协议,约定财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恒生公司接收,随后恒生金行注销。1999年至2008年期间,恒生金行和恒生公司先后以“恒生珠宝金行”、“恒生珠宝”以及“恒生公司”的名义在东莞电视台和东莞电台大量投放广告宣传,广告费用达260万元。同时,自1999年起,恒生金行和恒生公司在其销售金银首饰商品的《保证单》、《名贵珠宝认定证》及户外广告招牌上均使用“恒生珠宝HENG SHENG JEWELLERY”及“恒生珠宝金行”钻石+恒生外加圈的图文标识,且一直沿用至今。

2002年8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恒生HENGSHE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宝石(珠宝)、次宝石、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护身符(珠宝)、首饰等商品。原告向法院提

该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详细案情请见(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供案外人书面证词,证明案外人曾为其加工过首饰业务。

原告林吉民认为被告在其公司名称上、门面招牌上、产品及其宣传资料上使用“恒生”字样及图案,侵犯其商标权,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在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问题上,需要从权利获得的先后、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和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使二者产生了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判定。从本案情况来看,首先,被告恒生公司与恒生金行在“恒生”字号的使用上存在承继关系,恒生公司对“恒生”字号的使用有合法来源且远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其次,原告对“恒生HENGSHENG”商标的使用范围极小,完全没有到达被告所在区域;而被告恒生公司进行了大量持续的广告宣传,使其企业字号在东莞地区有相当的知名度,其对“恒生”字号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所付出的诚实劳动和贡献远大于原告,其没有“傍名牌”的客观需要和主观故意;再次,从市场结果看,双方的经营地域和经营模式差异巨大,消费者没有对两个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而且,被告使用“恒生珠宝金行”钻石外加圈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恒生HENGSHENG”存在明显区别,相关消费者不容易产生误认。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其匾牌使用“恒生珠宝金行”加钻石外加圆圈标识中有突出使用“恒生”文字,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判决被告停止在其公司招牌或产品中突出使用“恒生”“或HENGSHENG”字样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赔偿原

告经济损失8万元。

2、涉及的问题

上述案件属因不当使用商号②而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但审理案件的两级法院判决结果却完全相反。虽然二审判决在法律上的效力要绝对高于一审判决,但从二审判决的理由来看,却并不能让人信服。因为,被告的商号使用时间要远远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其知名度更是远远高过原告的商标。对于被告而言,不仅其主观上没有搭原告商标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享受到原告商标的任何便利,可以说,被告的行为完全在诚实信用的要求范围之内。诚实信用是一切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最高准则,对于一个遵守诚信原则的经营者,通过其自己诚信的经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该案的二审法院却判决没有违反诚信原则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显然与诚信原则的要求不符。为什么在大的逻辑方向上很清晰的认识而在具体应用法律时却会出现偏差呢?原因就在于很多法官机械地理解法条,不能将法律原则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结合起来应用,从而将法律原则贯彻到法律应用中去。具体到商号侵犯商标权的案件,在以下两个方面应当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理解和判断:

二、关于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 1、商号侵犯商标权必须以混淆为前提

在我国,由于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来源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授权机关,权利来源和权利范围均不相同,在授权过程中也没有互

商号是指企业名称组成部分中特有的、与其他企业名称相区别的主要标记,也叫字号、厂商名称,与英文trade name相对应。本文不作区分,均采用商号之表述,但涉及法律引用时,仍用原文。

相作为检索的条件,这就为二者的权利冲突③产生提供了可能性。但是,当商号与商标发生冲突时,到底是商号侵犯商标权还是商标侵犯商号权,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商号侵犯商标权或商标侵犯商号权,我国《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均没有规定。商号是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的标记,商标是区分不同的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记,二者均属商业标记,虽然在功能上略有侧重,但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将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商品或行为区分开来,本质属性并无差别。因此,在判断商号与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可参照商标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标准。

实践中,在判断商标侵权时,一般认为,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须以构成混淆为要件;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时,则无需考虑混淆因素。④这是商标侵权判断的一般标准。

但是,在商号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中,商号所有者经过合法的企业名称登记,其在一定范围内对商号享有专用权,那么其将商号文字使用于商品上在法律上属于正当使用,并不违反诚信原则。即使其在使用过程中并不是那么规范,也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使用商号的正当性质。在这样的前提下,当商号与商标发生冲突时,即使是商号与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也不应不考虑混淆因素。正是基于上述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

之所以称为权利冲突,是因为商号与商标的取得均履行了法定的批准程序,权利主体在各自的法律授权范围内均享有专用权,但在使用中却产生了利益冲突。 ④

孔祥俊:《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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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在解决商号与商标冲突中的具体应用 广东三恩律师事务所 马立云 一、问题的提出 1、一则案例——恒生商标案① 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以下简称“恒生金行”)成立于1995年10月9日,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实际投资人为其法定代表人陈淦波,经营范围包零售金银首饰、批发零售珠宝玉器。2002年4月22日,为配合集体企业改制工作,陈淦波等人成立被告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下称“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陈淦波,经营场所与恒生金行一致。随后,陈淦波代表恒生金行与被挂靠单位签订解除挂靠协议,约定财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恒生公司接收,随后恒生金行注销。1999年至2008年期间,恒生金行和恒生公司先后以“恒生珠宝金行”、“恒生珠宝”以及“恒生公司”的名义在东莞电视台和东莞电台大量投放广告宣传,广告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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