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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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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4/26 21:12:09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7]21号) 1、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处理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

2、当事人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未提出主张的处理 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法官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调整。

3、借款合同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率参考标准变化的处理。 借款合同订阅时,约定借款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土壤溶液利率的4倍。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4、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处息,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处理

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处,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争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可视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生产单位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若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或者约定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故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5、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

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可一并予以支持。但当事人以两者相加明显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

2007年9月21日

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7]18号)

1、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的,一般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通常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包括担保关系,还包括主债务,即借贷关系。担保的主要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借贷关系成立与否。

2、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具体区别处理。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特征,合同的成立,不公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而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3、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

此类案件中,首先应当将是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主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不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主的个人债务。 4、债权人起诉借款的夫妻一方还款,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未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现债权人另行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

上海高院《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07]135号)第六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债权人以债务人及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即使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一方不是合同当事人,立案部门一般也应准许。

(二)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并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并胜诉后,又诉请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审判部门应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

(三)执行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且该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执行部门一般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并裁定追加;对符合《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难以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可引导申请人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立案部门一般应准许。

5、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道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其中的明知、非法活动的理解和认定

对于能够认定是由于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即使采有借条等形式出现,对此类借贷关系也不予保护。

对予债权人提供借款给债务人后,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的,法院对该借贷关系是否保护,关系是看债权人对债务人从事非法行为是否明知。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自己从事非法活动,则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6、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因此引起的纠纷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

高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劳动者争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6号)中规定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非法占用或临时占用,因此发行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在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的情形下,如果该款项与劳动者关系相关联的,如属于预支工资、奖金或出差费用等,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否则,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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