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法案例研习材料(新)
问题:
1、 银行 “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是否对银行和储户间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 ?
2、 银行与储户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3、 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什么性质?各自权利义务是什么?
案例十一:格式条款效力
王某于2006年9月在便民超市购买了1500元面值的购物卡,以避免现金结算的麻烦。购卡后,王某发现在购物卡的反面上写着“本卡请于2006年12月底以前消费完毕,否则过期作废”。王某在消费几次之后,2006年10月,由于工作原因出差历时3个月,此间一直未使用此卡。2007年1月份,王某出差回来后到便民超市购物,在付款时,被售货员告知:该卡已过期,不能用于结算。经查询,王某的购物卡上还余额900元。
王某找到超市经理要求退还未消费的余款。经理认为购物卡系是附期限合同,到2006年年底合同失去效力,超市不能退还余款。而王某认为合同虽因期限的到来丧失效力,但是自己仍享有余款追回权。双方协商未果,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超市退款。
问题:
1、凭购物卡消费合同属于哪类合同?适用何种合同规则?该合同效力状态如何?其合同权利义务有哪些?
2、“本卡请于2006年12月底以前消费完毕,否则过期作废”,应做何种理解?在法律上有何种后果?
3、某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什么?其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什么? 4、王某要求退换余款的诉求是否正当?其法律依据何在?
案例十二: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
2010年4月12日,张先生与房主宋女士签约,购买位于深圳华侨花园的一套房屋,总价为555万元,合同成立一个月内缴纳首付款180万元,张先生原计划贷款200万元。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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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他向宋女士支付了15万元定金。就在张先生办理贷款过程中,因“新国十条”出台,无法得到银行贷款。为此他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宋女士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定金。庭审中,张先生提供了与妻子马女士的结婚证,并拿出两个房产证,显示两人名下已分别登记了福田区、南山区各一套房产。房主宋女士认为,两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张先生计划贷款落空不是宋女士的原因,合同不能解除,同时应按时缴纳首付。如果张先生执意解除合同,宋女士无义务退还15万元定金,并要求张先生承担经济损失8000元。
问题:请小组同学根据合同效力及合同解除之原理,在既有事实基础上,就本案怎么解决提出法律意见?
案例十三: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将自己在建的一栋十层楼中的一至五层售与甲公司,每平米2000元,共计1000平米,售价200万元。甲公司先支付100万元,余款半年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公司再付清余款,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合同订立后,甲公司按约定先付给了乙公司100万元。
合同订立三个月后,由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该房屋所在地某城市建设委员会下发文件,规定所有建筑工程以原合同建筑费用的50%计取上涨差价,乙公司报经房屋开发管理办公室审核后,将房价调至每平米3000元。同时,乙公司告知甲公司仍按约定时间结清余款,并追加房款100万元。甲公司认为合同即已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无权收取多余的房款,遂将乙公司告上法庭。
问题:
1、原材料涨价,政府调整价格能否导致依法合同变更? 2、如何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3、涨价影响到合同变更部分涉及200万元还是100万元?
案例十四:商业风险或情势变更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煤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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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检测仪表厂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煤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9月分别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未向原告提供J2.5煤气表反向表的图纸及工模夹具等,未帮助原告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末向原告提供足够量的J2.5煤气表反向表和配件,导致J2.5煤气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同时,被告未按照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供应散件,故请求法院判令:1.退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J2.5煤气表装配线,赔偿原告在J2.5煤气表装配线工程中的投资损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14万元,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5.785万元。
被告仪表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原告提出退还装配线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装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更,使被告丧失了继续履行的能力,对此情势变更,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但原告不予协作而酿成纠纷。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技术资料费、设备费的违约金117501.28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9月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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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的余款。合同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于其约定义务。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其中1988年供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当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年供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元(含包装费)。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天之内由银行托收承付。合同还对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364.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28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同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去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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