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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国际结算、国际贸易结算 、非贸易结算、广义票据、狭义票据、追索权、汇票、本票、支票、包买票据、狭义的票据行为、广义票据行为、顺汇、逆汇、托收、信托收据、托收出口押汇、国际保理、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预支信用证
问答题
1、票据流通的形式。 2、票据的特性。
3、本票与汇票的异同 4、票据的功能。
5、包买票据业务的优缺点:
6、电汇、信汇、票汇三种方式的比较:
7、托收指示的重要性有三点:
8、跟单托收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若进口商出于某种原因,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9、出口商的风险防范措施
10、银行在托收业务中的资金融通 11、保理提供哪些服务项目?
12、保理业务的积极作用是什么? 13、出口保理业务的注意事项
14、论述跟单据信用证应贯彻独立和分离的原则
15、信用证申请人在申请开证以前,与受益人对于如何开证,至少要在以下七个方面达成一致意见:
16、信用证申请人对于开立信用证,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17、受益人最好交单给指定银行,为什么? 18、简要回答贴现与议付的异同。
19、背对背信用证与可转让信用证的比较。 20、海运提单的功能
21、由海运提单功能产生的积极作用
22、什么是不可流通转让海运单,其基本功能是什么? 23、不可流通转让海运单与提单的区别
案例一 案情介绍: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当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违背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
案例分析参考要点:
国际商会《URC522》第19条第6款规定:“跟单托收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项收讫时才能把单据交予受
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单,提示行也没有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交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案例二 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示给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必须承兑汇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货。付款人为尽快取得货物,遂承兑了汇票。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业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们要求贵行:⑴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⑵承兑的汇票由贵行担保;⑶如果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贵行1996年1月来电通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请贵行立即安排付款。
案例分析参考要点:
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必须按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行事,对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指示,必须毫无延误地通知寄单行。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第一条C款规定:“无论处于何种原因,如果银行决定不办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关指示,它必须无延误地以电信或在不可能采用电信方式的情况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他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B银行收到A银行寄交的托收单据,既没有执行托收指示中的指示,又没有将不执行的决定及时通知寄单行,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案例三
案情介绍:
A银行向B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后B银行通过快递将单据寄交A银行,A银行审单后发现下述不符点,遂对外拒付。
汇票上小写金额为USD905000.00,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金额不一致。
收到A银行的拒付电后,B银行认为所述不符点仅是打字手误,非实质性不符点。
案例分析参考要点:
1930年6月7日日内瓦《统一汇票票法公约》第二章第一节第6条规定:“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于两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之数额为付款数额。” “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次以上,而先后有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二章第二节第7条(1)款规定:“票据上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二章第一节第9条(2)款规定:“票面所列数额,如用文字及数字并书时,若两者有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本案例中,汇票票面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数字金额即小写金额为USD905000.00两者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只能按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照付。
案例四 案情介绍:
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案例分析参考要点:
A行再认识上存有误区。将未来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那么转让行A能否在未收到第二受益人X明确表明撤销转证的情况下,接受第一受益人M将未用转证转至新的第二受益人Y的单方面指示?有关这点《UCP600》并未作出任何规定,这完全取决于银行与各方的关系。
案例五 案情介绍
某日,我议付行收到国内受益人交来的全套单据,审单员审单后认为全套单据已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于是毫不犹豫地对客户付了款。但当此单据寄对方开证行索偿时,却遭到了拒付。开证行认为:我方提交的单据中含有一张海运提单,该海运提单上原先与货物描述一起打上的“洁净已装船”批注中的“洁净”字样被删除,这样就不符合信用证提供“已装船洁净提单”的要求。由此推定提单是不洁净的。根据《UCP600》相关规定,银行不能接受此类不洁净提单。
我方收到开证行拒付电后即刻回复道:根据《UCP600》规定:所谓的洁净提单是指对货物包装及外表状况有缺陷的批注的提单,既然我方提供的提单无此描述,就应认为提单是洁净的,故你方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最后,开证行终于如数支付了信用证款项。
请对此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要点参考
清洁运输单据,是指单据上并无明确声称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文或批注。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的条款或批注,银行将不接受载有这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如果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载有“清洁已装船”条款时,银行将认为已符合信用证的条件。
上述文句阐述了清洁运输单据的含义及银行对清洁运输单据的处理原则。清洁运输单据是指未被承运人在单据上加注货物和(或)包装有缺陷的单据。按《海牙规则》第3条第3
款规定:承运人应签发给送货人表面情况良好的提单,货运的表面状况不需送货人提供,而由承动人在装船时对货物进行目力所及的检查后提供。由于一般的提单上已事先印就“上列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已经装船,”因此,承运人不加批有缺陷的语句,表示承认该货物外部状况良好。
不清洁运输单据又称有批注运单。这种运单的签发是由于发货人所交付的货物包装有及外表状况有缺陷,如污染、潮损、破包、缺少等,承运人为分清责任而在运单上做出批注。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不接受不清洁运单,银行拒受载有这种批注的运输单据。 如果信用证要求“洁净已装船”时,银行的掌握方法应是:只要符合运输单据的相关规定,即为满足要求。
国际商会“411”曾经指出:增补本条款是为了使银行更好地掌握如何使运输单据符合信用证注有“洁净已装船”条款要求,从而纠正世界某些地区的不良做法,即要求承运人加批“洁净已装船”词语,因为承运人是不可能加批此类文句的。
因此,“洁净”一词明显被单据签发人删除的事实不构成不符点。
案例六 案情介绍:
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叫他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的账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绝对以负责。
请对此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要点参考
甲可以对乙拒绝负责,但理由并不是因为支票过期。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到解除责任。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
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损失。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因为乙如果及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如果丙银行倒闭清理时,所有债权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偿付金,那么,甲作为存户债权人应把所分到的偿付金付还给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偿付金,他应按同样的比例付给乙,而对其余的70%可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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