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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安全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维护水域交通秩序,提高船舶营运效率,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台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简称VTS)管理区域(以下简称VTS管理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统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台州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VTS中心)依据本规则具体实施船舶交通管理。
第二章 船舶报告
第四条 下列船舶在VTS管理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按本章有关规定向VTS中心报告:
(一)外国籍船舶; (二)客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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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危险品船舶;
(四)拖带船队等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五)300总吨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
300总吨以下的其它中国籍船舶,如配备有甚高频无线电话(以下简称VHF),可自愿参加本规则规定的船舶报告制度。
第五条 船舶通过VTS管理区域报告线时,应向VTS中心报告。报告内容为:船名、国籍、船位、吃水、航行动态以及VTS中心要求的其他事项,载有危险货物的船舶还应报告所载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拖带船组还应报告拖带物名称、拖带长度。
拟通过桥梁的船舶需在过桥前15分钟增加报告船舶载重吨、实际最大吃水和水面以上最大高度。
第六条 船舶在VTS管理区域内进出港或移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或通过码头经营人)应按以下规定向VTS中心书面报告:
(一)进港船舶在抵港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船名、国籍、呼号、船舶类型、船长、船宽、吨位、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出发港、目的港或泊位(锚地)、预计到达时间、载货种类与数量、报告人及联系电话等;
(二)出港或移泊船舶在出港或移泊前4小时(不足4小时的应在航行计划确定时)报告:船名、停泊位置、目的港或泊位、预计开航时间。
前款信息若发生变化,应及时做出变更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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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船舶在VTS管理区域内抛、起锚或靠、离泊应提前15分钟通过VHF向VTS中心报告船名、锚位或泊位、船舶动态;抛、起锚或靠、离泊完成后,应立即通过VHF向VTS中心报告船名、锚位或泊位、船舶动态;船舶动态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VTS中心报告。
第八条 在VTS管理区域内从事水上过驳作业的受载船舶,应在靠妥卸驳船后立即向VTS中心报告本船及卸驳船的船名、过驳货物名称,以及作业开始和预计结束的时间。过驳结束后还应向VTS中心报告结束时间、吃水以及航行计划。
第九条 在VTS管理区域内的船舶遇下列情况时,应立即通过VHF或其它有效手段向VTS中心报告:
(一)发生设备故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
(二)发生或发现交通事故、污染事故、走锚、船员或旅客发生意外等紧急情况;
(三)发现助航标志异常、有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浮物及其它妨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四)为避免险情或事故需要采取紧急抛锚等措施; (五)发生其他可能对航行安全造成影响的情况。
第十条 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船舶,应输入正确的船舶信息并及时更新,AIS设备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一条 在VTS管理区域内试航、测速或吊放救生艇的船舶,应事先向VTS中心报告并服从VTS中心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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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VTS管理区域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的船舶,进入或驶离作业水域时应向VTS中心报告施工船舶的名称、进入和撤离时间、以及抛锚定点位置等信息,并服从VTS中心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引航员引航时,应向VTS中心报告引航员姓名或代号,登离轮时间、地点,引航开始、结束的时间、地点等。
引航员拒绝、暂停或停止引航作业时,应及时向VTS中心说明原因,并报告拟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的安排。
第三章 船舶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在VTS管理区域航行、停泊、作业时,应服从VTS中心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VTS中心发现船舶走锚时,有权指令走锚船和附近船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六条 船舶应使用安全航速航行,通过水上过驳、水上水下施工、沉船沉物打捞等作业水域时,应慢速航行,并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船舶需穿越航道航行时,应与他船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穿越。
第十八条 遇恶劣气象海况、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重大水上活动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经主管机关同意,VTS中心可以实施交通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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