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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和被告上海德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范本纠纷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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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9 2:55:40

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6日和4月2日,原告与韩国Way4U公司在上海签订总价值为1,585,215美元的两份硅原料进口合同。货物分别从美国洛杉矶和韩国 仁川港运至上海后堆放在海关监管的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两套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Way4U公司,收货人为原告,CFS/CFS,运费到付。2008 年7月4日,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上海晨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办妥报关等手续,凭提单向被告支付了堆存费用人民币520元在内的提货费用后,换取了被 告出具的仓库堆存费发票和编号为0232440和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其中,编号为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载明货物件数为5件,重量为 2,666公斤,相应的装箱单载明货物净重2,549.50公斤,毛重为2,666公斤;编号为0232440进口分拨提货单载明货物件数为4件,重量为 2,509公斤,相应的装箱单载明净重为2,348公斤,没有载明毛重。同日,原告委托的案外人王财宝去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提取了涉案货物,并运送 至原告在松江区的仓库。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于当日就编号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项下货物开具了破损记录表,载明货物件数为5件,重量为2,666 公斤,包装破损1件。

原告制作的《关于7月4日来料验收情况的报告》载明: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和7月5日对货物开箱验收,发现短缺618.05公斤。其中,编号 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项下共5件货物,2件托盘(编号码分别为#1和#2件),3件为蓝色桶装货(编号码分别为#3、#4、#5)。每托盘上有小 纸箱堆垛,无供货商唛头标签,外包装良好,无破损。#2件缺失打包带,打开后发现上面两层

8个纸箱是空的,没有原料,另一个纸箱只有一卷整片料。本批来料 的数量验收,之所以产生重大的数量短差,主要是因为整片料的短少,而整片料的短少又直接反映在#2件的料品丢失上。3件蓝色桶装货都有供货商唛头标 签,#3和#5件包装缺损,#4件包装完好,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破损记录表的货物就是#5件。整片料少598.60公斤,锅底料少2公斤,碎片料少 5.50公斤。编号0232440进口分拨提货单项下4件货物都没有供货商唛头标签,其中1件货物破损,纸箱是空的,料品丢失,整片料少19.45公斤。

另查明,2008年7月3日,案外人孙朝俊至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盗取21公斤的涉案货物。2008年10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孙朝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1公斤货物被退赔给原告。2008年7月7日,原告去宝山区顾村派出所报案。

还查明,从2005年起,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集装箱进口分拨代理协议书,委托被告办理集装箱进口分拨事宜,对所接收货物的安全负责,对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减少或毁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损失是否客观、真实。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从合同形式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合同,被告收取堆存费和出具提货单的行为是否能够证明 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涉案证据显示,被告系接收案外人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从事涉案货物分拨和换取提货单的工作; 根据其与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协议,对于货物的损害短少,如果是被告的原因,被告应向上海汉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

海汉万国际运输 有限公司接收谁的委托从事涉案业务,在案无证据可以查实。而且,涉案货物存放于海关监管的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堆存费用最终应由上海德祥物流有限 公司收取。因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货物的仓储保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举证的堆存费发票和进口分拨提货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港 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损失是否客观真实。根据编号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项下货物破损记录表,货物在出库当时确有1件破损,但货物的毛重并没有减少;根据原告出 具的报告,#5件货物破损,但真正丢失料品的是#2件;编号0232440进口分拨提货项下货物出库时没有破损和短少记录,但原告称在打开包装后发现空纸 箱,货物短少;货物在出库前没有短少记录,但出库后原告又收回被盗的21公斤货物。由此可见,涉案货物在进库和出库过程中均没有称重;《关于7月4日来料 验收情况的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检验过程和货物短少结论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假设原告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短少的情况客观真实,结合很多货物上无供 货商唛头标签、存在空纸箱、货物在仓库被盗、货物被提取后从上海市宝山区运至松江区等情况,并不能排除卖方供货不足、或者货物在仓库被盗,或者在公路运输 过程货物发生短少的可能性。显然,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货物发生短少的事实,也未能证明货物短少的原因以及被告的责任。 综上,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也未能证明货物发生短少的事实、货物短少的原因,以及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5.40元,由原告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代理审判员 李 攀

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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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6日和4月2日,原告与韩国Way4U公司在上海签订总价值为1,585,215美元的两份硅原料进口合同。货物分别从美国洛杉矶和韩国 仁川港运至上海后堆放在海关监管的上海德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两套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Way4U公司,收货人为原告,CFS/CFS,运费到付。2008 年7月4日,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上海晨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办妥报关等手续,凭提单向被告支付了堆存费用人民币520元在内的提货费用后,换取了被 告出具的仓库堆存费发票和编号为0232440和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其中,编号为0010741进口分拨提货单载明货物件数为5件,重量为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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