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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法律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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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8 1:19:58

6、2003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攀的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与当庭证言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3、4、5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据2、3不能证明王坤不是在加班,证据4、5证明内容互相矛盾,缺乏真实性。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张攀当庭证言、被告证据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5与本院认定的证人张攀当庭证言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坤系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烤漆学徒工。2003年2月27日晚8时许,另一学徒工张攀在烤漆房用烟头将原告王坤坐在桶上的报纸点燃,因桶中盛有易燃品烯料,该桶遇热爆炸,将王坤面部、颈部、双手烧伤。

原告王坤父亲王中华、母亲李兰香于2004年2月23日向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受理。2004年3月25日被告向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荥阳市康洁汽车装饰部在有效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京城派出所询问任宾、孙德辉的笔录、委托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张华敏向王义峰、任宾、孙德辉调查的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王坤不是在加班,其在非工作时间内所受伤害不应认定工伤。原告王坤向被告提交了向张攀调查的笔录一份,证明王坤、张攀二人系受师傅安排加班,王坤在加班时间内所受伤害应认定工伤。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加班时受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坤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王坤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坤是否是在加班中受到伤害这一焦点问题上,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采信的用人单位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调取的证明原告王坤不是在加班的证据与证人张攀当庭证言有矛盾。被告据此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对工伤认定不服应先行复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坤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是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花香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禹爽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奇志

原告杨联群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联群。 委托代理人牛春贤。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亚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

第三人济源市福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五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

原告杨联群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济源市福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联群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贤、孔知时,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娟,第三人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10日早上,杨联群骑电动三轮车上班,停车时撞到仓库墙上致伤。杨联群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杨联群诉称:其系福龙公司的职工,从事玻璃钢车间操作精修工工作。2011年12月10日早上,其骑电动三轮车上班来到单位,在停放三轮车过程中,被仓库内的铁栏杆拌住上半身,后又撞到仓库的后墙上,造成其6-7颈椎关节脱位、颈髓损伤并下肢瘫、颈4-6棘突骨折、颈6-7关节突骨折。2012年12月22日,其所在单位福龙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28日,市人社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其系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标准,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 2012年1月4日,其局依法受理了福龙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认定。经调查,2011年12月10日早上杨联群骑三轮车上班,在往仓库停放三轮车时撞到仓库墙上致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是指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诸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服等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伤害。而停放交通工具并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杨联群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与视同工伤的情形。其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福龙公司述称:2011年12月10日早上,有客户来拉货,占用了停车厂,所以上班的人必须把车停放在仓库。杨联群在停车时受伤,明显是上班前的准备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福龙公司、填表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福龙公司2011年12月22日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主要内容为:杨联群于2011年12月10早上上班,在公司仓库穿过产品栏杆停放三轮车时上半身被铁栏杆擦住,由于电动三轮车电门未关,撞到仓库的后墙上。受伤地方是颈椎关节。然后在公司领导张国军和员工燕

朋陪同下由120车拉去济源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结果为:颈椎6-7椎间关节脱位、颈髓损伤并下肢瘫、颈4-6棘突骨折、颈6-7关节突骨折。治疗意见:强直性脊柱炎、颜面部皮肤挫伤。目前该员工仍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 3、杨联群与福龙公司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4、济源市人民医院2011年12月10日给杨联群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5、目击人赵秋娟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关于杨联群出事经过的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赵秋娟,是福龙公司员工。2011年12月10日早上其到厂上班,在其走到成品库门口时,已经看到杨联群撞到墙上,坐在车上不能动了,当时王小雨说杨联群撞住了,不能动了,赶紧叫人,其也进车间叫人。

6、目击人王小雨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关于杨联群事故经过的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王小雨,在福龙公司上班。2011年12月10日,其早上8:05时进厂,将车停放在成品库东边,当其停放车时听见“咣当”一声响,其转身看见杨联群骑电动三轮车撞在北墙上,这时杨联群说“小雨,快过来,先把我的钥匙给我关了。”其赶紧跑到杨联群跟前,让杨联群慢慢下来,杨联群说“我的腿不会动了”,其看见杨联群的脸色发白,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人,其说赶紧叫人,其就在杨联群跟前扶住他,接着老杨和另外一个人就来了。 7、其局2012年2月14日调查王小雨的笔录。王小雨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10日早上上班,大约8点零5分其进厂,由于天气冷,车间的人把车都停在车间仓库里面东侧,其停车时,杨联群在其后边骑电动三轮车也去停车,突然听见“咣当”一声响,其转身看见杨联群的电动三轮车撞在墙上,这时杨联群说“小雨,快过来,先把我的车钥匙给我关了。”杨联群不会动了,其看见门口有其他车间人路过,杨联群叫她去叫人,杨厂长来看过后,打120急救电话,随后,燕朋和张经理陪杨联群一起坐急救车去医院救治。

被告市人社局称其提交的证据材料1-6是福龙公司向其局提供的,除证据3为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

原告杨联群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为空白,说明市人社局对此事不重视;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调查人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福龙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杨联群系福龙公司职工。2011年12月10日早上8时左右,杨联群骑电动三轮车来到福龙公司上班,在往仓库停放三轮车过程中,杨联群上半身被铁栏杆擦住,三轮车撞到仓库墙上,致杨联群受伤,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2月22日,福龙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杨联群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2012年3月5日送达福龙公司和杨联群。

本院认为:职工因上班骑车到达所在单位后停放乘载其的车辆的行为是否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杨联群和市人社局双方虽然存在争议,但是,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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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03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攀的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与当庭证言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3、4、5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据2、3不能证明王坤不是在加班,证据4、5证明内容互相矛盾,缺乏真实性。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张攀当庭证言、被告证据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5与本院认定的证人张攀当庭证言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坤系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烤漆学徒工。2003年2月27日晚8时许,另一学徒工张攀在烤漆房用烟头将原告王坤坐在桶上的报纸点燃,因桶中盛有易燃品烯料,该桶遇热爆炸,将王坤面部、颈部、双手烧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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