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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弊失衡
作者:赵伟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9期
摘 要 我国地方司法实践早已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开拓性尝试,学界也不吝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鼓与呼,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意义被上升到“促进社会和谐”的高度,而刑事和解制度的消极意义却甚少被提及。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过度肯定,有陷于忽视矛盾两面性的形而上学之嫌,而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确认,更是加剧了这样一种集体无意识状态。事实上,相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其负面影响更值得分析探讨。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和谐 刑法平等适用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简介:赵伟伟,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59-02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刑事和解”一章,刑事和解制度通过立法形式得到正式确立。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确认,并不意味着终极判断。促进社会和谐是肯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性判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的论述不胜枚举,但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特性,是否真正契合刑法平等适用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促进社会和谐是刑罚价值属性的重要组成,但是和谐是一种抽象概念,针对不同事物需要做出具体化、差异化解读,对于刑罚而言,同罪同罚、罚当其罪是刑罚和谐的根本。同罪同罚体现了刑法平等适用原则,而罚当其罪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两项原则是构成刑罚和谐的核心要素。刑罚领域的和谐状态,归根到底要通过贯彻落实上述两项原则来实现。任何违背上述原则的制度,都谈不上和谐效用。
一、刑事和解制度带来刑罚等级制异相复辟之嫌
刑罚等级制远比刑法平等适用原则历史悠久,刑法平等适用原则的正式确立源于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而刑罚等级制历史以千年计,中外莫不如此。刑罚等级制以血统、地位、职业等作为区分标准,强调适用刑罚因人而异。例如在世界历史上刑罚等级制最为鲜明突出的古印度,其主要时期由婆罗门教占支配地位,婆罗门教实行种姓制度,其通过著名的《摩奴法典》以法律形式将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四种种姓的不平等地位固定下来,刑罚制度也不例外。《摩奴法典》将种姓制度与刑罚紧密联系,四大种姓在刑罚适用上的差异明确而突出,譬如根据其规定,作为最高等级种姓的婆罗门犯下了重大罪恶时仅应处以罚金,如系预谋行事,可使其携带动产和家人流亡边远;其他种姓犯奸应处以死刑时,婆罗门奸夫则可以被处以被认为是可耻的剃发而免除死刑。而在我国古代的刑罚等级制中,犯罪主体身份的差异同样能够极大影响甚至决定刑罚的适用,“这种主体身份的差异在古代中国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亲等身份、官僚身份、良贱身份和民族身份”。对于亲等身份,在五服之内犯罪,以尊犯卑相较于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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