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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筑大学毕业论文
是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从根本上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是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的。而本案例中,曹保章为牟取暴利,明知本厂无处理含氰废渣的能力却签订协议,而故意向水域投放含氰废渣,造成水生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等重大公私财产损失。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已超出了过失的范畴,至少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内容[7]。那么针对这样的案例司法实践中我们该怎样适用法律怎样定罪量刑呢?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仍应该按照本罪来定罪处罚。这也主要是主张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的学者所持的观点。
另外一种认为,如果明知而故意为之,则不构成本罪而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等犯罪事实,是什么最就按什么罪论处[8]。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括故意,所以不赞同第一种观点。且如果一定要按本罪定罪处罚,则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法定刑相同,也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也不能不处罚,否则将导致过失犯罪受处罚,而主观恶性更大的故意犯罪反而不受处罚的更不合理的局面。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事实按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它是解决本罪适用法律尴尬局面的正确做法。
实践中,如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以投放危险物质论处。进一步说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刑法中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都可以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和故意犯的处罚问题。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14条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情况,第115条规定了它的故意犯和过失犯。
首先,从条文可以看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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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相似性,前者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后者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行为对象的相似性让它们有了竞合的可能性。其次,笔者是认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持广义客体说的观点的。即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且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和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既然本罪的侵犯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且由于环境污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是对公共安全的侵犯。因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侵犯客体也有相同之处。
图二.1 图二.2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利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完善规定即它关于处罚危险犯5的规定和它明确惩罚故意犯罪的规定来弥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不足,当然这是在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进行的。具体说来是当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仅因主观方面的不同可分别定罪量刑,即当主观方面是过失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当主观方面超出过失的范畴如是间接故意时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两个法条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这样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时遇到的尴尬问题,即本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故意,但现实生活中又不乏主观为故意的案例,这时我们该怎样定罪量刑的问题。如此适用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有效惩治环境犯罪,遏制环境污染的强劲势头。
三、本罪主观方面:过失和推定过失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理应包括过失和推定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
5因为危险犯不是本文的讨论重点,所以对本罪处罚危险犯的情况不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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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6这里的推定过失是指当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控诉方不能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即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而行为人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虽有过失但已尽能力避免或者有其他合理的辩护理由时,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至少是过失)而要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7
(一)过失:本罪的主观方面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过失的理由如下:
1、本罪的处罚条件
本罪的处罚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条件,否则不作为犯罪处罚。这是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根据过失结果无价值理论,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
2、本罪的量刑幅度
本罪有两个量刑幅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看出本罪的法定刑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如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8本罪如包括故意犯罪,显然法定刑偏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从法定刑方面也可以推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
3、本罪的原始依据
事故一词是本罪被定为过失犯罪的原始依据,事故意味着突发的意外的变故或灾祸,这与过失犯罪的心理特征相吻合,也符合立法者惩罚环境犯罪的立法原意。
6至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处臵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
故意,但均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
7这是因为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某些行为、状态或结果出现的本身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除非被告有能力证明自己的清白。
8刑法第134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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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定过失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还包括推定过失的理由是笔者赞同本罪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其实当我们把严格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搞清楚之后,我们会发现,就其实质内容而言,严格责任和我国民法的过错推定相一致,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致人损害。9而绝对责任则对应于我国民法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我们也叫做严格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概括说来,严格责任的实质内涵就是推定过失,适用严格责任就意味着该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推定过失。
但是关于本罪能否适用严格责任的纷争历来不断,其症结点在于对严格责任的涵义不明、不统一,且与无过失责任、绝对责任等相近概念在使用上存在混乱。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概念本来自英美法系,当被引进我国时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对它们的涵义产生了曲解。博登海默说过:“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0我们也知道,概念是对事物本质和特征的高度概括,它决定着事物的属性、功能、地位和作用,同时也是我们逻辑思维的起点。如果概念不明不统一,肯定与否定并非指向同一对象,那么争议再多也是枉然,也不会有什么有意义的结果。所以接下来我们将在把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概念界定清楚地情况下,详细论证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推定过失即本罪能适用严格责任的理由。
四、严格责任于本罪之适用
(一)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之辨析
严格责任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和缓慢的演变过程,但我们现在讨论的严格责任是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去注意和避免,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而绝对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无需证明,而且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被告不存在值得谴责的过错,即使被告的行为
9民法通则第
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
人损害的,它的所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0
参见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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