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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事故中公路管理人责任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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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3 2:49:13

关江苏省交通厅的名义实施。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以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现代化条件,足以保证高速公路管理处能够对路面异常情况及时发现并清除。南京机场高速公路车流大、速度快,高速公路管理处在这样的区域内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高速公路管理处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查。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巡查,没有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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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及其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原因和责任。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指出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此事故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

对成为路上障碍物的防雨布是由第三人失落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至于第三人对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处追查出第三人以后才有条件解决。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副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高速公路管理处,主张由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是合法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处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去起诉抛弃雨布的责任人,却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案件评析:

该案在全国影响很大,经常作为全国各地法院审理高速公路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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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案件的借鉴。该案第一次确认高速公路管理人因收费与过往车辆驾驶员或者所有人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人相应应当负有保障对方当事人安全的合同义务。但是,对于该案第一、二审法院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查的观点,笔者不能苟同。

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交通繁忙的南京机场高速公路区域内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查。

由于当时还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高速公路管理人怎样才算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清扫公路,以致本案主审法官通过事故发生的结果来推断公路管理人有疏于管理的过错。从法院分析责任的逻辑来看,法官明显地将事故发生的结果与原因混淆,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查”,成为本案判决的缺陷。

由于高速公路上,沿途车辆抛洒各类杂物随时可能产生,不可能随时巡查发现,也不可能随时清扫,因此清扫责任应当有合理的限度,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为限。如果因杂物发生交通事故都归责于公路管理人,超出了公路管理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即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极不合理。此案发生后,各省、直辖市交通厅请示交通部对于公路管理人的清扫责任作出解释。交通部在公交便字[2001]66号文件“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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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说明,及时清扫、及时清除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此后,许多地方法院的判决参考甚至引用了交通部交通部的公交便字[2001]66号文件。例如本文案例二。

案例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台支公司诉上海沪杭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代位赔偿案。

2005年4月4日,案外人陈凤敏驾驶浙JG8212小客车在沪杭高速公路上海段下行60.9公路处超车道上向东行驶,突然发现前方有一只橡胶外胎,由于采取措施不及,车辆撞击到橡胶外胎,使车辆失控向右侧滑。在侧滑过程中,与在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徐光品驾驶的浙JG1458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中型货车方向失控,驶出路外并侧翻,随车人员贺彤、贺君、徐梦童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同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第00501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陈凤敏及徐光品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3项之规定,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两车勘察定损,确认两车损失共计72,725.04元。根据浙JG8212小客车车主褚朝阳在2004年9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台支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04年9月3日至2006年9月2日),2006年9月18日,人保天台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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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江苏省交通厅的名义实施。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养护公路、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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