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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信用社案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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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3 6:29:32

根据承担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经济状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案件责任人为中共党员的,由本级或上级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根据其承担的责任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案件责任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一律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严禁以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代替法律制裁。

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农村信用社应密切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尽量减少资金损失。

第十二条 按照“坦白从宽、他查从严、尽职免责、失职重罚”的原则,实行鼓励自查、尽职免责的责任追究政策。

第十三条 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作从轻处罚;对尽职免责、经确认没有管理责任的,可以不予追究。以下情况,可从轻、减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暴力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第十四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必须严格按照“一案四问责”和“上追两级”的要求

落实责任追究。以下情况,应从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辖内农村信用社屡屡发生同质同类案件,年度内发生案件2次以上的;

(二)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

(三)决策、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发生案件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案件引发支付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六)由于提名、举荐不当,人事管理部门考核失实,用人失察、失误,造成“带病”提拔形成严重后果,或把不良行为人安排到重要岗位等,引发案件风险的。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发生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案件,自治区联社将组织成立专案组直接查处,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督办。发生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下案件,由旗县级联社组织成立专案组查处,自治区联社督察、督办。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发生案件,要在案发之日起3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做出处理决定,并在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查处情况和责任追究结果报告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于发现案件故意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报的,

严肃追究旗县级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八条 对给予案件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操作。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处罚不服,可按规定程序向做出处罚决定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机构或管理部门提请复议,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对盟市层级、自治区层级农村信用社各类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照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银监发?2009?38号)、自治区党委政府相关规定以及章程所规定的内容、要求和条款予以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会制定、解释,社员大会批准、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起执行。凡在本规定下发之后发生和发现案件的,按本规定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经济违法犯罪案件涉及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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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承担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经济状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案件责任人为中共党员的,由本级或上级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根据其承担的责任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案件责任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一律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严禁以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代替法律制裁。 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农村信用社应密切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尽量减少资金损失。 第十二条 按照“坦白从宽、他查从严、尽职免责、失职重罚”的原则,实行鼓励自查、尽职免责的责任追究政策。 第十三条 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作从轻处罚;对尽职免责、经确认没有管理责任的,可以不予追究。以下情况,可从轻、减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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