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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为9M; ④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不大于13M;山墙宽度大于13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建筑夹角 α≤30度 30度〈α〈60度 α≥60度 Ⅰ类地区 Ⅱ类地区 Ⅲ类地区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1.0H 0.9H 0.7H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注:① 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② H:指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 ③ 最小距离为10M。 (四)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二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型 间距 方位角 Ⅰ类地区 Ⅱ类地区 Ⅲ类地区 高度 0度~45度 >45度 H〈50m H≥50m H〈50m H≥50m 27+0.2H 32+0.1H 24+0.1H 27+0.05H 24+0.2H 29+0.1H 22+0.1H 25+0.05 H 22+0.2H 27+0.1H 16+0.1H 19+0.05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5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13米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宜适当增加。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二)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为10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二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①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为南向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24m。 ②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
为18m。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
(四)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五)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9米。
(六)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建筑主要朝向的离界距离:
多层建筑的离界距离以相邻现状建筑为标准,按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建筑间距的要求退让,但不得少于建筑间距的1/2;相邻无现状建筑的,按建筑间距的1/2控制。
高层建筑位于用地边界南侧的,其离界距离为规定建筑间距S—11米(S为高层建筑的规定建筑间距),高层建筑位于用地边界北侧的,不得小于其规定建筑间距的1/2。
(二)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
各类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山墙间距的要求退让,但不得少于规定间距的1/2,同时满足消防和各专
业规范要求。
(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建筑高度的1.0倍控制。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1.0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五)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毗邻用地建设的相关离界控制:
1、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建筑间距的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 2、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物与永久建筑物的距离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同时应符合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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