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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检局[2016]第181号文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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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6/6 12:11:29

第二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考试大纲,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同时可根据本辖区市场和业务需求,适当增加考试频次。

第二十三条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出入境检疫处理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

基础知识包括: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

操作技能包括:药品、仪器、设备的操作运用,出入境检疫处理现场操作、安全防护、应急处理等。

第二十四条通过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直属检验检疫局颁发《从业证》。

第二十五条《从业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内全国通用。检疫处理人员需要延续《从业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颁发《从业证》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检疫处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检疫处理单位制定的工作方案实施检疫处理,做好安全防护,保证处理效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档案,将检疫处理单位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并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检疫处理单位制定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及其操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疫处理单位的检疫处理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安全、高效、环保”的原则,定期开展检疫处理药品、器械等口岸适用性评价工作,确定适用于口岸使用的药品、器械名录。检疫处理单位实施口岸检疫处理工作时应选用目录内药品、器械,按照有关要求科学规范用药。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部门对未取得相应《核准证书》的单位、未获得相应《从业证》的人员及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的检疫处理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十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在《核准证书》核准范围内,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要求,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检疫处理。

实施处理前,检疫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

留档备查。处理期间,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处理过程进行记录。处理完毕后,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准确填写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交检验检疫部门。

第三十一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开展处理控制和处理效果评价,保证检疫处理效果,保护环境和生态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检疫处理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检疫处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上一年度检疫处理情况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核准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检疫处理人员变更;

(三)其他重大事项变更。

符合规定要求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2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有效期6年。检疫处理单位需要延续《核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颁发《核准证书》的直属检验

检疫局申请延续。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换发《核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

(一)检验检疫部门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五)检疫处理单位或者检疫处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据职权注销《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

(一)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或者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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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考试大纲,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同时可根据本辖区市场和业务需求,适当增加考试频次。 第二十三条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出入境检疫处理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 基础知识包括: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 操作技能包括:药品、仪器、设备的操作运用,出入境检疫处理现场操作、安全防护、应急处理等。 第二十四条通过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直属检验检疫局颁发《从业证》。 第二十五条《从业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内全国通用。检疫处理人员需要延续《从业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颁发《从业证》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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