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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枷锁!
当提笔写读后感时,我从书中的译者前言中了解到本书的作者让·雅克?卢梭是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哲学家、教育家和文学家。上高中时,就知道卢梭的名字与“社会契约”、“天赋人权”联系在一起,他的大名与十八世纪欧洲的思想启蒙运动、与法国大革命联系在一起,那是在高中的历史课本中学习到的。高中历史对我的影响可想而知,对卢梭的崇拜,是一种对于自由的朦胧的向往,但是,我却不知道什么是真正的自由。翻开《社会契约论》,让我们来领略卢梭的政治思想的魅力,同时在欣赏的过程中也要辩证地去看待他的思想。
《社会契约论》全书分为四卷。依据伏汉(C.E.Vaughan)本的注释,第一卷讨论的是人类怎样由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状态,以及公约的根本条件是什么;第二卷讨论的是立法;第三卷讨论的是政治法,即政府的形式;第四卷则是继续讨论政治法,并阐明巩固国家体制的方法。
读到第一章的第一卷时,印入眼帘的便是这样一句话:“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句简洁而优美的话令我感触颇深,生活在21世纪的我们,并不可能会有绝对的自由存在。何谓自由?卢梭的原话是“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只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我较为赞同这一看法:当人类在原始社会凭着最原始的欲望而行动时,并不是真正的自由,那只是卢梭谈到的“天然的自由”;而当人类真正有了理性,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来给自己设定一个限制并加以遵守时,这时的人类才真正获得了自由。那是一种可以完全掌握自身的欣喜,是为了人类不再是被原始欲望驱动的动物的欢愉——真正的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它需要让我们理性地看待,辩证区分。
理想是丰满的,现实是骨干的。生活中我们或许会有许多无奈和束缚,同时也会有偶尔的满足与自由,但如果没有这些矛盾,生活也不会变得多姿多彩。同样的,没有这 “枷锁”的约束,谈何自由?这也是民法中“权利不可滥用”原则的依据之一。
卢梭在第一卷便开门见山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人生而平等”,并且通过共同签订社会公约将原有的自然属性的自由转化为社会属性的自由。这无疑是一种社会状态上的升华,和之后19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律史学家亨利?詹姆斯?梅因在《古代法》中写的“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一般看书,对于开头和结尾都会印象特别得深刻,看到中间部分便不会太多留意。以前看书便是如此。但看这法学经典的时候,我发现这四卷文章是层层递进、由浅入深的过程。
看到《社会契约论》的第二卷时,我认为卢梭似乎很推崇“公意”,这不同于众意即“多数人的暴政”。他认为两者有很大的区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利益,而众意则是着眼于私人的利益。这样我们就可以理解,公意并不会造成“多数人的暴政”,因为尊重公意并非就是“少数服从多数”。至于如何表达公意,卢梭认为最好是国家内没有派系的存在,如果难以实现,那么退而求其次应该尽可能繁殖派系数量并防止它们之间的不平等。在我看来,这是至关重要的一个道理,即一切的民主自由建立的基础应该是制衡。我以前对民主的概念很模糊,似乎投票选举就是民主。但事实上,在某一个集团特别庞大的情况下,投票反映的只是某一个集团的意志。这种个别意志只会掩人耳目地成为了公意,并且对全体成员产生影响。这样的情况下,民主只不过是幌子,而丝毫没有给人们带来实质性的改善。所谓制衡,则是能让能让所有人发出声音,像卢梭说的那样,防止一个集团独大。当各种意见缤纷多彩地汇聚在一起时,这时候再全面加以考虑,才能够真正得到公意。这个过程显然耗时长久且工作量巨大,这也就是真正的民主国家为什么办事效率不高难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关键所在。他在第五章的论生死论中也提及主权者没有对罪执行惩罚的权利,其只能委托其他人执行。提出了立法权与司法应当相分离。这里提到的“制衡”便与孟德斯鸠提出的分权与制衡有着相似之处,“一切权利不受约束,必将腐败”。这也为当今美国的政府运作形式提供了依据。
作为法律人,自然需要知道最基本的“法律”的概念,卢梭在本书第二卷第六章的论法律中便提出了“法律”的概念。他认为法律是由公意产生的各项规定。法律对国家的成员有着普遍的约束力,它的对象普遍的,它所代表的意志亦是普遍的,而不是个别意志的简单相加。想要国家稳定,人民安定,就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指引着社会向正义的方向前进。法律应由服从法律的人民作为创作者。此外,法律应当考察到不同地区、不同风尚、不同生活习惯的人民加以制订和执行。他把法律划分为政治法(宪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一切立法体系的目的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自由和平等。编订法律的人不应该有任何的立法权,唯有公意才能约束个人。所以照我看来,在我们中国,国务院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来制定的行政法规是不应该称其为法律的。因为那不是公意的体现,难以贯彻公正的原则。而反过头来看我国的立法工作,立法是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来进行的,但是制订过程中却存在国务院各部委的力量角逐。一部法律的最终诞生,其中很大一部分的内容受到了行政力量的干预,这里面体现的并不是公意,而是政府中的部门利益。
卢梭也比较重视主权,认为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的。主权是公意的运用,指出公意一经宣示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构成法律。个别意志或者一种行政行为,至多也不过是一道命令而已。主权永远是以至高无尚的意志为前提。那种打着民主的幌子来侵犯别国的主权
是不可取的。当今世界上就有一些国家便利用这种方式来侵犯别国。对于政府而言,仅有立法是不够的,法律的强制实施亦非常必要。虽然主权体有立法权,但是它不能赋予自身执法权。它需要一个介于主权体和国民之间的中介者,在公意的指示下实施法律。这就是政府的角色,政府是主权者的执行人,而非主权者本身。政府中的执政者只是受委托来行使行政权力;他们是主权者的官吏,他们的职能不是契约的结果,而是以主权者的名义行使被托付的权力。他们从主权者接受命令,并将命令转达给国民。主权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限制、改变或收回行政权。世界上按构成政府成员的人数来区分政府的各种不同类别或不同形式分主要存在着三种政府形式:民主制,即由全体或大部分人民治理;贵族制,由少数人所治理;国君制,由一人治理。在严格意义而言,真正的民主制从来就不曾有过,而且永远也不会有。民主制需要太多的预设条件和美德,实现全民民主非常困难。“如果有一种神明的人民,他们便可以用民主制来治理。但那样一种十全十美的政府是不适于人类的。”贵族制可以是自然的、选举的与世袭的。第一种只适于纯朴的民族;第三种是一切政府之中最坏的一种。第二种则是最好的;它才是严格说来的贵族制。第二种贵族制除了具有可以区别两种权力的这一优点外,并且还具有可以选择自己成员的优点。用这种方法,则正直、明智、经验以及其他种种受人重视与尊敬的理由,就恰好成为政治修明的新保证。在国君制中没有比国君制更有活力的政府;但这种政府也具有很大的危险;如果其前进的方向不是公共福祉,就转化为对国家的损害。君主们倾向于追逐绝对的权力,大臣们只是阴谋家。卢梭较为希望建立的是民主的政府,他在第三卷中便大篇幅地介绍了这三种政府形式的优劣。他极为推崇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小国寡民”式的民主。他阐明政府必须分成三个部分:主权者代表公共意志,这个意志必须有益于全社会;由主权者授权的行政官员来实现这一意志;最后,必须有形成这一意志的公民群体。他相信,国家应保持较小的规模,把更多的权利留给人民,让政府更有效率。这也为当今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建立的民主制的政府提供了依据。同时他在第三卷的第九章论好政府的标志中提到“好政府”的标准:“在其治下公民人数繁殖和增长最多的,就确实无疑地是最好的政府”。我认为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片面。因为在第一卷第六章里,卢梭是认为公民、人民、臣民、主权者这些概念都是相互通用的。若是这样,仅以尽可能多地繁殖人民数量那么作为政府的基本职责,那政府实在是太轻松了。除非将公民这一概念严格定义,认为其所指的应该是具有社会担当、明确个人权利义务并能积极参政议政的个体。一个国家的政府能不依靠外力,自我培养和吸引进入尽可能多这样的人,那才算是一个好政府。这对于当今我们中国在建立一
个服务型的政府和建立人才强国的过程中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
当然,卢梭在提及“自由”的同时,有很多的观点是毫无依据的。
首先是“天赋人权”的前提是无法证明的。卢梭借助原始社会的假设来证明人是生而自由的。然而我们对于古人类的生活习性的了解,所借助的是对现存的一些原始部落的考察。可是,这些原始部落和我们所认为的原始社会的部落到底有多大共通之处是有很大疑问的。因为即使这些部落真的是原始社会部落的承继,它们也经过了几万甚至几十万年的发展,他们的近况并不足以说明古人的情况。此外,这几年来的考古学不断地将可能是人类产生的日期往前推进,而每一次发现,都使我们将触角伸及上一次发现的几万年前,甚至几十万年前。相形之下,人类的文明史可谓其短。因而,在原始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否自由而且平等或者自由平等有多大限度,依然是值得怀疑的。与其说,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我更认为这是人类文明史发展的一种必然,因为在可以考证的社会形态里,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人的自由和平等正是处于一种扩大和上升的趋势的。自由是“天”所赋予的,那么,“天”又是什么?明显这是一种客观唯心主义的观点。
其次,前人并不能为后人立法。按照社会契约论,国家或者法律的产生,是基于公意。那么我们知道,后人并没有参与社会契约的制订过程,而且往往在他们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之后,他们也没有明确地表示现行的社会契约是合乎他们的意愿的并承认该契约对他们的那种强制性的约束力。相反,他们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前人未经其同意而擅自加于他们的。于是,这里,社会契约论将不得不回答这样几个问题:人是否生而自由平等的?如果是,那么前人的契约自然无法约束后人,哪怕是为了他们的利益。因为,后人享有和他们对等的选择自己生活的权利。如果不是,那么社会契约是如何达成的?于是,接下来的这个问题,将更加深刻。因为如果人与人之间,不是平等而自由的,那么社会契约论的基础将不复存在。这时候,我们又不禁要问,在这样一种悖论的情况下,社会契约论的存在还有什么意义?
最后,他在书中提及的“公意”并不有利于人权的保护,而且他所说的“民主”也是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的。他认为采用民主制政府的形式适用的条件:只能在地域很小的国家,且该国民风淳朴,人们很少争议,没有或很少有奢侈的现象的国家。他也承认真正的民主从来就不曾有过,而且永远也不会有。多数人去统治而少数人被统治,那是违反自然秩序的。因此,我认为他的这种“自由”的观点并不切合实际,是一种空想,这之于柏拉图的“理想国”和我们中国古代的“大同社会”又有什么不同的呢?实际上,卢梭思想中早已孕育了后来在恐怖时期所发生的那些横逆暴行。不仅如此,卢梭的这种观点也使他的“理想国”与最暴虐的政权等同起来。二战之前,希特勒政权通过大量宣传欺骗了多数德国
人,获得了他们的支持,在这种意义上,代表了卢梭所说的公意。当时几乎所有的德国人都在不同程度上参与了虐犹运动,这是稍具历史常识的人都熟知的。但这是否说明,那些使几百万犹太人流离失所、死于非命的残暴行径乃是合理和合法的?美国南北战争之前,南方各州的多数白人都为种族主义的偏见宿毒所染,而不幸的黑人相比之下不过是少数,但这并不能证明他们被任意侮辱、虐待、出卖和杀戮就是正当的。此外,让我们再回想一下苏格拉底、哥白尼、布鲁诺的悲剧。谁能说得清楚,历史上有多少罪恶是以人民公意的名义犯下的?或许有人会说,这些例证并不能说明什么,尽管多数人的确在这些时候附和了某些丑行,但那是因为欺骗所致,这并非体现了他们真正的公意。然而关键在于人民能够受骗这一事实本身证明了所谓公意不可能永远正确,而在一个个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社会中,就意味着成千上万的无辜者丧失自由,丧失生命。到底什么才是“自由”?难道这便是“自由”吗?
总而言之,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对社会的发展起过重大的推动的作用,但这并不能掩盖他理论上本身的缺陷。他说的“我要探讨的是权利的道理,而不是事实”,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得到理解,但是这种唯心的论证方法,显然还是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也正是因此才不断地有人对所谓的“社会契约论”提出挑战。
以上便是我看了这本书的感受,当然一千个读者中便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自然一千个读者便有一千种看《社会契约论》的感受。正如哈姆雷特所说:“生存还是毁灭,这是一个问题”,我也不禁会问:自由还是枷锁,这是一个问题!自由吗?不,这有枷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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