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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碳排放产生的国际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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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1/5 18:47:15

前 言

碳排放是关于温室气体排放的一个总称或简称。温室气体中最主要的气体是二氧化碳,因此用碳(Carbon)一词作为代表,多数科学家和政府承认温室气体已经并将继续为地球和人类带来灾难。由于温室气体对来自太阳辐射的可见光具有高度的透过性,而对地球反射出来的长波辐射具有高度的吸收性,也就是常说的“温室效应”,导致全球气候变暖。全球变暖的后果,既危害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更威胁人类的食物供应和居住环境。

针对全球气候变暖的挑战,国际社会在1992年制定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并于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召开的《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上达成了《京都议定书》。《议定书》于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这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了一个实质性减排温室气体的阶段,人类发展史上首次具有了一个国际法律框架,用以限制人类活动对地球系统的碳循环和气候变化的干扰。减少碳排放成为缔约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

《议定书》设计的清洁发展机制(CDM)为温室气体减排提供了一个双赢的长期行动框架。是《议定书》设计的三个灵活机制之一,其初衷是为了各国可以采用最小成本且有效的方式来削减排放,各国可以运用这些机制相互协作以履行减排的承诺。它既可以使发达国家降低减排的成本,也可以使发展中国家通过项目合作,获得相应的资金和技术支持。清洁发展机制(CDM)、排放贸易(ET)和联合履约(JI)是《京都议定书》规定的3种碳交易机制。

自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美国虾龟案以来,环境保护与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规则的交互关系已引起人们广泛关注和讨论,这些讨论主要集中于多边环境条约及其所规定的贸易限制措施是否会与WTO体制下的义务产生冲突。碳排放贸易与WTO体制的关系,实质上也就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所创制的国际应对气候变化体制与以 WTO协议为基础的国际贸易体制之间的关系。本文首先分析碳排放的概念及其国际法依据,然后从三个方面谈碳排放与 WTO体制的关系,最后讨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历次会议对碳排放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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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碳排放与WTO体制的关系

(一) 碳排放贸易及其国际法依据

碳排放贸易或称碳排放权交易,是以“限额与贸易或“基准与信用”体制为基础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碳排放贸易是一种基于特定环境政策及法律体制而进行的国际经济法律活动。它的产生,体现了国际环境政策由“以命令与控制为基础 ”向“以市场为基础”转变,标志着国际环境法已突破了既有框架,并与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国际投资法等有机结合。在碳排放贸易中,交易的标的为减排信用或排放配额。配额和信用作为排放权的载体,可以如同证券和商品一样在市场上自由交易,因而被称为“市场环境工具”。

在“限额与贸易”体制下,一般由政府主管机构依据减排目标来设定一个强制性的、一定期限内的碳排放总量限额。政府主管机构在某个固定期限之初向具体的排放实体或污染源免费分配与其排放限额相当的排放配额,一定期限内配额分配总量等于该期限内总的排放限额。配额可自由交易,无论是否为排放实体,都可以在市场上买进或卖出配额。每个排放实体在固定期限之期末必须向政府主管机构缴纳与其实际排放量相当的排放配额,也就是说,每个排放实体必须持有足够的排放配额来抵消其实际的排放量,而这种抵消通过向政府主管机构缴纳或者说注销与其实际排放量相同的配额来实现。当然,排放实体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方式,采用最符合成本效益的方法,灵活地实现减排目标。比如,它可以通过采用新技术、利用清洁能源或关闭高污染设施提高效能、减少排放,使实际排放量等于或少于其持有配额;如果实际排放量少于其持有配额,就意味着该排放实体拥有多余的配额,这些多余的配额既可以在市场上销售,也可以储存至下一个减排期限;如果它的实际排放量大于其所分配到的配额,它可以通过在市场上购买其不足部分的配额,或者缴纳与其超额排放量相匹配的罚款。

在“基准与信用”体制下的碳排放交易,没有一个法定的强制性的碳排放限额,排放实体的参与通常是自愿性的。在这种体制下,首先由政府主管机构为排放实体设定一个具体的排放基准,当排放实体的实际排放量低于该基准时,由政府主管机构审验核准后向排放实体颁发减排信用,减排信用的数额为基准与实际排放量之间的差额。当排放实体的实际排放量超过该基准时,它必须从市场上购买与其超过排放量相当的减排信用或配额来抵消其多排放的部分;当排放实体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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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余的减排信用时,它可以选择在市场上销售,也可以储存起来以备后用。由于单位配额和单位信用所代表权利的相同属性,因而两者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也正是因为如此,有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往往并不仅仅是建立在一种体制之上而是“限额与贸易”与“基准与信用”两种体制的结合体。如在《京都议定书》下的碳排放交易市场、英国碳排放交易体系就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限额与贸易”与“基准与信用”两种体制之间紧密联系,共同构筑了一个碳排放贸易市场。

碳排放贸易的国际法依据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公约确立了国际应对气候变化的原则性框架,而议定书第一次创造性地提出了在全球范围内实行碳排放贸易的法律机制,公约仅规定发达国家应在20世纪末将温室气体排放恢复到其1990年的水平,而议定书是第一个为发达国家规定量化减排指标的国际法律文件。并就减排途径创造性地提出了三种灵活机制,排放贸易机制、联合履约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

排放贸易机制允许任何一方缔约国将其超额完成减排义务的指标以贸易方式转让给未能完成减排任务的一方。一方如因利用更清洁的能源 ,超额完成“二氧化碳减排指标”,它就有权向其他任何一方出售其剩余二氧化碳减排指标 ,这种超额减排的指标也称之为减排信用。清洁发展机制 CDM 和联合履约机制 JI 鼓励利用具体项目来减排温室气体 ,激发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积极性 ,促进其可持续发展。通过实施 CDM或 JI项目 ,发展中国家和一些经济转型国家 主要指东欧和俄罗斯可以获得一些低成本的减排量即减排信用作为回报,并可向其他国家或企业出售其所获减排指标或称减排信用,而后者可利用这些减排指标来履行其依据议定书或国内法规定的减排义务。

三种“灵活机制”的创设 ,可以使缔约方获得高效减排或帮助其他国家减排的机会,从而降低了各国减排成本。应当指出的是,这三个机制的根本目的并不是授予附件一国家“排放权”,或者为使各国能进行碳信用额的交易,而是力求设计一种崭新的体制,既能满足低成本高效率地减少排放总量,同时又能确保各国采取这种减排环保行动的公平性。这种灵活机制的设计,依据的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在减排成本上的差异,而虽然各地区减排的成本不同,但对于全球而言,无论在哪里采取减排行动,其效果是一样的。通过这种国际减排贸易,不仅能够降低工业化国家碳排放的成本,达到最优的经济效应,实现减排目标,而且还可以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经济发展的资金和先进技术,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保护,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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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议定书》作为国际社会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减排协议,开创了碳排放贸易市场的新时代。为了应对全球性碳排放贸易,各发达国家及其区域性组织于21世纪初期纷纷制定相关立法和政策,建立内部碳排放贸易体系,积极开展碳排放贸易。比如,2002年 4月英国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体系启动,2003年1月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温室气体减排体系开始运行,2003年全球第一个自愿性温室气体减排交易系统——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建立,2005年根据《欧盟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指令》创制的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付诸施行,2006年日本自愿排放权交易计划开始实施。2005年《京都议定书》生效之后 ,为了履行在《京都议定书》中所作出的承诺,欧盟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纷纷向发展中国家和其他经济转型国家购买碳排放信用,全球碳排放市场也随之形成。目前,碳排放贸易已经成为推动温室气体减排的一种重要手段。

(二)碳排放配额或信用是否构成“商品”或“服务”

WTO体制主要调整国际贸易关系,其内容大致分为国际货物贸易规则与国际服务贸易规则两大类,其中,货物贸易规则以GATT为基础,服务贸易规则以 GATS为基础。《京都议定书》第17条规定了国际碳排放贸易,这就提出一个问题:碳排放贸易是否属于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首先,《京都议定书》中所指的交易单位如排放配额是否属于GATT下的“商品”,如果是,至少会涉及 WTO体制下的 GATT、《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金融服务附件、《政府采购协议》等多个协定。

关于排放配额是否属于GATT下的“商品”问题,维克曼认为 ,与“产品 ”products 相比,排放配额可能更与“商品”相似,因为配额具有市场价值,且可被进行国际性的交易,但是“产品”的概念并未扩展到包括这样的“商品”他把排放配额归属于“由政府当局颁发的许可证或许可”的范畴,而不是一种“产品”或“服务, 因此主张国家排放配额贸易既不属于 WTO体制下的货物贸易,也不属于其服务贸易。佩森科认为,“产品”与“可交易的主权义务成分”之间存在区别,排放配额作为一种缔约方履行议定书所规定义务的方式,更适合被认为是“一种履行主权义务的法律出价”,而不是一种“产品”。同样,沃兹也认为 CDM项目产生的减排配额应当认为是一种许可证而不是商品。如果不属于“商品”或“产品”,配额进口的数量限制问题、歧视性措施问题也就不存在了。

无论如何,《京都议定书》下缔约方之间关于排放单位的交易与WTO体制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因为这种交易并不构成一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而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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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碳排放是关于温室气体排放的一个总称或简称。温室气体中最主要的气体是二氧化碳,因此用碳(Carbon)一词作为代表,多数科学家和政府承认温室气体已经并将继续为地球和人类带来灾难。由于温室气体对来自太阳辐射的可见光具有高度的透过性,而对地球反射出来的长波辐射具有高度的吸收性,也就是常说的“温室效应”,导致全球气候变暖。全球变暖的后果,既危害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更威胁人类的食物供应和居住环境。 针对全球气候变暖的挑战,国际社会在1992年制定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并于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召开的《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上达成了《京都议定书》。《议定书》于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这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了一个实质性减排温室气体的阶段,人类发展史上首次具有了一个国际法律框架,用以限制人类活动对地球系统的碳循环和气候变化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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