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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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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7/8 12:13:54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3-24 【生效日期】1995-03-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3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7月1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南京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 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七条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第八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九条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城市规划。

第十条 第十条 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以及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单位,应当安排在外围城镇。

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控制新增工业用地。 旧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

新建水厂的取水点必须选择在水质好、水源充沛、便于防护的地带。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

(二)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 (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 (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对上述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之后,方可下达建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有效的项目建议书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市或者县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的30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用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由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4份);

(二)市或者县规划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12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划部门的同意。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规划部门备案。 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应当将市、县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地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确需改变转让地块用地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度的规定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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