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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安全隐患问题
作者: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王爱坤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9-8-19 14:32:40
农村建房安全隐患问题
----一个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思考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王爱坤
【问题提示】
如何防止农村建房过程中建房主、施工承包人员、其他人员及财产因施工安全造成损失?
【要点提示】
农村建房过程中建房主、施工承包人员、其他人员因施工安全造成损失的预防与治理。
【案例索引】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07)陆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0月20日)。
【案情】
原告:王华昆、王家云、陈翠兰 被告:陈秋国、程宗武、程宗明
原告诉称:被告程宗明、程宗武两兄弟的房子相邻,原建好一层。2007年3月3日,程宗明、程宗武将建二、三层工程承包给陈秋国,包工不包
料。在施工过程中陈秋国的施工员找原告去砌墙。2007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砌程宗明家三楼天井6分墙时,被告程宗明、程宗武两家的中间墙倒下,连人带墙掉入院中。原告当场昏迷,经送陆良县培芳医院抢救,后转昆明延安医院治疗35天,因家中无钱治疗回家休养,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500元,今后二级护理依赖,残疾用具评估。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对原告不闻不问,程宗明、程宗武每人付过1000元医疗费,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45401.2元。
被告陈秋国辩称:1、原告陈诉事实不清,我承揽施工的范围只限于房顶的搅拌和室内施工,没有房顶砌墙工程量,原告表示我叫来施工的人员。2、原告是被其自己砌的墙倒下致伤的,我施工完三层房顶后,房主把房顶的砌墙工作交给他人干,我看原告的墙不正,就建议他拆掉,房东知道要求他拆,他说倒不了,原告砌完后来砌边墙是,他自己砌的墙倒下来把他推了掉下来。原告从没找我提出过任何要求,只是诉讼时,原告失去理智把我作为被告,原告不是为我干活的人,我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不适用雇员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原告是被其自己砌的墙倒下致伤的,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范围内的行为所致,应适用倒塌物损害赔偿规定,由管理人或所有人进行赔偿。
被告程宗武、程宗明共同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答辩人是将建房发包给陈秋国按图施工,具体操作由陈秋国负责。2、工伤事故双方签约前一明确约定有施工方负责。3、王华昆的雇主系陈本瑞,应由直接雇主承担责任,陈秋国将工程转给四川来招亲的陈本瑞建盖,陈本瑞直接雇佣王华昆砌墙,出事后陈本瑞逃避,应找直接雇主追偿。4、受害人王
华昆与陈本瑞违章操作,本人又不可推卸的责任,王华昆与陈本瑞砌答辩人家隔墙时砌歪掉,答辩人发觉后要求返工重砌,王华昆反而说“晃墙不倒,倒墙布晃”,过于自信拒绝返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陆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3月23日,被告陈秋果分别与被告程宗武、程宗明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陈秋果以包工毫不包料的方式为程宗武、程宗明两家建盖相邻私人住房,其中程宗武家工程量为主体、内外粉刷、贴墙砖、水电安装,完工后“扫地坐屋”,程宗明家工程量为主体。在施工过程中,在工地从事砌墙工作的陈本瑞(又名陈老大)邀约原告王华昆到工地砌墙。2007年5月1日上午,陈本瑞和王华昆砌好程宗武、程宗明两家楼顶的共用隔墙后,王华昆在砌程宗明家楼顶天井边墙是,共用隔墙倒塌将王华昆推倒摔落在程宗明家一楼院中致王华昆受伤。王华昆于当日被送至陆良县培芳医院抢救后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一腰椎暴裂骨折并全瘫;2、双侧胸腔积液;3、双肾挫伤(肾包膜下血肿):4、多发肋骨骨折。于2007年6月6日病情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32326.94元。王华昆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6月27日鉴定和评定为:1、腰部损伤程度属二级伤残;2、后续手术费及治疗费需人民币6500元;3、胸腰部损伤并截瘫属二级护理依赖;4、需配置轮椅、做便器帮助其行走、解大便。配置的普乐轮椅每辆价值人民币2950元,需5年一换,坐便器每个价值人民币350元,每个可正常使用2年。王华昆为此共开支鉴定、评估、会诊费1310元,打印材料费60元。王华昆及其陪护亲属在治疗、鉴定、评估过程中开支车旅费1281元。王华昆治疗过程中,程宗武、程宗明各支付给王华昆医疗费1000元。
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王华昆于2007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34421.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家云、陈翠兰申请参加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赡养费10980元,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三被告以王华昆系陈本瑞所雇佣为由共同申请追加陈本瑞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陈本瑞参加诉讼,但陈本瑞下落不明,三原告以王华昆系陈秋果所雇佣为由明前表示放弃对陈本瑞的起诉。另查明,原告王家云、陈翠兰共生育一女二子,均成年独立生活。
【审判】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华昆在建房施工作业中因墙体到陶从楼顶被推倒摔落在院中致伤身体,三被告随无主观上的过错,但被告程宗武、程宗明作为倒塌墙体的共同所有权人和建房的受益人,被告陈秋国作为承包建房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负责人,均未尽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三被告认为原告王华昆系陈本瑞果雇佣人员,且王华昆在作业中存在过错,以及被告陈秋国认为倒塌墙体不属其承包工程服务的诉讼主张,举证责任在于三被告,而三被告所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王华昆系被告陈秋国所雇佣从事建房施工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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