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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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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

1984年8月31日

(一九三二年三九号充实及修正关于公司法律条例,一九三三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三三年二九号,一九三五年二四号,一九三六年一五号,一九四九年第一号,一九五○年第九号,二二号,二四号及一九五二年二三号各条例修正在案)

第一条 本例定名为公司条例。

第二条 (一)本例称--

“周年报告”如属于有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七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如为无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八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

“组织章程”指公司原始组织或以特别决议案更改之组织章程,如为该公司所适用者,则并包括一八六五年第一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奉该例授权更改之规则,或一九一一年五八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照该例第一一七条规定更改之规则,或本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规则。

“簿据”及“簿册或书据”,包括账目,契约,书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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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公司”指依本例规定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

“法庭”如关于公司所用者,指对该公司结束有管辖权之法庭。

“债券”包括公司之股本债券及其他证券无论对公司资产是否构成抵押者。

“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称担任董事职位之人。

“文件”包括票状,通知书,命令,其他法律书状及登记册。

“现存公司”指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

“通则”指依本例第二八一条规定订立之规则,并且包括表式在内。

“组织大纲”指原始组合时所制立或遵照任何法规更改之公司组织大纲。

“规定”如对本例关于公司结束之规定,指以通则规定之,如关于本例其他规定,指总督在政务会所为规定。 “简章”指以简章,通告,传单,广告或其招募方法向公众招募或兜售公司股份或债券者。

“登记官”指依本例规定执行公司登记职务之登记官或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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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指公司资本及股本,但有明示或默示股本或股份之区别者不在此例。

“甲册”指本例附表第一号所载甲册。

(二)公司董事通常遵奉任何人所为指示或指导办理者,不得仅因公司董事对技术上之咨询有所执行,而视其人符合本例释义规定由董事遵行其指示或指导人。

第三条 凡在本港登记之公司,无论该公司系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登记亦无论该公司系在任何地方经营业务者,均适用本例之规定。

第一篇 公司之组合暨其有关事项 组织大纲

第四条

(一)凡有七人或多人或所组设者为私立公司则有二人或多人而其组合目的系属合法者,得在组织大纲(大纲必须用英文)署名认股暨遵照本例关于登记事项之规定,组合为有限或无限责任之公司。

(二)前述公司,得类别为下列各种,计开-- (甲)依大纲规定股东同人所占股份由各股东同人个别对未缴股款负担有限责任之公司(本例称“股份有限公司”)。 (乙)依大纲规定遇公司结束股东同人对于公司资产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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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担任出资而负担有限责任之公司(本例称“担保有限公司”)。

(丙)股东同人负担无限责任之公司(本例称“无限公司”)。

第五条

(一)公司之组织大纲须注明下列情事,计开--(甲)凡属股份或担保有限公司,应在公司名称之未加“有限”二字。(乙)公司之主旨。

(二)股份或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须并注明股东同人系负担有限之责任。

(三)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须并注明各股东同人在担任为同人一份子时或终止为同人之后一年之内,如遇公司结束,对于公司资产仍须担任出资,以为清偿该公司在其终止为股东前所成立之债务责任及因办理结束所需各项费用,即为调整同人相互间担任出资之权利等项,视所需数目多寡而规定之,以不逾规定之限额为率。

(四)凡属有股份作资本之公司,应有下列各项之规定--

(甲)除无限公司外,其组织大纲须注明公司呈请登记之股份资本额及所定每股之金额数目。

(乙)组织大纲所载认股人,每人认占不得少过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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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 1984年8月31日 (一九三二年三九号充实及修正关于公司法律条例,一九三三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三三年二九号,一九三五年二四号,一九三六年一五号,一九四九年第一号,一九五○年第九号,二二号,二四号及一九五二年二三号各条例修正在案) 第一条 本例定名为公司条例。 第二条 (一)本例称-- “周年报告”如属于有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七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如为无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八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 “组织章程”指公司原始组织或以特别决议案更改之组织章程,如为该公司所适用者,则并包括一八六五年第一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奉该例授权更改之规则,或一九一一年五八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照该例第一一七条规定更改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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