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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总论 - 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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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7/14 23:46:34

第一节 合议制度

一、合议制度的概念

合议,《辞海》的解释为:合,共同;议,商量、讨论;合议,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

这是从语言学的角度对合议的理解。我们这里所说的合议是指存在于司法审判领域的合议制度,这一制度是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是现代司法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这就是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法律依据。实际上,非但民诉法做了这样的规定,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各类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等,除了采取独任审判方式外,必须由合议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02]25号《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这些规定,事实上就是我国诉讼法中,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制度——合议制度,简称合议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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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单数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合议制度是一种集体审判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应当说,合议,作为审理案件的一种制度,并不是近现代司法文明的产物,在我国,合议制度的发展历史是比较悠久的。只是,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多是形式上的,而非实质上的,合议庭的成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实质决定权。 二、历史上的合议制度

中国古代已经出现了合议制度。中国有文字记载的合议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中国古代一部重要的典章制度书籍《礼记?王制》当中就记载有:当遇到大案时,“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 这里的“王命三公参听之”,就是指由周王会同三公(太师,太保,太傅)共断大案要案的制度,这就是合议审判的原始形式,在这里,案件最终裁决权虽掌握在皇帝手中,但审理由三公共同进行,表明西周时代已初具合议制度的影子。

到秦汉时期,法律规定,在发生重大案件时,实行由廷尉会同丞相、御史中丞等共同审理的制度,时称“杂治”。 秦汉时期还实行“廷议”制度,即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如谋叛大逆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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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件,因为事关诸侯王的性命,所以往往通过大型的会议来形成判决意见,整个议罪过程显得十分复杂,一般的程序是:先由公卿议决奏劾,然后报请皇帝批准,可是当皇帝对议决方案不能满意时,便提议举行由更大范围人员参加的议罪大会,以期形成新的方案,廷议多由丞相主持,邀请三公九卿等朝官共同审议,这就是所谓的“廷议”。 它不仅是决议重大刑事案件的制度,更是秦汉时期讨论军国大事的非常重要的方式。 “廷议”制度是原始民主制度的遗存,它的存在,对于改善皇帝一手专断的局面,扩大公卿对国家重大事务的发言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两汉时期政治上的重大失误较少,与这一制度所发挥的效果有很大的关系。

汉朝之后的各个朝代都有三司会审的制度。我们从现代的许多文艺作品中都能看得到这种古代审理案件的形式,包括电影、戏剧等等,比如,有一出非常有名的京剧《玉堂春》,戏份当中就有重要的一个构成部分--三司会审玉堂春。它讲述了京城名妓苏三(玉堂春)结识吏部尚书之子王金龙,誓偕白首。王盘桓妓院,床头金尽,被鸨母逐出,落魄街头。苏三得知,前往关王庙与王相会,并赠金给王助其返回故乡南京。王走后,苏三矢志不再接客,被鸨儿用计卖给山西富商沈燕林作妾。沈妻皮氏与赵监生有染,将沈毒死,嫁祸于苏三。洪桐县令受贿,将苏三判成死罪。王金龙赴试得中,授山西巡按,调审此案。在与藩司、臬司三堂会审中得知苏三苦情,后得臬司刘秉义之助,冤狱得以平反,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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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终得团圆。

所谓三司会审,是中国古代三法司(三个司法机关)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是汉朝之后的各个朝代都具有的合议制的表现形式之一,汉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为三法司。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为三法司。明、清两代以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

虽然在形式上,以上中国历史上的种种制度具备了合议制的雏形,但从根本上说,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它仅仅具有现代合议制度基本特征中的多人参与这一形式而已,其它实质特征例如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独立审判,都是缺乏的,因而,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与我们要学习的现代合议制度是有差别的。

三、合议制度的基本特征: 1、多人参与,而且必须是单数

所谓多人参与是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为数人,最少为三人,而且是单数。至于合议庭的人数具体应当是多少,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仅简单地规定了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在这一点上,与刑事诉讼法不同,刑事诉讼法针对不同级别的法院,对合议庭的组成人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它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三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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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合议制度 一、合议制度的概念 合议,《辞海》的解释为:合,共同;议,商量、讨论;合议,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 这是从语言学的角度对合议的理解。我们这里所说的合议是指存在于司法审判领域的合议制度,这一制度是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是现代司法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这就是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法律依据。实际上,非但民诉法做了这样的规定,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各类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等,除了采取独任审判方式外,必须由合议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02]25号《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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