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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构想
招考。两级法官遴选委员会可对针对遴选的不同要求采用不同的考试形式,但都应当面向全国公开招考。考试主要考察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笔试过关者方可进入面试,面试采用差额的方式进行,由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成员参加并最终按成绩依次确定拟遴选为法官的人员,并将该名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对拟任法官的资格无大的意见分歧后,方能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总之,不论具体程序如何设计都应当遵循正当程序观念。
3.拓宽法官遴选的来源和渠道
目前,法官职业与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教学科研工作的法学教授之间缺乏合理的流动机制,而这些职业之间又有着天然的联系,在他们之间建立流动机制有利于各自职业的发展,也有利于提升整个法律职业群体的品格,最终有利于法治的发展。在坚持法官任职资格条件的前提下,应当积极扩大法官遴选的来源和渠道,除了从法院的优秀工作人员中选任、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选任外,特别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从社会上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①优秀法律人才应当限定为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学教师、检察官和律师。同时,取消目前《法官法》和《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暂行办法》中关于“法律工作经历”的含糊和宽泛的规定。从法学教师、检察官和律师中遴选法官,不仅适用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还可以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随着法官社会地位的提升和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
4.完善法官逐级遴选制度
从整体上来说,上级法院的法官在经验、学识、能力等各方面都要优于下级法院的法官,但是现行的法官遴选制度使法官主要从所在地的人事体系中产生,地缘优势成为满足这一要求的主要支撑,择优机制难以形成,下级法院优秀人才难以脱颖而出。从我国法院目前的情况来看,虽然一些法院也开展了从下级法院中遴选优秀法官的做法,但只是少量的、个别的,还没有形成规范化的逐级遴选制度。因此,有必要结合法院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法官逐级遴选制度。
一是建立逐级遴选法官工作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规范的法官逐
①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遴选或招考法官,原则上从具有相关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官或其他优秀的法律人才中择优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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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遴选工作制度,既要在条件上严格标准,又要在程序上便于操作,使逐级遴选法官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使上级人民法院从下级人民法院遴选法官工作制度化。同时,针对办理法官调动手续,特别是法官调动后,其在配偶工作、子女上学、住房等方面面临的一些实际困难,尽快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措施,建立起良好的法官遴选工作机制。
二是要制定和落实政策,适当提高基层法院的工作待遇,积极鼓励优秀法律院校毕业生到基层法院工作,为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建立丰富的法官人才库。同时,规定初任法官在基层法院工作的最低工作年限,一方面解决基层法院法官人才短缺、断层的问题,另一方面通过一定年限的工作锻炼,也能较好地提高基层法官的职业素养。
三是建立法官异地交流任职制度,使法官在不同地域的法院之间横向流动,到其成长地以外的地区任职,与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相结合,使法官职业资源的配置纵横交错、流转顺畅、充满活力,使法官摆脱地方干扰,更好地独立司法。
5.完善初任法官培训制度
预备法官培训不仅是一个培训法官的过程,而且通过预备法官培训的考试与考核,还能起到进一步筛选法官的作用。通过预备法官培训,不仅使学员的司法知识进一步得到丰富,而且可以使司法经验得到提升,法律思维以及司法职业道德等方面得到训练,最终,通过预备法官培训者才能走上法官岗位。因此,预备法官培训实际上还可以起到把好法官入口的作用,这也决定了对预备法官的培训必须严格、完善。完善预备法官培训,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与完善法官遴选制度相结合起来,不能将预备法官培训视为法官任命前的岗位培训,而是任命法官的资格培训,实行严格的培训制度。针对目前预备法官培训不规范、不系统、分散的特点,对预备法官的培训应加以严格规范,即在现行预备法官培训的基础上,加强预备法官校外培训的计划、考核等管理;要将提高预备法官的司法职业技能作为培训目标,培养预备法官良好的职业品行、职业思维和司法职业经验,提高预备法官的司法职业技能;要丰富培训形式,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班或研讨班,在预备法官培训中建立业务竞赛制度和司法研修制度;要加强预备法官培训的考试,在培训期满时,组织严格的考试。参加预备法官培训,只有考试合格,并在其他各方面考核都合格者,才能正式担任法官,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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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构想
则就必须继续接受培训或失去担任法官的资格。
(三)为法官遴选制度的建立提供制度保障
1.建立法官员额制度
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是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遴选制度的前提,也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自建国以来,从普通法院到专门法院,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都只有行政编制,没有法官编制。一个法院需要多少法官才能满足司法审判工作的需要,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论。①目前,我国一个法院往往就有几十个、甚至几百个法官,而国外法院法官数量相对较少。②但不能就此认为中国的法官太多了,因为在美国,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即使大陆法系的德、法等国,在诉讼模式上也比我国更接近当事人主义,诉讼活动更多是由当事人来进行的,法官地位相对中立,其担负的任务相对较轻。实践证明,如果把这种诉讼模式全盘照搬到中国来,不仅无助于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而且有可能产生对司法公信的动摇和司法机关的巨大压力。中国数千年封建司法传统使得老百姓把洗清冤屈、伸张正义的希望寄托在“青天”法官身上,这种国民心理、文化积淀在今后很长时期都不会改变。这就决定了中国的法官在诉讼中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这对法官数量自然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建立法官员额制度,其复杂性是显而易见的。法官员额的确定与分配,需要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科学合理的测算。同时,建立法官员额制度也有一个普遍性和特殊性的问题,即各地法院在实行法官员额制度过程中,面临着共性的要求,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法院队伍人员结构等方面的差异,其面临的主要问题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应首先选择工作基础、社会经济条件、人员结构等方面较好的法院先行试点,从中总结出一般性的经验和规律后,再全面推行。
①
如有的学者建议全国法院法官总数只需2万人,有的则主张应保持在5—6万人。但也有人认为目前我国许多法院的法官都在超负荷工作,如果再大幅度地裁减法官,无疑是雪上加霜,只会造成案件审理上的 拖延和审判质量上的下降。参见章武生、李瑞霞:《法官职业化的路径及其选择》,载《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2辑。 ②
1997年,英国全职法官仅有964名,其中包括12名大法官,25名上诉审法官,95名高级法院法官,520名巡回法院法官,302名地区法院法官,此外英国还有大约2000名兼职法官。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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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科学、合理地确定法官员额标准。要在综合考虑审判工作量、辖区人口和面积、经济发展水平、诉讼程序制度、管辖级别、保障条件、司法管理模式等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在现有人员编制内,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标准。
二是积极稳妥地推进法官员额制度的实行。法官员额确定后,可能会出现与法院现有法官数额不一致的问题。对于大多数法院而言,更有可能出现法官员额少于现有法官的问题。对此,我们一方面不要追求一步到位,应充分考虑法官队伍现状及审判工作的需要,法官员额一开始不能定得太低,以利于日后作出必要的调整;另一方面,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于现有法官多于法官员额数的,现有法官的待遇一律予以保留(除非因法定事由免职),同时规定在该法院的法官减少到规定员额之前,一般不再任命新的法官,随着时间的推移,现有法官由于退休、辞职等原因,必定也会自然减员到规定的数额。如果个别法院法官人数超出规定员额数太多,可以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调剂,调整一部分法官到法官数量较少的法院工作。
三是合理分流现有法官队伍,加快推进法官及其辅助人员的分类管理。法官的分流和重组,最关键的是要尽快建立起司法辅助人员的分类管理体制。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后,法官的职责将重新进行划分和定位,现有的法官工作任务有一部分将分离出来由司法辅助人员承担。因此,在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时,必须对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制度等方面改革进行通盘考虑,一并推进。在核定法官员额时,应同时确定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的配置比例,核定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的数量,逐步建立并完善法官及其辅助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
2.完善法官考评和惩戒制度
法官考评制度,是人民法院通过建立科学、完善的考评机制,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从而激发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等司法目标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法官惩戒制度,是司法惩戒机构,依据法定的事由和程序,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不同性质和情节,给予一定的惩处,以确保法官依法正确地行使司法审判权,促进司法公正与公平。科学的法官考评和惩戒制度,是规范法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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