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监管竞争、冲突与协调――兼论我国混业监管的制度选择
在适应金融机构业务多元化、强化业务监管方面,功能监管优势明显。但是,如上文所述,在涉及整体风险和清偿能力的审慎性监管方面,功能监管并不能完全满足需要。这一点在金融集团的监管上体现得尤为突出:在各功能监管机构对金融集团各种业务实施功能监管的同时,还需要有一个机构从整体上把握金融集团的风险和清偿能力,实施审慎性监管。为此,GLBA明确规定联储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总体监管者,或所谓“伞形监管者”(umbrella regulator),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拥有法定监管权,有权基于审慎性需要,对其财务、风险和合规情况等进行检查,并随时要求其提交有关报告。[16] (二)单一监管:最佳选择?
截至2005年,已有至少50个国家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综合监管体制:或者设立全面负责所有金融部门监管的单一机构,或者赋予特定机构监管至少两个主要金融部门(银行+保险、银行+证券、证券和保险)的权限。[17] 尽管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在北欧国家出现, 但综合监管这种结构性改革的真正催化剂和焦点是1997年英国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SA)的建立。下文的讨论将主要围绕以英国FSA模式为代表的单一监管模式展开。
单一监管的拥趸列举了其诸多优势,如更好的监控跨部门金融风险、更有效的监管金融集团、避免监管俘获、有助于消费者保护、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等等。[18] 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所有支持单一监管的主要论证中,都能发现其一系列相应的抵销性的缺点。[19] 因此,笔者不拟对单一监管的优劣逐一辨析,而是试图从以下三个角度观察其
是否一定是金融监管的最佳选择:(1)金融监管者选择单一监管的主要理由是什么,以及这些理由是否充分;(2)单一监管之于金融竞争与冲突的影响如何;(3)单一监管有效发挥作用所需的外部条件如何。 在世界银行对实行综合监管的国家进行的一项抽样调查中,问题之一是采取综合监管的主要理由。各国监管者选择最多的三个理由依次是:(1)更好的监管朝向全面混业发展的金融体系;(2)最大化规模和范围经济(economies of scale and scope),降低监管成本;(3)解决既有监管机构沟通与合作不佳的问题。[20] 第一个理由主要是基于这样一种认知,即金融混业的发展不仅在模糊金融机构的界限,也在模糊金融业务/产品的界限,传统的金融业务疆界正在消失,分业监管不再现实。然而,研究表明,不同行业的核心金融业务仍然是可以清晰区分的。[21] 例如,银行业的核心业务是吸收活期存款和发放商业信贷,以及二者之间的不匹配性(mismatch),这一核心特征是其它金融产品所不可取代的。[22] 具有显著差别的核心业务的存在,是功能监管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础;非核心业务的模糊化,则可以通过监管协商和冲突解决机制来应对。对于第二个理由,该项调查报告本身即指出,就规模经济而言,并无确凿的数据表明新监管机构的运营成本低于之前各监管机构运营成本之和;[23] 而在范围经济方面,经验表明综合监管者内部的组织结构趋向于反映传统的机构界限,其是否有助于提高效率,尚待观察。[24] 至于加强监管沟通与合作的问题,同样没有充分证据表明,综合监管机构内部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会自然比功能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更为良好。[25]
尽管单一监管可以消除监管机构之间的地盘之争,防止竞次现象,但监管制衡却也随之失去。结构的庞杂和权力的集中易于强化单一监管机构的官僚性,使监管趋向于固执和严厉,而对市场需求无动于衷。同时,在单一监管机构内部仍按传统机构界限划分部门的情况下,代表不同金融领域的各部门之间的机构内竞争依然存在,强势部门(如银行监管部门)有可能获得单一机构的主导权,从而产生片面监管的风险。同样的,反映传统监管机构特征的各部门之间在监管理念、监管方法和监管文化方面的冲突并不会因机构整合而自然消失,只不过由机构间冲突内化为机构内冲突。 缓解这一问题的方法是整合监管规则,即以统一的监管方法和规则,取代各部门所依赖的传统方法和既有规则。然而,规则整合的难度更甚于机构整合;在设立综合监管机构的国家中,只有极少数制定了适用于整个金融体系监管的统一规则。[26]
在单一监管模式有效发挥作用的外部条件方面,一项针对68个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实证研究显示,金融监管集中程度/可能性与制度环境良好程度成正比,与市场规模和中央银行的参与程度成反比。[27] 换言之,这意味着:(1)制度环境越成熟,“良治”(good governance)程度越高,越易于实现综合监管;(2)市场规模越大,越不易于实现综合监管;(3)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角色越积极,越不易于实现综合监管。这一研究结果对于意欲效仿单一监管的国家不无参考价值。 四、我国的制度选择与完善 (一)分业监管抑或单一监管
理解一国金融监管体制最好的方法是用历史的眼光观察。美国坚持功
能监管基础上的伞形监管架构、拒绝集中监管,固然体现了历史形成的牢固传统,英国采用单一监管架构、整合监管权力,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历史形成而非刻意设计的结果。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对我国现有金融监管体制的分析,也适用于对可能的借鉴与移植的探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经营和监管体制大致经历了“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混业经营,分业监管”??“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三个阶段。现行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确立,如果从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起算,不过十余年;如果从1998年保监会成立和《证券法》颁布起算,还不到十年;而如果从2003年银监会成立起算,则不过短短数年。目前各监管部门还处在做好各自领域的基础监管工作,完善分业监管体制的阶段,更需要的是总结监管经验,巩固既有成果,获取更多的分业监管收益,而不是在缺乏足够论证和经验支持的情况下贸然启动监管整合。
总结我国目前对分业监管体制的诟病,其实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不能有效监管金融集团;第二,不能有效应对以形形色色理财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的发展。但是,通过确立功能监管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法定监管协调机制,上述两个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下文将作进一步讨论。相反,基于上文的相关分析,我国目前并不适于建立单一监管体制。
首先,我国金融市场尚处于发育阶段,金融部门之间的差异多于共性,绝大部分金融机构之间还有着清晰的划分,远未发展成熟到需要/可以由单一机构实行一体化监管的程度。其次,如上所述,单一监管有两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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