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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养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所谓收养,即自然人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民事身份法律行为。 2)特征:
(1)收养为要式法律行为。
(2)收养关系当事人须为特定的人。 (3)收养产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2、收养的类型 1)罗马法的分类
(1)完全收养被收养人的尊亲属为养父母的收养。被收养人完全服从养父的家长权,完全丧失与生父的关系。
(2)不完全收养:被收养人的尊亲属以外的人为养父母的收养。被收养人仍然是生父家族的成员,服从生父的家长权。养子只在养父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对养父有继承权。 (3)现代社会的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 2)法国民法的分类:
普通收养:养子女及收养后出生的直系卑亲属仅与养父母成立血亲关系,与养父母的血亲不发生任何亲属关系。与亲生父母及血亲的关系不断绝。
例外的收养或断绝血缘关系的收养: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收养,由养父母向法院申请宣告,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发生拟制血亲关系,而与生父母的关系完全断绝,丧失一切权利义务。
特别收养关系:由父母共同申请收养7岁以下的被父母遗弃,父母死亡,或不知父母下落的未成年子女,除婚姻障碍外,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产生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亲子关系。不许终止收养。与亲生父母断绝一切关系。 3)日本法上的收养
普通收养:收养关系由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契约而成立,向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生效。 成立条件:收养人为成年人;
收养人年龄比被收养人大即可;
收养未成年人的必须经过家庭裁判所的许可。
特殊收养:收养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成立条件:收养人:夫妻,25岁以上。 亲生父母的同意 家庭裁判所的许可
婿养子:指养子与养父母之女结婚的情况。
遗嘱养子:收养人生前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指定养子女,收养人死亡后遗嘱生效,被收养人有权继承收养人遗产。 3、收养制度的历史 1)为家的收养 2)为亲的收养 3)为子女的收养
4、现代收养法的动向:
正视收养制度之看护机能,以维护儿童福利为基本立场,以未成年人收养为中心; 极力缓和收养的实质要件,使孤儿弃儿私生子等不幸儿童易于被收养在正常家庭中; 就收养的成立方法而言,普遍采取收养宣告制等国家监督主义,在收养成立过程中充分保护儿童利益,以成立对儿童有利的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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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收养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收养,采取完全收养制,使养子女取得婚生子女地位而完全融入养父母家庭。并为此断绝养子女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 5、我国古代的收养制度 (1)立嗣:
(2)后世出现“为家”目的的收养,即为保持家产,为家庭兴旺而进行的收养;同时出现
慰娱晚景,增加劳动力等“为亲”的收养。 (3)唐律以后,允许收养弃儿和孤儿为“义子”,要求被收养人为三岁以下小儿,不限于同
姓也不限于男性。
二、收养与相关法律制度
1、公养制度:儿童福利院等国家或社会福利机构、慈善团体对无家可归、无依无靠和无生活来源的儿童的收容收养。 孤残儿童问题 2、一般寄养制度
收养法17条。一般寄养只发生抚养形式的转移,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 3、家庭寄养制度 (1)法规: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2)寄养制度的兴衰
寄养制度的兴衰: 大同模式:乳娘村。 兰考火灾
(3)日本的“里亲制度”(寄养制度)
(1948年)儿童福祉法27条规定,希望养育没有监护人的儿童或监护人不适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儿童的,经过省一级行政长官的认可,可以担任里亲(寄养人)。
养育寄养:生活费5万日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负担,寄养劳务费第一个7.2万元,第二个3.6万元,最多4人。
专门寄养:寄养被虐待儿童,问题儿童(有过刑事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的。劳务费第一个12.3万,第二个8.7万。
收养寄养:以收养为前提的寄养。不支付劳务费。
亲属寄养:父母死亡,三等亲以内的亲属担任寄养人的情况,寄养人为有抚养义务的亲属,不支付劳务费。
寄养人有近似于亲权人的权利。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 1、一般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当事人符合条件
1)被收养人:满足一定条件的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收养法第四条) 2)收养人: a)无子女:
b)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c)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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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年满30周岁;
e)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f)夫妇共同收养原则:
g)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的特殊要求: 3)送养人: 孤儿的监护人 社会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2)收养当事人具有收养的合意
1)合意内容
2)身份行为不得代理,因此排除妻子父母代为之遗嘱收养。
3)收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收养人和送养人达成收养合意; 收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征得被收养人本人同意。
(3)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国家监督主义
1)收养登记机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2)收养程序 申请; 审查公告; 登记
2、特殊收养关系的成立(在当事人资格上有特殊规定的情况)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2)收养孤残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收养继子女 (4)收养成年人 (5)隔代收养
3、事实收养的法律地位:
收养法成立之前的事实收养关系予以承认;
收养法成立之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事实收养不承认其效力。
总结:我国的收养制度,是消灭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自然血亲亲子关系,建立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拟制亲子关系,以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为唯一目的的制度。
四、收养的效力
(一)收养的拟制效力:登记之日起取得婚生子女身份
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从姓; 抚养义务; 赡养扶助义务: 继承权; 行使亲权。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产生拟制血亲关系
3、养子女的后代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产生拟制血亲关系 (二)收养的解除效力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近亲属之间除禁婚规定之外的权利义务处于停止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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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养行为的无效
1、无效原因:
1)收养人、送养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2)收养、送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3)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收养行为; 4)违反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成立的要件的。 2、确认无效的程序
(1)诉讼确认无效:确认收养无效之诉;
在有关判决中确认收养无效。 (2)行政程序确认无效 3、无效后果:自始无效
六、收养关系的解除 1、协议解除 2、诉讼解除
1)子女为未成年人时,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2)子女为文成年人时,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3)收养人成年后,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3、解除的法律后果 1)身份上的效果
(1)收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2)未成年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
(3)成年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恢复应协商决定。 2)生活费、抚养费的给付
(1)成年子女对养父母的给付
(2)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对养父母的给付
第九讲(二) 扶养
一、扶养制度概述 1、扶养的概念、特征
扶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 特征:
(1)扶养是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基础而发生的义务;
(2)扶养发生于有扶养能力及有扶养必要的一定的亲属之间; (3)扶养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 (4)扶养具有相互型; (5)扶养具有保障性。 2、分类 (1)
法定扶养:产生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扶养。 协议扶养:产生于合同的扶养。 遗嘱扶养:产生于遗嘱规定的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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