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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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主张并举证原告具有过失。被告必须证明权利请求人疏于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而且该疏忽是损害的一个原因。40权利请求人的过失必须具有足够的原因力以致于被视为损害的近因,而不仅仅是过去事件的一部分。41而且,如果原告虽有过失但是他的过失不是损害结果的原因时,则被告不享有抗辩。可见,被告必须证明:原告有过失;原告的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2.受害人过错的效力
在罗马法过错补偿原则下和英格兰普通法下,共同过错都曾当然导致加害人责任完全免除的结果。在英格兰,这一状况维持到了1945年的法律改革(共同过错)法案;在苏格兰甚至维持到了1961年;在荷兰直至其最高法院1916年的判决;而法国法院早在1875年就实现了这一转变。42
在英国普通法时期,如果法庭发现权利请求人对于损害发生负部分责任,则他们将得不到任何补偿。可见,此时的比较过失作为被告的完全抗辩。43在美国也是如此,直到最近,最一般的法律规则是加害人获得完全免责,如果受害人疏于对自己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且其行为是自身损害的共同原因。当然被告应该主张并举证原告具有过失。44但在普通法上,促成过失不能作为严重不负责任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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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过失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在任何情况下,促成过失都不能作为故意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45
后来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这种完全抗辩的做法并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在受害人过错小于加害人过错的情况下让受害人完全承担责任是无论如何也不公平的。1970年前后,美国各州法院开始修正其普通法,而州议会也制定了采用比较过失的法规。如今美国已经有46个州依循某种类型的比较过失。46在比较过失原则下,原告的过失不再是自身损害赔偿请求的完全障碍了。取而代之的是,原告的损害赔偿依其过错在整个构成损害发生原因的过错中的比例来减少。47“损害赔偿应考虑权利人对损害结果的责任份额,减少到法庭认为是公正和衡平的(just and equitable)程度。”48同样在英国,1911年法庭被授予在海上碰撞案件中划分当事人责任比例的权利(Maritime Conventions Act 1911) ,1945年的《(比较过失)法律改革法案》(the Law Reform (Comparative Negligence) Act 1945〕授予法庭划分当事人责任比例的一般权
利,该法案要求法庭考虑权利请求人在损害中的责任份额以减少原告的损害赔偿直到法庭认为是公正且衡平的。49
那么应该以什么为标准来划分双方的责任份额?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取了三种不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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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较原因力的大小。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第1款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如与有过失者,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决定之。”但学界有人认为应该兼顾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甚至是社会政策。双方有过失时认定分担比例的主要考虑因素就是各自过失的程度和过失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力比例。具体案件中的所谓“纵观案情”里会出现其他诸如出于社会政策之考虑的公平性问题,进而会考察有无保险保护、双方经济状况因素等。这一观点主要为斯堪的纳维亚各国的学者所采用,但他们的观点却遭到了欧洲其他国家学者的怀疑。但必须承认的是,该观点是有它一定的合理性的。经济上的富有当然不是过错,因此也不是共同过错的内容。但财富却给拥有者提供了比一般人更多的自我保护的可能性,因此,在考察受害人的行为是否合理时考虑进这一点是合理的。50
(2)比较过错程度。如美国各州的比较过失法。一般而言,比较过失原则主要分为三类,即纯粹的比较过失原则(pure comparative negligence)、修正了的比较过失原则(modified comparative negligence)和比较过失轻重的方法(slight - gross approach) 51。但美国《统一比较过失法》采取的是综合考虑过错与原因力的做法,该法第2条(b)规定:“在决定过错的比例时,陪审团既应当考虑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而且要考虑他们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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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关系。”一些学者也认为:“除过错外,原因力在比较双方的责任大小时也经常被引入。”52
(3)综合说。如日本、荷兰、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司法实践。《日本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与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实践中,法院在进行过失相抵时,要综合考虑受害人与加害人过失的大小、原因力的强弱以及其他事项而做出决定。53《荷兰民法典》第101条第1款规定:“于损害也可归责于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受害人之情形,通过在受害人与负有救济义务的人之间对损害的分担,减轻救济的义务。减轻的比例,以其对造成损害所起的作用之大小决定之。依过错程度之不同或案件的其他情事,双方分担的损害份额可以不同;甚或按照衡平原则的要求,可以完全免除救济的义务或完全不由受害人分担损害。”
在英国,较早时候的一些法院在解决碰撞案件的责任分担时强调过错行为的原因力,而对可归责性则不予考虑。然而在近些年的案例中,特别强调只有同时考虑原因力和过错行为的可归责性才能确定真正的责任比例。54原告的疏于注意义务的程度(过错)和疏忽行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程度(因果关系)都是在这个法定模式下必须考虑的。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在Froom v. Butcher一案中,曾明确指出:“不仅要考虑特定因素的原因力,而且要考虑其可归责性。”55确定权利请求人在损害中的责任份额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因果关系;二是可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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