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驳回限期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请):思维有些颠倒!(2009年4月2日)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思维有些颠倒!
发表时间:2009-4-2 15:31:00 阅读次数:250
2008年3月17日,张地委等5人获悉:2005年3月10日,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张忠明第5人建房用地各一块。这些土地涉及他们的部分土地承包权。
张地委等5人认为,张忠明第5人不符合安排宅基地条件。2008年5月12日,委托笔者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浦江县人民政府建房用地行为。
金华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后,书面通知在2008年6月27日前进行补正,并告知逾期不补正将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6月4日,笔者回复金华市人民政府,认为要求补正的理由不成立,拒绝补正。
此后,金华市人民政府一直没有作出复议决定。2008年9月11日,笔者代理当事人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华市人民政府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2009年2月23日、2009年3月3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3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 2006年12月31日,涉案地块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E[2006]-1554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用,因此当事人与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用地行为,不再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显然,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思维有些颠倒。正确的思维应该是:浦江县人民政府既然已经将涉案地块批准给张忠明等5人,该批准行为被依法撤销之前,土地使用权就是张忠明等5人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与当事人就不具有利害关系。而不是倒过来。涉案地块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与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张忠明等建房用地决定就没有了利害关系。撇开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不谈,批准征收征地之后,还有补偿安置问题,如果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张忠明等建房用地决定合法,能够得到补偿安置的就是张忠明等5人;相反,有权得到安置补偿的就是当事人。 不能不说明的是,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是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庭审后依职权调取的,金华市人民政府不仅作出复议决定时没有收集,行政诉讼阶段法定期限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为了对这一批文进行质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还特地专门安排了第二次开庭。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同时,给笔者和当事人增加了不少负担。 附: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浙金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张地委,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华市浦江县仙华街道五里村上五里。
原告张声洪,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华市浦江县仙华街道五里
村上五里。
原告张世欢,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华市浦江县仙华街道五里村上五里。
原告李宗伟,男,1970年5月1 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华市浦江县仙华街道五里村上五里。
原告张必垒,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华市浦江县仙华街道五里村上五里。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昆忠,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公益,男,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子华,男,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干部。
原告张地委等五人诉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审批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2009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欢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地委等五人于2008年5月12日向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金华市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于2005年3月10日批准张忠明、于瑶先、张世团、张小林、张树安建房用地的决定。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复议书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材料,逾期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6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补正意见书,认为被告的补正理由不能成立,拒绝补正。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
原告张地委等五人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从浦江县国土资源局获得《浦江县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其中记载:2005年3月10日,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张忠明、于瑶先、张世团、张小林、张树安建房用地各一块,面积分别是86平方米、87.2平方米、87.2平方米、87.2平方米、87.2平方米。理由是“因月泉东路延伸,张忠明等5户批准的地基被拆迁,现拟进行返造安置”。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上述五户建房用地不合法,因为该五户的房屋并不在拆迂范围内,实际上房屋也没有被拆迂,而且都有住宅,张忠明2间、于瑶先2间、张世团4间、张小林2间、张树安5间,也不符合安排建房用地的条件。2008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同年6月3日,原告又因为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或者说明。但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显然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
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针对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存在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情况,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在2008年6月27日前进行补正,并明确告知原告逾期不补正将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08年6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补正意见书,明确拒绝补正。截止2008年6月27日,原告始终未按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因此,原告实际上已放弃了行政复议申请。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土地审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时证据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浦江县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陈水仙等村民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4张,证明原告对浦江县人民政府给张忠明等户建房用地审批行政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供了相关材料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代理人袁裕来律师致金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补-正意见书、编号为EW323058293CN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EW323058293 CN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告知原告在2008年6月27日前补正材料,逾期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08年6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补正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补正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无需补正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08年8月15日浦江县仙华街道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浦江县人民政府给张忠明等户建房审批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5日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浦江县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呈批表、陈水仙等村民出具的证明、照片4张以及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和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的事实,但其中没有陈水仙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及邮寄清单,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补正,并明确告知原告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后果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原告于2008年6月4曰向被告邮寄的行政复议补正意见书,证明原告明确拒绝补正,放弃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九条,说明原告对行政复议请求、理由及与复议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没有进行补正,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放弃了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以职权调取一组证据:浙土字E[2006]一1554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金华市浦江县仙华街道五里村主任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所涉土地中有五原告的承包地,该宗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1.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没有附具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证人的身份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浦江县人
民政府批准张忠明等五户建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反驳认为,即使申请复议时没有提供证人的份证复印件,被告在补正通知中也没有明确告知,证人证言、片能够证明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为,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被告提供了除证人身份证复印外的相关证据材料,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宗地已征用,对原告用该组证据证明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补正。原告反驳认为,被告要求补正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拒绝补正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无需补正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在提起行政复议时并未向被告提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反驳认为,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供该证据,增强法庭对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确信性。本院认为,被告舞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原告在第二组证据中已予提供,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5.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违法造房在前,土地审批在后;对浦江县仙华街道村委会主任王素贞的笔录,没有意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的涉案宗地转为国有土地,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村委会主任王素贞的笔录,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因月泉东路拓展延伸,张忠明等5户经批准的地基被拆迁,故进行返造安置。2005年3月10日,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张忠明等5户在月泉东路延伸拓展拆迁安置工程上五里区块建房。
2008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金华市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张忠明、于瑶先、张世团、张小林、张树安建房用地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复议补正通知,要求原告进行补正:一、申请书中第三人未列明。要求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列明利害关系人张忠明、于瑶先、张世团、张小林、张树安,并提供其详细信息。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具体。要求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张忠明、于瑶先、张世团、张小林、张树安占.用申请人土地的形式。三、缺乏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据。申请人认为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张忠明、于瑶先、张世团、张小前树安用地建房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未能提提供张忠明、于瑶先、张世团、张小林、张树安建房周地权属归申请人享有的有效证据,要求申请人补正该方面的证据。并载明在年6月27日前提交补正材料,逾期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收到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后,于2008年6月4日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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