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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联机接口接入管理要求
第一条 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系统”)向银行提供页面登录和联机接口两种使用模式。
页面登录模式是指银行柜员直接登录个人系统网页,录入个人结售汇业务信息。
联机接口模式是指银行开发接口程序,实现自身业务系统与个人系统对接,进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数据报送。
第二条 联机接口(以下简称“接口”)接入管理,包括对银行接口技术规范、验收、上线和退出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个人系统的接口接入管理工作。经外汇局验收合格后,银行方可使用接口模式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接口验收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负责辖内地方性银行和外资银行的接口验收工作。
第四条 各银行总行或外资银行主报告行根据本要求统一做好接口程序开发、联调测试和系统接入等工作,并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保证接口报送个人结售汇业务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银行应按照《银行联机接口技术方案》和《银行联机接口报文规范》(上述文件可通过外汇局银行信息门户网站“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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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下载”栏目下载,以下简称“技术规范”)进行接口程序开发。
第六条 银行开展联调测试,凭加盖公章的《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联机接口测试环境开通申请表》(见附件1)向外汇局技术部门申请测试环境开通。
第七条 银行接口程序达到技术规范要求、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后,向外汇局业务部门提交加盖公章的《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联机接口验收申请表》(见附件2),申请接口验收。
第八条 外汇局根据《银行联机接口接入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见附件3)对银行接口进行现场验收,验收过程中应逐项审查并填写《审核表》。验收结束后,外汇局在《审核表》上出具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书面意见。《审核表》一式两份,银行留存一份,外汇局留存一份。
第九条 银行接口验收合格后,凭加盖公章的《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联机接口生产环境开通申请表》(见附件4),向外汇局技术部门申请生产环境开通。
第十条 银行启用接口模式正式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应至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外汇局业务部门报备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银行使用接口模式办理的个人结售汇业务包括柜台、电子银行和支付机构等业务渠道,银行可就一种或多种业务渠道开发接口。
第十二条 银行首次使用接口模式与个人系统对接,应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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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或多种业务渠道接口程序开发向外汇局申请验收。
银行新增业务渠道应提前向外汇局报备。外汇局收到报备材料二十个工作日内,视银行已有业务合规性及新增业务渠道技术变动情况,做出新增业务渠道是否启动验收程序的决定。新增业务渠道申请验收参照第八条、第九条办理。
第十三条 银行因自身原因取消接口接入个人系统的,应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就取消接口接入事项及相关问题处置方案等向外汇局报备。
第十四条 银行因接口程序存在较大缺陷或业务不合规等情况,影响个人系统数据准确性、运行稳定性的,外汇局有权停用银行接口。
外汇局视接口停用后银行整改情况,做出接口重新验收或直接恢复接入的决定。
第十五条 个人结售汇业务归属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第十六条 银行办理柜台和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应实时向个人系统报送数据。
对于“通过支付机构的个人结售汇业务”,银行应在办理结售汇之日(T)后的第5个工作日(T+5)内向个人系统报送数据。
第十七条 银行通过接口办理业务的时间应控制在个人系统可访问时间范围(7:00-23:00)内,并视本行业务办理情况,在非业务高峰时段向个人系统报送 “通过支付机构的个人结售汇业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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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银行应做好联机接口并发机制管理,电子银行渠道控制并发连接数不大于10,柜台渠道控制并发连接数不大于10。
第十九条 银行通过联机接口办理业务应建立应急响应机制,满足外汇局应急预案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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