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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机构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第一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应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庭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着装整齐,在法庭上语言文明。 第四条 出庭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不得擅自退庭。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依法客观、公正、如实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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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专用章管理制度
为了整顿司法鉴定工作秩序,规范使用司法鉴定人工作名章,按照特拟定司法鉴定人工作名章管理制度:
(一)、本机构聘任、注册,并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由机构统一管理,使用。
(二)、司法鉴定人工作名章由机构办公室统一管理,因名章上带有司法鉴定机构及个人执业证编号信息,故鉴定人工作名章仅限于司法鉴定文书签发时使用,不得在鉴定书以外的其它任何形式的载体上使用,机构办公室应严格履行用印程序,做好用印登记工作。
(三)、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工作名章只限于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两种鉴定文书上使用。对于某一案件的证明、意见、情况以及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况说明等文字材料,由办公室确认内容后,加盖本“机构”公章,方能出具。
(四)、因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机构办公室人员应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规定的程序申请重新刻制,原有印章送印章备案的机关登记、销毁。
(五)、为确保司法鉴定人工作名章的法律严肃性,司法鉴定人名章不可随意在其它纸张等载体上使用,鉴定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字后,方可使用名章。
(六)、对于违反鉴定人工作名章使用原则、规定的情形,经机构领导确认后,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必要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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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机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提高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制作本规范。
第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是本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记录和反映司法鉴定过程和司法鉴定意见的书面载体。
第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补充报告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
司法鉴定补充报告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需要针对需要补充鉴定的问题出具的补充意见书。
第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人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制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
第六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封面应当写明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项目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号;扉页应当写明声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七条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 (一)标题: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委托鉴定事项;
(二)编号: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
(三)基本情况:写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等内容。
鉴定材料应当客观写明委托人提供的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检材和鉴定资料的简要情况,并注明鉴定材料的出处;
(四)鉴定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鉴定过程: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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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
(六)鉴定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
(七)分析说明:写明根据鉴定材料和检验结果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引用的资料应当注明出处;
(八)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 (九)落款: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
(十)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可以根据不同鉴定类别和专业特点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司法鉴定文书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的目录。附件是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附在司法鉴定文书的正文之后。
第九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语言表述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
(一)使用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通用专业术语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用语;
(二)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和符号:
(三)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符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 (四)文字精练,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客观、清晰。 第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格式和要求: (一)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制作; (二)在正文每页注明本页是第几页; (三)不得有涂改。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经过复核的,复核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单上签名。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司法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司法鉴定文书制作日期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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