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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2012〕142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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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6 9:51:36

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并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时间和应付款利息。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另一方可提出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发包人或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数额按合同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核,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分包工程结算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并提交总承包人复核汇总。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发包人不得再对同一竣工结算文件进行重复审核。 第四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人应在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

第四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人逾期不答复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认可的,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完成全部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造价咨询单位盖章后生效,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现场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确有发生,但承包人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按双方认可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文件有争议的,可依据合同约定向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提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资质与资格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相应资质、资格方可从业。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从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回扣或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一○年五月十九日印发的《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建筑〔2010〕4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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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并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时间和应付款利息。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另一方可提出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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