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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三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1)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第二节 当事人适格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 一、当事人的概念
?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指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要求为终局裁判者及其相对人。 ? 注意不同审级当事人的称谓不同。 ? 二、当事人的确定 ? (一)当事人确定的意义
? 当事人的确定,是针对已经提起的诉讼中,因有冒名诉讼的情形,必须面对“谁是本件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 “谁是当事人”涉及到判决的效力、管辖中被告的住所地、送达时被告的住所地、法官的回避、重复起诉的禁止、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当事人适格等问题。
? (二)当事人确定的学说 ? 1.意思说
? 依原告的意思,决定谁是当事人。 ? 2.行动说
? 以实施诉讼行为者,决定谁是当事人。 ? 3.表示说(主流学说)
? 以诉状上所表示的当事人,决定谁是当事人。 ? 三、当事人资格 ? (一)概念
? 当事人资格,又叫当事人的能力,是指有没有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问题。 ? (二)规则
? 1.自然人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
? 2.自然人无民事权利能力者,也可能有当事人能力。
? 台湾民诉法第40条第2项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的利益,有当事人能力。”此处的利益,包括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权、遗产分割等。
? 3.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合伙组织无当事人能力,应列自然人为当事人。
? 4.通常情况下,法人有当事人能力。(例如破产案件中有例外)
? 5.法人所成立的分支机构,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有当事人能力。
? 6.非法人团体,满足一定的条件,有当事人能力。
? (三)无当事人能力的处理
? 无当事人能力,法院不予受理。如已受理,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相关承受不利益的人,不论他本身或其相对方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都可以受裁判者的资格要求上诉,请求救济。 ? 四、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 (一)行为能力概述
? 行为能力,又称为法的处理事务能力,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和他人创设、变更或撤销法律关系的资格,分为民事实体法上的行为能力和民事程序法上的行为能力。
? 民事实体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指可以通过实施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创设、撤销或改变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资格。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 民事程序上的行为能力,是指可以独立并有效地从事程序行为及承受他人的程序行为
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资格,在诉讼程序中称为诉讼能力,在执行程序中称为执行能力,在非讼程序中称为非讼能力。民事程序上的行为能力,分为有民事程序上的行为能力和无民事程序上的行为能力。 ? (二)规则
? 1.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 2.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必无诉讼能力。 ? 3.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则上有诉讼能力。
? 4.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诉讼能力。
? 三)法律后果
? 1.无诉讼能力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原则上无效,事后经过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许权人的承认,或已取得诉讼能力之本人的追认,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
? 2.因诉讼能力的欠缺,可构成上诉及再审的事由。 ? 五、辩论能力 ? (一)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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