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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立法在程序上相对简便、快捷和灵活。行政立法其民主性虽无法与权力机关的立法相比,但由于行政立法所面对的问题是次重要的问题,目的是为了准确、高效地执行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确立下来的基本准则和大政方针,因而行政立法在程序上可以并且应当体现简便、快捷和灵活的特点。
(6)行政立法的法定表现形式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并且在名称上不冠以“法”的称谓。这是行政立法在形式上的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在我国,行政立法的法定形式有两种:一是行政法规;一是行政规章。行政法规是国务院行政立法所采用的法定形式。行政规章则是地位低于国务院的其他高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所采用的形式。
八、行政立法与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有何联系与区别? 行政立法是抽象行政行为中的一种重要类型,除行政立法外,还存在大量其他形式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立法与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立法具有法的地位和效力,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不具备法的地位和效力。由于新政立法具有法的地位和效力,因而行政立法文件可以作为行政行为以及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相反,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虽然也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由于不具有法的地位和效力,因而不能作为行政行为以及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九、改变或撤销行政立法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1、超越权限的;
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如何理解行政处罚的概念?
无论过去行政处罚概念在文字上有何差异,有一点是达成共识的,即行政处罚是一种带有制裁性,并且以制裁为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此之外,学者们在以下几个细小但很重要的定义要素上可能会有分歧:谁是行政处罚的主体?如何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应具备何种条件?引起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是否已最终确定?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为谁?以上是行政法学学者在追求如何更好、更准确地表述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法学术语的过程中所提出的问题,以及在关于这些问题的讨论中所取得的进展,所有这一切对于我们界定行政处罚的概念都是十分有益的。
综合以上分析,所谓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体,对其认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个人或组织,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一、试析行政处罚的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政主体对个人、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这一原则即为行政处罚的处罚法定原则。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第二,必须由法定的行政主体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第三,行政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处罚原则。公正原则要求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具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开原则既是公正原则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公正原则
的必要保障。《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不能为罚而罚,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教育当事人深刻认识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避免今后再作出新的行政违法行为;同时,行政处罚还应该注重对社会其他成员发挥普遍教育作用,通过行政处罚在社会上普及行政法知识,树立正确的行为导向,预防各种潜在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权利保障原则。权利保障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享有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能够通过可靠而有效途径寻求权利救济。
以上四项原则集中体现了《行政处罚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精神,行政主体不仅要认真执行反映和保障这些原则的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更重要的是,要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根据上述原则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
十二、我国行政处罚体制有何特色? 我国行政处罚体制具有以下特色:
(1)我国实行“一元行政制”的行政处罚体制。行政处罚权集中由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体行使。法院只有对行政处罚的司法监督权,而没有行政处罚的决定权。虽然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法院可以以作出变更判决的方式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干预,但这是一种例外情况,并且行政处罚的首次决定权依然在行政机关手中。这与“一元司法制”以及“二元制”的行政处罚体
制不同,在两种体制下,行政处罚全部或部分由法院裁决,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需由法院判决时,担任的不过是向法院检控行政违法行为的公诉人角色。
(2)在“一元行政制”的大前提下,我国行政处罚实行以行政机关实施处罚为主体,以其他行政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为补充的处罚体制。
(3)我国实行“分散型”行政处罚体制。我国行政处罚权是由许许多多不同系统、不同类别、不同类型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组织分别行使的。并且,行政处罚权作为一种保障手段由行政主体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其他行政权力结合在一起行使,我国没有专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行政机关内部机构除外)。实践中出现了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其他几个相关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现象,但这种现象限于较小的范围之内,并且行政处罚权在组织上仍然没有与其他行政权力分离开来。如果行政处罚权在组织上不能与其他行政权力相分离,设立专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独立机关,任何集中和统一行政处罚权的努力都只能取得有限的结果。
十三、试析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我国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的一个可由当事人有条件选用的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主体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主体组织听证的费用。
行政处罚听证的基本程序规则是:(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2)行政主体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诊的时间、地点。(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4)听证由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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