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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是我国行政组织的最典型的形态。我国行政机关主要由下列行政机关组成:
1.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直接依据宪法而立。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我国的地方人民政府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县(区、旗)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四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3.特别行政区政府。我国的特别行政区是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而设臵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行政区政府自成体系,是我国的一种特殊的地方政府体系,不属于我国的地方人民政府体系。
4.派出机关及派出机构。(1)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1)中央人民政府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联络办公室;2)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如行署或地区);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2)各级政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通常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在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成为行政主体。较为常见的是作为地方公安局的派出机构的公安派出所、作为地方工商局的派出机构的
工商所等。
五、什么叫法律保留原则?其对行政职权的设定有什么样的影响?
法律保留原则意味着,对于特定内容的行政职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一法律的方式设定,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设定此方面的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的设定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突出体现在《立法法》第八条上。该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也就是说,凡是以上述事项为职权内容的行政职权,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法律的方式予以设定。还应指出的是,通常所说的法律保留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宪法保留原则。在行政职权的设定方面,宪法保留原则意味着,在突破宪法已明确规定的行政职权的基础上设定行政职权,涉及对宪法的修改,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修改程序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予以规定。
六、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为何?
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要求,才称为合法。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学理上各异。归纳起来,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符合法定管辖权。管辖权是行政主体或行政主体掌管某特定事务的权利与义务,即权能与资格,行政行为应由有管辖权之机关为之,是为常识,否则,如有管辖错误的事情发生,应属无效。至于一般管辖权之区分,有下列方式:事务管辖。不同的行政或社会公共事务由拥有不同职业人才的专门部门管理,以符合专业化的要求。地域管辖。以区域之划分确定同一行政体系内有相同管辖权的不同行政主体间彼此的管辖范围,其目的在于考虑地域特性。层级管辖。在多层级的上下级机关中确立上级机关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就特定行政事务直接决定。一般而言,非有法律明确授权,上级机关不能任意干涉下级管辖权范围内的事情。
(二)符合法定内容。符合法定的内容,就是行政行为的内容要件,主要指行政行为适法、适当等,具体而言,它意味着:(1)行政行为的内容适法。行政行为的内容与目的,必须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事项。这里的“法”是广义上的,包括不违反各种成文法、习惯法以及法理而言。(2)意思表示真实。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并无虚伪、错误、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其意思与表示完全一致,所表示为真正地意图。(3)必须符合公共利益。(4)内容必须确定及可能。所作意思表示必须明白确定,同时内容在法律和事实上,依据客观判断应属可能实现的。
(三)符合正当程序。一般来讲,行政程序系自由的,但是,行政行为的实现,如有法定程序者,必须完成此种程序,行政行为才能有效成立。行政主体如未能遵循一定的程序时,即构成“错误程序”,而依“程序越权原则”,程序越权部分应为无效。至于法治国家对行政行为规定的正当程序,主要有以下基本原则:公平、公开听证、获取信息、法律代理与协助、说明理由、教示救济途径。
(四)符合法定形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行为的实现,需具备法定形式,始能有效。此为行政行为合法要件之形式要件。
如,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才有效。
七、如何理解行政立法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其职权或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和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对于这种活动的结果,即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统称为行政立法。
特征:(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这是行政立法最基本的特征。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立法活动即为行政立法。行政立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而其他行政行为,尤其是具体行政行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其行为主体可以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
(2)行政立法只能由一定范围内的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这是我国行政立法的一项重要特征。在我国,行政立法权只能由国务院以及其他较高级别的少数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而其他中、下级国家行政机关虽然程度不等地享有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但均无法进行行政立法,并由此制定具有法的地位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3)行政立法在性质上是一种具有法的地位和效力的抽象行政行为。第一,行政立法在性质上首先是一种行政行为;第二,行政立法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第三,行政立法是一种具有法的地位和效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4)行政立法由国家公务员作出并遵循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一方面,负责行政立法的人员是通过考试任命并实行职务常任的国家公务员,另一方面,行政立法同样遵循首长负责制,行政立法最终都要受制于行政首长的意愿、判断和决心,行政首长对行政立法有权“一票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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