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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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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4/24 12:22:57

150、合理开发养殖业制度 1、水域利用规划与养殖证制度 2、重要养殖水面保护制度 3、品种保护及审定制度 4、养殖生产禁限制度 151、合理捕捞制度 1、捕捞限额制度

2、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152、渔业资源的增值和保护制度 1、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制度 2、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制度 3、渔业资源开发利用禁限制度 4、珍贵、濒危水生动物保护制度 153、水法的主要内容 1、水资源权属制度 2、水资源管理体制 3、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4、水资源规划制度 5、水资源开发利用制度 6、水资源保护制度 7、节约用水制度

154、水资源管理体制

1、改变原来的单纯区域管理模式,确立了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新模式 2、进一步完善了统一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的体制,确立了统一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监督管理与具体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155、水资源规划制度 1、国家水资源战略规划 2、水资源供求规划

156、水资源开发利用制度:1、生态用水制度。2、综合利用制度。3、移民安置于移民补偿制度。 水资源保护制度

1、水资源开发利用行为人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的义务

2、地下水开采禁限制度 3、水功能区划制度 4、饮用水资源保护制度 157、节约用水制度 1、建立节水型社会原则

2、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3、用水计量与水价制定机制

4、节水技术、各种用水控制等制度 158、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制度 1、矿产资源规划制度 2、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制度 3、采矿许可证制度 4、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

159、矿产资源保护制度:1、对特定矿区和矿种实行计划开采。2、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实行综合勘探与综合开采。3、要求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工艺。

160、《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1、野生动物分级保护制度 2、政府的保护职责

3、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制度 161、政府保护野生动物的职责 1、划定自然保护区 2、环境影响评价 3、拯救与补偿措施

162、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制度 1、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度 2、特许猎捕证制度 3、驯养繁殖证制度 4、狩猎证及持枪证制度 5、狩猎禁限制度

6、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制度

163、我国关于野生植物保护的法律制度 1、野生植物权属

2、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

3、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制度和分级保护制度

4、野生植物资源档案制度

5、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制度 6、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制度 7、野生植物生长环境保护制度 8、野生植物的收购、销售管理制度 164、保护风景区名胜区的法律规定 1、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管理 2、风景名胜区的分级审定

3、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保护制度 4、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

5、风景名胜区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制度 165、环境要素污染防治法的特征

1、环境要素污染防治法是针对某一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所进行的综合性立法,其内容涉及对该环境要素的全面保护。

2、环境要素污染防治法是环境法的一个亚子系统,它也是由某一环境要素保护的专门单行法及其相关法规构成的系统性规范,并非仅指某一具体的单行法。

3、环境要素污染防治法与环境要素保护法之间应是互相协调与互相配合的关系。 93、对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制度 1、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措施配套制度 2、排污申报制度 3、排污费制度

4、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5、限期治理制度

6、大气污染重点城市的划定 7、特别控制区制度 8、清洁生产制度 9、污染设备名录制度 10、强制应急制度 11、现场检查制度 12、大气污染监测制度

13、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制度

166、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1、水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2、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3、排污许可制度 4、排污申报制度 5、排污口的设置规定 6、水污染监测制度 7、排污费制度 8、现场检查制度

9、跨区水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 167、水污染防治措施 1、水污染防治的禁限制度 2、工业水污染防治制度 3、城镇水污染防治

4、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制度 5、船舶水污染防治制度

168、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制度 1、规划制度

2、跨区域、跨部门协商或协调制度 3、海洋环境标准制度 4、有偿使用制度 5、限期治理制度 6、清洁生产制度 7、监测制度

8、强制应急措施 9、海上联合执法制度 10、现场检查制度

169、海洋生态保护制度 1、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 2、海洋特别保护区

3、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制度

170、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制度

1、排污口控制制度 2、排污申报制度 3、禁限制度

4、危险废物转移控制 5、城市污水综合整治 6、其他污染源控制

171、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制度 1、船舶排污控制 2、海损事故控制

3、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4、危险货物载运控制 5、特许制度

6、强制应急制度 7、报告制度

172、防治工业噪声污染制度 1、建设项目管理制度

2、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制度 3、强烈偶发性噪声申请、公告制度 4、限期治理制度 5、污染协议。

173、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制度 1、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2、事先申报制度 3、禁限制度

174、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一般规定 1、禁限制度

2、强制回收制度 3、防治污染措施

4、固体废物国内转移制度 5、固体废物进口制度

175、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1、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2、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3、再利用制度

4、企业完全责任制度 5、特定企业的义务

176、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1、政府的职责 2、居民的义务

3、城市固体废物控制

177、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1、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度 2、危险废物申报制度

3、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制度 4、排污收费制度 5、许可证制度 6、分类处理制度 7、危险废物转移制度 8、应急制度

9、过境转移制度

178、防止农药污染环境的法律规定 1、农药监督管理体制 2、农药分类制度 3、农药使用范围制度

4、农药的购买、运输和保管制度 5、农药使用制度

6、个人防护制度 7、农药登记制度

8、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制度 论述

1、可持续发展观的核心价值:生态人类中心主义:

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解决人与自然矛盾关系的新思维,是对人类自身的位置和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审视。这也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一个最根本的转向,因为它以新的理论观、价值观和自然观来处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主张在人与自然的相互作用中,在将人类的共同的、长远的和整体的利益置于首要地位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将人类利益作为人类处理同外部生态环境关系的根本的价值尺度。它认为,

人类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实现自身的利益和发展。为了区别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我们将这种新的形态称为“生态人类中心主义”。

1.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以人为本 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思想是健康的经济发展应建立在生态可持续发展能力、社会公正和人民积极参与自身发展决策的基础上。首先,可持续发展并不否定经济增长,但这种增长必须是良性的、健康的。其次,增长不能只满足一部分人的需要而忽视甚至否定了另一部分人的需要,因为富国的“消费过度”和穷国的“被迫消费不足”之间的不平等关系是造成环境恶化和资源枯竭的一个重要原因。再次,增长也不能只局限于国家和政府的决策,不能只靠政府以强制性命令的形式执行经济增长的各项指标,而必须依靠公民的自身参与,当人们都积极地关注和投人经济增长对自身带来的各种福利时,经济才会实现真正的增长,否则缺乏支撑力。其实,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既为人类创造一个可持续的生存和自然环境,又为人类创造一个公平的、人人都有权要求自身发展的社会秩序,是建立在生态可持续、社会公正、人民积极参与决策基础上的经济发展的基本主题。

2.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是人类需要的满足

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是:既要使人类的各种需要得到满足,个人得到充分发展,又要保持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对后代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当代人的生存和发展,如果当代人没有足够的资源和资料以供自己的需求,而使自身生存都成了负担,遑论后代人的权利?所以,可持续发展必须首先保障当代人的利益,这就要求当代不同国家、地区之间在利用资源和环境时,必须考虑分配的公平性。联合国环境署在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声明》中明确指出:“要达到可持续发展,涉及国内合作和国际的均等,包括按照发展中国家的国家发展计划的轻重颦毒及发展目的,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我们的共同未来》也认为,可持续的发展要求满足全体人民的基本需要和给全体人民机会以满足他们要求较好生活的愿望。[1]所以,可持续发展要求当代人之间公平。 同时,由于人类社会的整体性,现在和未来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后代人也有求得自己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因而可持续发展要求当代人给后代人提供至少和自己从前辈人那儿继承的一样多甚至更多的资源。如果某一代人给后一代人的财富少于他们所继承的,就意味着使后一代人的生存状况恶化。所以,当代人又要保存资源和生态不对后代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

3.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则是人类的自身发展

可持续发展可以归结为三个原则,这些原则都是以人的发展为基本目标的。(1)公平性原则,强调本代人之间的公平和代际之间的公平;(2)持续性原则,人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能超越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3)共同性原则,虽然各国可持续发展的具体模式不同,但人类只有一个地球,面临共同挑战时,人类只有形成共识、采取共同的行动,才能实现共同的未来。 这些原则无不体现着对人类自身发展的高度关怀,无不是为了人的发展而提出的要求。可以说,可持续发展中所有的具体战略与措施,都是围绕着人的利益展开的,因此,作为人与自然关系的可持续发展,其着眼点也就在人这一矛盾体上,它所要求的保护自然、保持生态平衡都不过是为解决这一主要矛盾而创造客观条件。当然,它对主客体关系进行了新的拓展,为在人类自身发展的前提下,重新认识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协调这种关系开辟了道路。

由此可以看出,可持续发展既坚持人与自然两个方面的和谐,又要求在二者和谐的基础上以人为发展中心,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一切行动和措施的最终目标。因此,我们认为,可持续发展并没有完全脱离“人类中心主义”而彻底走向“生态中心主义”;(3]但是,它又的确是在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的发展观。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可持续发展与“人类中心主义\等同。它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大国歧视”进行了批判,不再将“人类\利益理解为狭隘的少数人利益或者大国利益,也不再将“公平”局限于当代人。它所提出的“两种类型的发展”以及“两种公平”都充满了生态伦理的观念,可持续发展对于主客体关系的重构更是为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提供了新思维。 2、环境公平原则 (一)环境公平原则的涵义

环境公平原则,是指对环境问题所涉及的相关主体,如开发者、污染者、受益者以及主管者等,在使用环境资源或对环境资源造成污染和破坏时,应当按照环境正义精神,公平分配相关利益及其负担,以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保护环境资源和维

持生态平衡。

环境法的公平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环境利益的公平享有;二是环境责任的公平负担。

1.环境利益的公平享有

环境利益的公平享有,是指所有的当代人与后代人都享有平等地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这是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核心,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备条件。它由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两部分组成。 代内公平是指所有的当代人,无论其国籍、种族、性别、贫富、文化水平,都平等

地享有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清洁、良好环境的权利。在当今世界,无论是在国与国之间,还是在一国内的不同群体之间,都存在着大量的不公平现象。在国际上,发达国家将自身发展建立在对发展中国家自然资源的剥削和掠夺的基础上,同时,由于其高消费的生活方式和高消耗的生产方式,发达国家造成了大部分的环境资源压力;在一国内,也普遍存在着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之间在享有环境资源上的不平等现象矿因此,代内公平是可持续发展所必须实现的目标。

2.环境责任的公平负担

环境责任的公平承担,是指环境责任必须得到公平的分配。换言之,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产生的各种环保责任,应在国家、企业和个人之间进行公平的分配。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环境责任,是法理学意义上的广义责任,包括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义务两个方面,即既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承担,也有不履行义务或者侵犯他人权利而形成的后果性义务的承担。

人们对环境责任负担问题的认识和确立,经历了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环境长期被认为是无主物,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组织和个人,只要对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没有造成直接的侵害就是合法的,不必承担任何环境责任。但随着环境危机愈演愈烈,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也越来越大,使政府不堪重负,并且形成越治理污染越严重、治不胜治的恶性循环。为此,公众对 这种做法提出质疑和反对:个别主体追求经济利益而给环境造成的外部不经济性,凭什么要全体纳税人或受害人来负担?换言之,即由全体公众乃至社会来承担治理污染的费用形成了“企业赚钱污染环境,政府出资治理环境”的困境。这种现象不仅使得环境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称,背离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且也不能有效地遏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 环境责任的公平负担从根本上说,实际上是相关费用的公平承担问题。一般而言,治理污染费用、环境恢复费用、预防费用、损害赔偿费用构成了环境责任的全部,应由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或个人承担。但是,环境污染侵害具有累积性和多元参与性,一项污染往往是多个污染者长年累积的结果,如果由所有的污染者承担责任,常常会出现旧污染者难以认定的问题;而如果强令由个别或现有的 污染者承担历年积累的环境侵害责任,则很容易由于污染者赔偿能力的不足而无法实现,同时也与公平观念相悖。因此,此时需要国家出资,与污染者共同承担环境责任。在国家承担的范围上,“如果以国家补偿的方法来进行全面、悉数的损零填补不妥当,毕竟,这仍然是花人民的钱。理想的方法是:国家以人民的税收出贤一部分,另外由现行的污染者与可得知的旧污染者负责一部分,如此共同来赔偿”。总之,应根据公平理念和具体情况,来分配国家、企业和个人所承担的环境责任。 (二)环境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 1.实现环境利益的公平享有

(1)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每一个公民,无论是当代人还是后代人,都平等地拥有享受清洁、良好环境的权利,这是实现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的前提与基础。 (2)建立完善的生态补偿制度。目前在环境利益的享有上存在着大量的不公正现象。对此,应有相应的制度加以矫正。在这方面,生态补偿正是发挥该功能的制度。一方面,通过对因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或遭受污染物转移的区域进行资金、技术和实物的补偿,实现不同群体间的代内公平;另一方面,通过对由人类活动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进行补偿.、恢复和综合治理,保证环境资源的可持续 利用能力,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代际公平。

(3)积极探索实现后代人环境权的制度安排。后代人由于尚未出生,其权利就必须通过当代人的行为加以实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中,已经有了一些积 极的探索,如法国成立了后代人委员会,旨在建立后代人利益的代理机制,以保障在当前的政府政策和决策中体现后代人利益。但从总。体上看,如何通过恰当的制度安排实现后代人的环境权,目前尚无定论:还需要继续探讨。

2.实现环境责任的公平负担

(1)污染者负担制度。污染者负担制度有利于推动污染者合理利用环境和资源,提高其对周围环境资源的利用效率,从而实现整个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并达致社会公平。实践中,我国已发展出一系列完整的制度设计与法律规范,用以保障污染者负担制度的贯彻和实施。具体而言,包括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排污收费制度、污染者保护治理环境的责任制度等。 (2)开发者养护制度。开发者养护是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不仅有依法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还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这一制度体现了“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方针,即对于可更新资源,应当在不断增殖其再生能力的前提下持续使用;对于不可更新资源,应当节约利用、综合利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仅有开发利用的权利,还负有养护

的义务。

(3)受益者补偿制度。受益者补偿主要包含有两大内容:其一,针对以环境资源的利用而营利的单位或个人,即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置其二,针对使用消耗自然资源或对环境有污染作用的产品的消费者,他们的消费活动如果消耗自然资源或对环境有污染作用,也必须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具体包括排污收费或环境税制度、废弃物品再生和回收制度、自然资源补偿费和税收 制度、环境保护的共同负担制度。

(4)主管者负责制度。确立主管者负责制度,也就是保障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这有利于各级政府克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保护的观念,使政府加大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归于实处。通过建立环境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明确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的责任,从而调动其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的主动性。为达到这些目的,必须实行环境保

护的目标责任制、单位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制等。 3、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概念 在法学理论中,对于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从主体参加法律关系的动因出发,主张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事物;有的从主体参加法律关系的目的出发,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所要达到的事物;有的从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能实际作用的事物出发,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行为可以施加作用或者必须施加作用的事物。我们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参

加法律关系的动机和目的的统一。据此可以说,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环境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能实际作用的事物。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如果仅仅只有主体和主体的权利义务,而无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具体事物,那么权利与义务则是无本之木,主体之间建立环境法律关系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当然要素。

(二)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

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是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紧密联系的。根据我们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可以将环境法的客体确定为以下两类:

1.环境资源。在自然环境要素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意义的基础上,我们将整个自然环境称为环境资源。根据生态学上的最小限制律,任何一个环境要素的恶化都会导致整个环境质量的降低。所以,环境资源是一个综合体,是较之于单个环境要素的个别生态作用更大的综合效应体。在这里,我们指的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客观物质条件的总和,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要素及其综合环境效益。

环境资源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其环境效能或生态效益是无法用金钱来表示的。因此,对于环境资源,国家禁止破坏和污染,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转让;对环境资源只得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并必须进行综合利用,实行环境效益

与经济效益相统一原则。

2.环境行为。环境管理行为是指环境法主体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过程中,为达到协调人类一环境关系的目的,而进行地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它包括管理主体的行为和受控主体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具有权力因素的环境管理行为,如环境管理机关的职权行为;又可以表现为具有财产因素的行为,如对开发利用环境者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的合法利益等。

(三)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

1.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环境资源具有强烈的生态性,而非经济性。民事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上的物所具有的都是经济性或物质利益性特征。而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各环境要素的生态效益是第一位的。因此,环境法为实现自身的立法目标和宗旨,往往对物的经济效益进行限制。 2.环境行为是环境法律关系的经常客体。由于环境法主要调整由国家干预的环境社会关系,而环境法对此类关系的调整,又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机关的职权以及实施这些职权来实现的。同时,人们对环境的开发、利用又是与 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生存密不可分的,对环境的保护行为反映在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这就决定了行为是环境法律关系最重要和最经常的客体。 4,环境权的人权属性。 1,环境权是法律上的权利。 2,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a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一系列国内和国际法文件所肯定。环境权“是一项所谓的第三代权利或相关权利。 b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核心是生存权。

c公民环境权具有作为人权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可归纳为:整体性与个体性的统一;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统一;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权利实现方式的多元性。 3,环境权是独立的人权。

a环境权是以环境危机为背景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它源于人类对自己与环境关系的重新认识。b环境权既是其他人权的基础,更是对其他人权的控制。c已有的某些人权不能成为阻碍新的人权产生的理由。

4,环境权是确定的权利。a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

b环境权的对象是人类环境整体。c环境权的事实方式也是多样化的。d环境权是权力与义务的统一。e环境权的正当性来自于环境保护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5、环境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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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作为新型人权,并非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一个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它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则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它以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为中心,体现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对私体的客观价值,通过成本——收益的效用比较来参与经济流通过程。从各国环境权理论和实践方面分析,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进行不同的分类。一般是从权利的表现形式对其进行分类,按照这种标准,环境权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环境资源利用权

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对环境的利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环境权首先要肯定其主体对环境的利用权,事实上,各国环境立法的实践也都立足于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 将环境资源利用权确定为一项权利,才可以使义务主体承担义务,也才可以使权利主体的权利滥用受到限制,因为,在法律上没有无限制的权利。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为人类使用环境提供合法性依据。有对环境的利用,就有污染物的排放和对自然环境的改变,只有在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基础上,才能成立环境标准、环境许可、环境开发的各种制度,也才有以环境容量为核心的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制度的形成。另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国家及其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个人和团体所必须承担的义务的确定,国民的环境资源利用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将为其提供强制性保障,从而为国民向国家、向他人主张环 境权奠定了基础。

现有的各国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都是关于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在美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哥斯达黎加等国也都有保护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司法实践。 (二)环境状况知情权

环境状况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获得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这一权利在立法中也得到了明确的承认,。 环境状况知情权主要是由法定程序加以保障的一项权利。有关获得环境信息的程序立法在此就尤为重要,如国民如何获得信息?获得何种信息?对于获得的信息的反馈有无途径?等等。从另一方面看,环境状况知情权是对政府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制,它要求环境行政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对于不履行职责者,将产生法律后果。在此意义上,环境状况知情权又是监督权的一种表现。

现行立法除了少数国家对环境状况知情权有比较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以外,专门对其程序的规定较为少见。我想这可能与环境状况知情权中所包含的应该知道的必须是具体的信息有关。从国家权力设置的角度,也有对环境管理行政机关发布信息的规定,但在本质上与规定国民的环境状况知情权还是有立法思想上的差别的。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立法与从国民权利角度的立法所反映的是法律本位的不同,也反映出国家对国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认识的不同。

(三)环境事务参与权

环境事务参与权至关重要,“人们通过参加决策、制定政策即控制各种活动包括本文讨论过的领域中的那些活动在内,自觉和民主地投入致力于发展的努力”,是保护人权免受一切政策制定之偏向之消极影响的方法之一。各国在立法上对国民的

参与权规定得较为充分。具体包括: 1.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即参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各种环境规划的制定,参与环境管理机关的管理活动。在国家环境管理中,公民有参与管理的权利,但从国家环境管理的意义上,公民的参与仅仅是通过选举、讨论和批评等方式进行。而在这里,公民作为环境权的享有者,则是自始至终参与到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中去,享有比行政法上更广泛的权利。

2.参与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

3.参与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示范和推广等。

4.组成环境保护团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公益性环境保护行为。各种环境保护的团体和组织是公民参与的重要形式,各国法律都给予了这些团体和组织以一定的法律地位,赋予其特殊的法律主体资格,积极鼓励它们广泛参与环境保护的各项活动,这一权利是与公民的自由权紧密结合的。

5.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在设有调解程序的国家中,公民可参与污染纠纷的调解工作。

(四)环境侵害请求权

环境权中所包含的环境侵害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权利,具体表现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 6、环境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环境权的民法构造,是将现有民法制度与生态化的民法制度进行整合的过程,这个过程应包括两个环节:一是对现行民法制度中可能关系到环境资源开发利用内容的部分进行生态化解释或对接;二是对现行民法制度中没有的但环境资源保护确有

需要并且可能的内容建立新的制度体系。 (一)现行民法制度的生态化拓展 在现行民法制度中,已有部分关于环境资源的权利配置制度(如物权制度,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制度)、部分关于人类生存的权利配置制度(如人格权制度,尤其是生命健康权制度)以及部分关于侵害环境资源的权利救济制度(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这些制度也许在过去并非直接以环境保护为目的或者立法者并非站在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角度而制定,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制度在客观上具有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作用。对这些制度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生态化对接:

1.通过制定特别法将这些制度中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内容规范化,并从环境资源保护的角度对其作出或限制或禁止或鼓励的规定。如在森林法中规定林木所有人采伐超过一定数量的林木,必须事先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事实上,各国的民法以及环境资源立法在这方面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工作。这是一种比较通行的而又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方式。

2、通过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对现有的民法概念、制度和规范进行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解释。以所有权为例,传统的解释为对物的绝对权,是完全物权,是对世权,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除了明确宣示民事行为应负有环境保护义务,并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道德纳入民法一般条款的范畴外,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将这种理念贯彻到对民法制度、规则和概念的解释之中去。

(二)新的环境保护民法制度的建立 在这里,首先必须承认,不是所有的环境资源问题都可以纳入民法的框架内加以解决。因为,环境资源保护的公益性与民法制度的个人利益本位的矛盾、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的矛盾始终是不可逾越的客观存在。民法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环境问题,否则,就不会产生专门的环境资源法。但是,在可能的范围内,如何将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协调,是民法与环境法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个人依民法所获得的物权对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享有独占的利益,而其中所包含的生态价值以及其他非经济价值却不能为物权主体所独享,其受益人也是不特定的,这是一个典型的外部性问题。

民法手段的运用有两个前提:一是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必须是可度量的,是可以经济价值化的具体利益;二是环境资源的其他非经济价值必须成为事实上,我国环境法研究中一直有环境保护的经济刺激手段的提法,各国环境法中也都十分重视这类制度的功能,这些制度实际上是从公法角度理解的私法制度,只不过没有采用规范的私法概念。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如下途径来完成环境民事制度的建立工作: 1.建立“理性生态人”的人性预设,重新认识环境民事主体的人性基础。民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般规则,其体系以“理性经济人”为基础,并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过程,以主体的抽象性为重要特征。建立在此人性预设基础上的制度体系当然是为“经济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的。

2.确认环境资源物质形态的双重价值,建立环境物权制度。在生产力水平低下、人口较少的条件下,阳光、空气、水等环境要素都被认为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既可以满足人们的生存需要,又可以满足人们的生产需要,二者之间并不产生竞争。 3.确认对意思自治从自由到公平的判断,建立环境合同制度。环境资源的生态性价值承认以后,必然涉及交易以及交易安全的保障问题,为此,应该建立相关制度,承认有关交易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4.确认环境资源的人格利益属性,建立环境人格权制度。环境资源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其价值不仅是物质上的,而且包括精神方面的,但是,在传统人格权体系中,重视或者承认了“人格”的一个方面——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关系中所体现

的主体性特征,而忽视了“人格”的另一个方面或者更为复杂的方面——人与人之间由于自然因素的介入而形成的间接关系中所体现的主体性特征。因此,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概念进行扩展,确立环境人格权,将环境利益纳入人格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5.确认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建立环境侵权行为规则。民法典所确立的作为社会性私权的环境权利,不同于传统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纯粹“个人”私权。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必然不同于传统民事权利,必须建立新的侵权行为法制度。 6。确认程序保障价值,建立新的环境民事诉讼制度。实体环境民事权利的变化必然要求有相应的程序保障规则,否则权利也是无法实现的。从环境民

事诉讼的特殊性出发,深入研究其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推定、证明标准设立等问题,建立相对完整的环境民事诉讼制度不仅是可能的,更是完全必要的。 (三)制度引进:英美法制度的借鉴 在当代,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相互渗透与融合,人们早已习以为常。制度的借鉴也是开放的民法体系所应有的胸怀。在构建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体系中,借鉴英美法上的先进经验和制度,既没有观念上的障碍,也没有技术上的障碍。在此,不必赘言。

7,国家环境管理与社会环境管理的关系。 1,国家环境管理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是一种组织活动。

a首先,从主体方面来看,国家管理机关是依组织法建立的。非国家环境管理机关的组成由自己特殊的条件、法律依据和组建程序。 b其次,在手段方面,由于国家在环境管理中的特殊地位和国家管理行政的特殊性质,它在实行管理时可以运用法律允许的特别方式、方法,而这些方式、

方法是不能由非国家管理机构或团体行使的。c最后,在目的方面,国家的环境管理职能是为了全体人民的健康和民族的生产发展;而其他管理主体则是在不违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拥有其他利益。2,国家环境管理主要通过环境行政实施,而环境行政是一种直接的经常的国家职能,它具有行为方式的直接性和时间上的连续性和不可中断性,这是国家环境管理与社会环境管理的又一区别。a首先,国家环境行政活动具有之际诶系那个,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直接代表国家实施法律规定的职能。b其次,国家的生产活动和人民生活的不可中断性决定了国家环境管理活动的不可中断性。

8、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巨大损害已为世界所瞩目。环境问题产生之初,各国也曾运用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及普通民事责任形式来解决问题。但由于环境问题的科学性、技术性以及环境污染因素的多样性、复杂性,使得传统的民法理论显得无能为力,必须注入新的内容。 环境侵害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它是以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为介质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由于这些不同性质的中间环节的介入,使得环境侵害致人损害的过程复杂化,同时也使得这种致害行为本身和致害方式以及致害过程对决定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正因为环境侵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也与之相适应而有了新的构成要件。 ,

1.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既是侵权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又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所以它是构成一般民事责任与环境民事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只不过在环境民事责任中,侵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而且更 多地包括因造成人体健康损害而引起的财产损失。

2.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存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以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必要条件,行为人只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损害他人人身和财 产的行为,总是违法行为。但在环境侵害中,却经常地存在着“合法”行为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情况,如不超标排污引起的污染,由于环境因素的相互作用致人损害等。如果一味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实际上是忽视了环境侵害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因此,环境法将环境侵害作为一类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定,注重强调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强调环境侵害不以违法件 为前提.而是以侵权损害的客观性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

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传统民事责任中,要求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民事责任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因此,强调其侵害行为的危害性,故将其表述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不再要求严格的直接的证明。因为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与后果之间又有环境因素的介入,更加大这一问

题的难度,所以在环境民事责任中不要求有传统民事责任上的那种严密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明,而是放宽了因果关系方面的旁证,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等新的理论:

4.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传统民事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条件。但在环境民事责任中,因为环境侵害的特殊性而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再是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通过比较传统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它必须有其独特的内容和形式。

9、如何完善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境法律,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未真正确立。就《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的关系而言,有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区别。普通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必须为特别法法条全部具备,而特别法只能是的普通法所无要素的补充。因此,应在中国未来的民法典以及环境基本法确立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原则。1、确立和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至少要明确: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免责事由、因果关系以及与环境保护法的关系等 2、确定环境侵权的范围,(1)明确环境侵权的概念,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认为活动,导致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从而损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活利益、环境利益及其他利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事实 (2)明确侵害的范围,环境侵权所致损害应包括财产损害及非财产损害。其中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危及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破坏。非财产性损害是环境侵权法所必须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环境侵权所致精神损害较之与于一般的精神损害,具有长期性和不可逆转性,后果更为严重。 公民个人的环境权益主要体现为在尖头、优美、舒适以及不受污染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些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复合性,对于公民环境权的侵害,往往是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并存,在尚不能确定符合生态伦理的人体健康标准的情况下,人身损害更多地表现为精神损害的形式。因此,精神损害在环境侵权损害中不仅十分突出,而且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民法理应对环境侵害所致精神损害予以救济。(3)明确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现行侵权救济主要是一种事后救济,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其原因在于环境侵权之民事责任除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方式外,主要是赔偿

损失,而赔偿损失实行的是同质赔偿的原则。但若完全依据该原则,这可能造成两种消极后果:一者可能使得对受害者的救济严重不足;二者也使得加害者经过理性的利益衡量,而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再次侵权,而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 3、确立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标准,根据了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标准只有一个,即实际损害的发生。 4、确立共同危险责任,环境侵权往往是由于许多的污染和破坏行为共同构成的,单一的排污和环境开发行为也许不会造成损害,而且许多环境侵害行为的构成还包含有复杂的自然因素,涉及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的、生物、生态变化,侵权行为其结果之间的关系很难被充分认识。由于其中存在自然环境的媒体作用,共同的环境侵害后果不一定是由多个有共同意思联络的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与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有很大差别。

民法典作为普通法,应对环境侵权责任的一般性原则作出规定,具体内容应该有专门的环境责任法加以具体化。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10. 我国环境司法救济的完善?为了更好运用司法程序解决环境解纷,充分发挥程序正义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的功能。中国设立专门的环境诉讼,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事恩适应当代环境诉讼发展的新趋势。

建立专门环境诉讼制度。专门环境素虽是相对于传播的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素虽和环境刑事诉讼而言的诉讼忠烈,它的标志性特点是将传统三大环境诉讼合而为一也就是对环境纠纷实行整体式的诉讼救济。向对于传统的诉讼形式专门环境诉讼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诉讼的整体性。(2)内容的综合性(3)目标的双重性,(4)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5)程序设置向弱者一方倾斜。专门环境诉讼对环境肆意的保护和环境工艺的增进都具有特殊的功能。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专门环境诉讼可以克服传统分类吸诉讼对环境节分整体性的肢解。其次专门环境诉讼通过诉讼货获得司法支持,从而有效地制止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

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和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共归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它各佛面都明显地不同于传统诉讼:(1)当事人的广泛性。(2)诉讼目的的特殊性。(3)诉讼理由的前置性。(4)请求救济的内容的预防性。(5)诉讼裁判效力范围的扩张性。 11、对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理解

1.环境保护基本法是人类正确认识自然、重新检讨人类传统生活方式,规范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的产物。世界上最早颁行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是美国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迄今仅三十多年的历史。环境问题早已存在,也有不少国家颁行过一些单行法律、法规来解决环境问题,但始终未将环境问题的解决与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或发展模式联系起来。直到1966年联合国在世界范围内组织人类环境问题的大讨论,才使人们真正认识到环境与发展、环境与资源、环境与人口的关系,认识到需要有统一的发展目标和发展战略,需要有统一的法律。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召开,《人类环境宣言》的出台,使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产生了质的飞跃,只有这一时期才有可能出现环境保护基本法。事实上,1972年前后也正是世界各国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第一个高峰期,大多数国家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是在20-世纪70年代出台的。

2.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产生是环境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有统一的法律调整的结果。人类与环境的关系自人类产生以来便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而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又无一不与环境紧密联系。在相当长时期内,由于人类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人类活动对环境的不良影响还不足以对人类自身的发展构成威胁,或人类囿于认识的局限还不足以预见这种威胁,所以法律在人类与环境的关系领 域尚未发挥积极的作用,也未进行系统的规范。但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后,随着人类生产力水平的迅猛提高,人类对环境的影响日益增大,各种新的与环境有关的行为与活动不断出现,而这些行为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并呈现出特殊性,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有专门的法律对这样一类社会关系进行统一调整,确立一致的调整原则和规制内容。环境保护基本法正是在环境问题、环境保护与环 境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客观条件下产生的。

3.环境保护基本法是确立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建立环境法律秩序的重要保障。环境问题产生之初,各国曾试图运用各种传统的法律手段对这类社会现象进行调整。但是,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以及传统法律手段的局限性,都使得各种利用传统法部门或法律措施的内容拓展以覆盖环境保护领域的企图归于失败。这根源于自由主义、个人本位或国家本位的传统法律制度无法也无力调整环境社会关

系。必须出现真正体现社会利益本位、保障当代人与后代人权利的新的法律制度与原则。较之于已经经过几百年甚至上千年历史的传统法律部门,这一全新的法律必须有贯穿一致的立法宗旨,要有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规范体系和制度体系,更要有一个能够全面反映这些新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法律制度的法律文件。因此,即使是在美国这样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其环境保护基本法也是成文法形式并由联邦颁布的。

4.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内容是随着人类对环境保护的认识不断提高而向纵深发展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作为一个国家环境

政策的集中体现,与该国环境问题及环境保护的特点密切相关,也与人类对环境问题的认识直接联系。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召开,《地球宣言》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全球环境保护的根本目标,继《人类环境宣言》以后又一次使人类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产生了新的飞跃,环境与发展成为迈向21世纪的人类面临的最大障碍。在这一挑战面前,各国纷纷对环境保护基本法进行了检讨,一些过去没有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国家迅速制定并颁行了环境保护基本法,如泰国以及拉丁美洲诸国;一些已经制定有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国家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修定或重新制定新的基本法,如日本将过去的《公害对策基本法》予以废止,;重新制定并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完成了环境保护从以公害治理为主到全面保护环境的过程。1992年以来,世界各国方兴未艾的颁行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热潮也说明了这一问题。 12、限期治理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 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概念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在我国,最先实行的是污染点源的限期治理,近年来发展到对行业的限期治理和区域环境的限期治理。它是减轻或消除现有污染源的污染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改善环境资源质量状况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也是我国环境管理中普遍采用的一项管理制度。它实际上是用行政强制的形式,加强对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进行治理,以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紧密结合起来。 “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首次提出,至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环境资源管理政策,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将其作为一项环境资源管理制度确定下来。我国目前各主要的环境法律、法规中基本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内容

限期治理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限期治理项目、目标和期限。

限期治理项目是指需要进行限期治理的具体项目。确定项目主要是依据污染源和区域环境调查资料,选择重大污染源、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以及公众反映强烈的项目,同时也要考虑技术上的可行性、经济上的合理性以及资金上的可能性。

限期治理的目标即是限期治理所要达到的结果。一般情况下是浓度目标,即通过限期治理使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排放标准。对于行业的限期治理,可以规定分期分批逐步使所有的污染源都做到达标排放;对于区域环境的限期治理,则要求达到适用于该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但对于实行总量控制的地区,除浓度目标外,还有总量目标,即要求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不超过其总量指标。

限期治理盼期限由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治理的难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三)限期治理决定的形式

限期治理决定的形式是指采取限期治理措施的表现方式。在实践中通常为书面的形式,将限期治理决定通知书下发给有关的单位,有的地方则以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限期治理的决定。另外,也有环境资源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签订限期治理承包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内容包括限期治理的项目、目标、期限以及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将采取的奖励和惩罚措施等。通过这种方式

可以充分调动各有关单位的积极性,把完成任务的压力变成动力。 (四)限期治理的对象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限期治理的对象主要有两类:

1.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地域环境,如风景争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在科学、文化、教育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和特别保护价值,按照规定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怒过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2.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污染源。关于限期治理的对象,《环境保护法》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此外,《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也作了这样的规定。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这类污染源的限期治理,并非超标排污就限期治理,而是造成了严重污染才限期治理。但究竟怎样才算“严重污染\,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往往是依据污染物的排放是否对人体健康有严重的影响和危害、是否严重扰民、经济效益是否远远小于环境危害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有条件治理而不治理等情况,来考虑是否属于严重污染。

另外,也有一些特别法对特殊区域或流域的限期治理作了专门规定,如《水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五)限期治理的决定机关。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机关不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是有关的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中央或

6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市、县以下

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有些环境资源保护法规规定,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资源保护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跨行政区划分的限期治理,要采取专门措施。

13、我国森林保护制度

1.限量采伐和采伐更新制度。《森林法》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意,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除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串请采伐许可证。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并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2·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是国家为发展林业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它主要来源于国家的林业投资、财政拨款、林业部门按规定提取或征收的育林费、更新改造资金、单位和个人对发展林业的捐赠款等。该基金主要用于林区采伐迹地更新和林间空地、荒山、荒地造林和育林、护林等费用的支出。它由中央和地方林业部门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年终节余允许跨年度使用。

3·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度。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主要是为保持水土、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美化环境等服务,无法进行市场交换,造林、营林的投人也就无法通过市场交换得到回收和补偿,为了保证其进行再生产,《森林法》第6条第2款规

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封山育林制度。封山育林是指对划定的区域采取封禁措施,利用林木天然更薪能力使森林恢复的育林方法。封山育林的对象是具备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她、造林不易成活而需要改善林地条件的荒山荒地和幼林地等。按照规定,封山育林区和封山育林期由当地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地划定。在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或者限制开荒、砍柴和放牧等活动。

5.群众护林制度。《森林法》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并督促有林的地区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的行为。

6.森林防火制度,防治森林火灾。森林火灾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原因引起的失去人为控制并对森林造成破坏性作用的森林燃烧现象。它是危害森林资源的主要灾害之一。为了防止森林火灾,我国建立了严格的森林防火制度,并制定了专门的《森林防火条例》。该条例规定了“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工作方针,对国家和地方森林防火组织的设立及其职责、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调查、统计、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有功人员的奖励和对违法者的处罚作了比较全面具体的规定。森林防火的措施有:(1)建立防火责任制度和军民联防制度;(2)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规定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戒严区;(3)森林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对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者实行生产用出.许可铺度;(4)加强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5)加强森林火险的检测和预报;(6)实行森林火灾发现的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7)对森林防火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森林防火规定者给予严厉的惩罚。 7.森林病虫害防治制度。森林病虫害是指危害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合称。它是导致森林面积减少、生产能力下降、环境效能降低的重要原因之一:森林病虫害防治制度则是指对森林病虫害进行预防和除治的一 整套措施、途径和方法的规定。按照国务院1989年12月18日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其基本原则是“谁经营,谁防治”。防治的主要措施包括: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对林木种苗实行检疫措施,禁止检疫对象从国外传人或在国内传播;划定疫区和保护区,防止检疫对象扩散;对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加强保护,并有计划地进行繁 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监测和预报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设施;对病虫害的发生实行报告制度、紧急除治措施制度和联防联治制度;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对不履行森林病虫害防 治职责或义务者给予处罚。 8.珍贵木材的出口禁限制度。1981年,我国参加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两贸易公约》:按照公约的要求,《森林法》第36条规定,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木材。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木材名录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珍贵木材的年度障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珍贵木材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能批准文件查验放行:出口的木材及其制成品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的濒危物种的,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9.森林治安管理制度。国家设立森林公安机关,其职责是维护林区社会治安,负责保卫森林资源,同时对盗伐、滥伐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c《森林法》第18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祛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14、水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新《水法》在水保护方面,增加了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的考虑,规定了地下水开采禁限制度、水功能区划制度,并在《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更为严格的保护制度,使水资源保护力度进一步增强。 1.水资源开发利用行为人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2.地下水开采禁限制度。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3.水功能区划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贯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4.饮用水资源保护制度。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15、我国关于野生植物保护的法律制度 1.野生植物权属:野生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2.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

生植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3.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制度和分级保护制度。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并报国务院备案。 4.野生植物资源档案制度。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5.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制度。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原则上禁止采集。但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

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再按规定程序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申请采集证或许可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采

集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6.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制度。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但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禁止出口。

7.野生植物生长环境保护制度。国家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存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建设项目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资源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8.野生植物的收购、销售管理制度。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16、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1. 水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3.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 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4.排污申报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5.排污口的设置规定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 排放水污染物。

6.水、行梁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

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7.排污费制度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8.现场检查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法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9.跨区水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17、我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制度 1.一般规定

(1)禁限制度。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撤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 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2)强制回收制度。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3)防治污染措施。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

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4)固体废物国内转移制度。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5)固体废物进口制度。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2.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1)企业的义务与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2)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3)再利用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营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4)企业完全责任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韵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昏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

的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5)特定企业的义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3.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1)政府的职责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 集。运输和处置。

(2)居民的义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往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

者堆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3)城市固体废物控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

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18、对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理解

人们在理解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时,通常将“环境”指称环境保护,“发展”代表经济和社会发展。但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中,却经常发现有这种情况,发展主要代表“经济’’的含义。而环境却可能包含社会进步的内容。出现这种理解,主要

是因为就“和谐和冲突”这两个不同的性质而言,环境与社会之间和谐的地方多。而环境与社会常常发生和经济的冲突,甚至是比较明显的冲突。这表明,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内涵并非其字面意义那么简单,它有着更为复杂和多变的内容,需要进行深入地分析与探讨.

1。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功能在于协调利益、平衡关系

对于人类而言,保护环境是一种利益,发展经济也是一种利益,社会进步更是其利益。任何一方面利益的增进都会对利益总和有所影响,有时会增加总体利益,有时却不一定,当某一方面利益得到增进而其他方面不受损害的时候,总体利益得到增长。当某一方面利益的增进引起了其他方面利益损失的时候,人类总体利益却不一定增加,甚至有可能减少,这个时候,这种利益的增进是否应该发生,就要

考虑受损的那部分利益能否从另外新增的那部分利益中得到补偿。如果能够得到一定的补偿,则这种利益增进可能还是值得的;否则,就是不值得的。因此,对各种利益的综合平衡与协调也就成为了必要。 2.综合决策的需求来自利益主体的多元化

现实中的环境与发展不仅存在冲突,而且冲突大多发生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由于主体的行为动机不同,利益需求当然也不可能相同。发展经济优先还是保护环境优先、社会发展优先还是经济增长优先?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选择是不一样的,不同的主体所要表达的利益诉求也是不同的。正是因为主体的多元化,才带来了综合决策的必要,如何将各种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综合平衡、统筹协调,将其纳 入秩序的轨道,不致因剧烈的利益冲突而导致社会的混乱。经济发展引发环境问题,环境问题演化成为社会问题,这是历史上曾经发生过的事情,也是不进行综合决策所带来的后果。

3.综合决策是一种以和谐的方式缓解或消除冲突的方法

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作为一种公共决策——政府或其他权力机关运用公共权力所进行的选择,同时也是综合决策——综合考虑了经济、环境、社会三个子系统的不同规模和多目标的选择。在综合决策的系统中,经济、环境、社会三个子系统既有和谐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其中,经济的子系统对环境与社会发展都具有巨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冲突也主要来自于人类的经济活动对环境和社会的不良影响。如果和谐大于冲突,则社会处于良性的运行状态;如果冲突大于和谐,或者说冲突不能得到及时地消除或缓解,则社会不能稳定地运行和前进(虽然短时期内不一定爆发大的动荡)。因此,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是缓解这种冲突的一条途径,是一条和平的、代价较小的途径。

4.综合决策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 虽然从经济、环境和社会的关系看,经济活动居于关键的位置,各种经济决策往往会产生巨大的环境和社会影响,因此,人们一般总是认为环境所受经济的影响要大于后者对前者的影响,也更加注重在经济活动中将环境的外部性问题内部化,通过各种内部化途径或者外部干预解决环境与经济的冲突问题。但是,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在本质上是双向的、客观的。它不仅要求把环境的考虑纳入经济和社

会发展决策之中,同时也要求在环境保护决策之中充分考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和客观条件。因此,对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应给予全面的理解,在这个意义上,单纯强调经济发展而牺牲环境,或者只强调环境保护而停止发展,都不能真正体现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要求,也不会实现可持续发展。

19、公民环境权与传统民法上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性质和内容上的差别。1、环境权的产生和目的与财产权、人身权不同,传统财产权和人身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它们以财产和人身不可侵犯为目的。而环境权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它以获得良好、适宜、清洁的环境为目的。2、环境权是一项有限度的权利。3、环境权是“社会性”私权,而传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纯粹的“个人”私权。

20、环境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原因

(1)环境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即环境社会关系

(2)环境法有自己的调整方法以及自己的

7

法律原则和制度,如协调发展原则、综合政治原则、环境责任原则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等

(3)环境法有自己特殊的任务和目的,环境法的任务和目的是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

(4)环境法有独立的法律体系

(5)环境法有自己的特征,如社会性、公益性、或者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21、完善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 (1)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损害的特殊性导致了无过错责任理论与实践的产生。在我国尚无完善的无过错责任制度,因此应在民法典中建立完善无过错责任制度。

(2)确定环境侵权的范围 A明确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导致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从而损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

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事实。 B明确损害的范围。环境侵权所致损害应包括财产损害及非财产损害。其中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危及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破坏。

C明确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在同质赔偿的原则下,民法典应规定对恶意的环境侵权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3)确立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标准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标准只有一个,即实际损害的发生。 (4)确立共同危险责任

如果损害已经发生,只要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有造成这一损害发生的危险,就应以连带责任或分别责任的形式承担责任。 22、在我国完成环境民事制度建立工作的途径

(1)建立“理性生态人”的人性预设,重新认识环境民事主体的人性基础。

民法体系以“理性经济人”为基础,极有可能会不利于可持续发展,因此建立环境民事制度体系的前提在于实现从“理性经济人”向“理性生态人”的人性预设转化 (2)确认环境资源物质形态的双重价值,建立环境物权制度

环境资源既要满足人们的生存需要,又要满足人们的生产需要,它的两种物质形态是民法与环境法得以存在的基础,衡平这两种形态的利益关系的方式就是建立环境资源的生态性物权保护机制

(3) 确认环境资源的人格利益属性,建立环境人格权制度

为了体现人的主体地位的多重性,有必要对普通的人格概念进行扩展。环境人格是以人的环境利益为内容的人格

(4)确认对意思自治从自由到公平的判断,建立环境合同制度

为了保障环境资源交易合同的交易安全,应当从“意思自治”的客观性角度,确立由自由到公平的价值判断标准 (5)确认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 任,建立环境侵权行为规则 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共有性”和环境侵害具有“公害性”,这就决定了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必然不同于传统民事权利 (6)确认程序保障价值,建立新

的环境民事诉讼制度实体环境民事权利的变化必然要求有相应的程序保障规则,否则权利也是无法实现的。

23、如何修改我国的《环境保护法》 (1)明确将实施可持续发

展战略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宗旨,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地位 (2)按照法治政府建设的

精神明确国家环境管理权力与公民环境权利,确定在环境保护领域政府与社会、公权与私权、国家干预与市场竞争之间的关系与边界,确定处理这些关系的基本原则 (3)确立公民环境权制度,

规定公民环境权的全面保护原则 (4)确立国家环境管理的

基本体制,打破行政区划,按照生态规律设置生态区域管理为主的新型管理体制。 (5)完善环境责任制度,明

确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公益性、社会性判断标准 (6)建立专门的环境程序制度,根据环境权运行的特殊性,确立环境司法救济以及其他救济的方式与程序

(7)完善《环境保护法》的

监督管理制度,根据代际公平、风险预防、全过程控制、公众参与等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重新构建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在充分认识市场规律与环境保护关系的基础上,引进市场化的管理手段与措施。 24、我国森林公园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公园的异同之处 (1)相同之处:

A同为自然保护特殊区的特殊区域保护形式

B其目的在于保护自然环境,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的生存条件 C开发自然景观,维护人文景物,发展旅游事业

D以旅游收入加快森林公园建设步伐 (2)不同之处:

A世界上其他国家公园绝大多数是自然状态,很少有古迹遗址;而我国森林公园大 多是既有优美的森林环境,较多的自然景观,又有历史悠久的文物古迹 B世界上其他国家公园面积大,开展旅游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而我国森林公园一般面积都小,开展旅游的范围一般没有限制 C世界上其他国家公园除园区外围地带允许开发外,一般禁止开发建设;而我国森林公园在不破坏自然环境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的前提下,可进行适度的人工开发

D世界上其他国家公园涉及的自然资源类型广泛,不仅有森林,而且还有湖泊、沼泽、沙漠、火山等类型;而我国森林公园目前仅限于森林,只有少数森林公园包括

大型水库、海滨、沙漠等类型的自然景观 25、完善环境司法救济制度

(1)加强对环境法实践的理论研究,为环境立法及司法提供完善的理论支持与指导。 当前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尤其是立法方面的缺陷,都反映出理论研究的缺位、错位。环境法理论研究必须直面中国环境法实践的现实,在充分利用本土资源的基础上有目的地学习先进国家的经验,才有可能真正发挥理论的先导与支持作用。 (2)完善环境法律责任实体法以及程序法,构建合理的环境诉讼新机制。

环境权利的特殊性要求必须采取特殊的权利保护手段与权利保障措施。制定专门的环境责任法是环境诉讼机制建立与完善的实体法依据。要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就应当:A制定专门的环境诉讼程序法,B对审判机构进行调整,C完善环境诉讼的事实认定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以及证据规则,D完善集团诉讼、公益诉讼等环境诉讼的支持与帮助制度,E完善环境案件的执行程序,以确保案件的执行。

(3)提升法官素质,优化审判资源;培养专业人才,建设职业共同体。

提高法官的环境法律知识水平,是环境司法救济功能发挥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应着力从优化审判资源和充实审判人员两方面入手。

(4)加强环境法治建设,改革司法体制,改善司法环境。

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法治政府建设和民主制度建设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入手。

26、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于健全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起到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是,以综合决策的法律标准来衡量,《环境影响评价法》也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1)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仍需扩大。《环境影响评价法》虽然进步性地将规划纳入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但并未规定对立法、政策的评价,这与综合决策的要求相差甚远。(2) 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尚需加强。虽然《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众参与做出了一些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的方式和内容,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3)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审批体制应予完善。应当完善审批制度,修正纰漏,提高审批机关的地位,明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法律性质,确保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权威性,并免予受到行政部门的不法干预。(4)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制度需要明确。

27、如何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客观地看,《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于健全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起到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以综合决策的法律标准来衡量,《环境影响评价法》也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1)环境影响撇家的对象仍需扩大,《环境影响评价法》虽然进步性地斤其纳入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但并未规定对立法、政策的评价,这与综合决策的要求相差甚远。(2)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尚需加强。虽然《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共总参与做出了一些规定但从制度目方面看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明确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的方式和内容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3)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审批体制应予完善。应当完善审批制度,修正纰漏,提高审批机关的地位明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法律性质确保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权威性、并免予受到行政部门的不法干预。(4)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制度需要明确。

28、环境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原因(1)环境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即环境社会关系(2)环境法有自己的调整方法以及自己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如协调发展原则、综合政治原则、环境责任原则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等(3)环境法有自己特殊的任务和目的,环境法的任务和目的是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4)环境法有独立的法律体系

(5)环境法有自己的特征,如社会性、公益性、或者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29.人类与环境的关系

答:对于人类与环境的关系,应当从人、社会和自然的统一性上来认识人在自然界中的位置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现实的世界不是人的世界和自然的世界的简单相加,而是它们相互作用构成的系统。现实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方面是社会历史的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历史的关系。

1、人类是自然环境的产物,是大自然的组成部分。

2、人类有目的地改造环境,环境又反作用于人类,影响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环境与人类相互依存、相互制约。

3、人类与环境在相互作用过程中共同前进。 30. 环境法律责任的功能(作用)

答:对环境法整体而言,环境法律责任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对制裁性法律规范而言,环境法律责任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其主要功能在于体现环境法的强制性特征,反映环境法律规范的强制效力,保障环境法的有效实施。具体如下:

1、完善环境法律制度;

2、保证环境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3、 保证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的严肃性。 31耕地特殊保护制度: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破坏耕地和闲置、荒芜耕地。

32土地开发制度:农用地有限开发制度;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制度;土地整治制度、土地复垦制度。 33水污染防治措施

(1)水污染防治的禁限制度,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2)工业水污染防治制度,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造成水污染的企业必须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防治地下水污染,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

不得恶化地下水质。(3)城镇水污染防治,应当集中处理。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者提供污水处理有偿服务。(4)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制度,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5)船舶水污染防治制度,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的,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34海洋生态保护制度

(1)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2)海洋特别保护区,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地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3)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制度,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35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法律机制的建立 答:一对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理解,1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功能在于协调利益,平衡关系 。2综合决策的需求来自利益主体的多元化,3综合决策是一种以和谐的方式缓解或消除冲突的方法,4综合决策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二可持续发展与综合决策的关系,1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方法,2环境与发展综合决定是可持续发展由理念转化为实践的桥梁。3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是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具体化,三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法律机制。

33、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1. 水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3.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4.排污申报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5.排污口的设置规定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 排放水污染物。 6.水、行梁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7.排污费制度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8.现场检查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法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9.跨区水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29、草原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1、草原权属及其转让制度 (1)草原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 (2)草原承包经营制度

(3)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制度

2、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制度 (1)草原规划制度 (2)草原调查制度 (3)草原分级制度 (4)草原统计制度 (5)草原监测预警制度 (6)草原综合治理规划制度 3、草原合理利用制度 4、草原保护制度

(1)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2)草原自然保护区制度

(3)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4)禁限制度

(5)草原灾害防治制度 5、草原火灾防止制度 27、耕地特殊保护制度 1、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 2、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3、禁止破坏耕地和闲置、荒芜耕地。

28、土地开发保护制度 1、农用地优先开发制度

2、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制度 3、土地整治制度 4、土地复垦制度

26、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

1、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明确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4、上收征地审批权 5、乡村建设用地

18.专门环境法律责任产生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产生有法理依据

(2)产生符合环境法的发展规律 (3)产生有环境法的实践基础 20、环境诉讼难的原因

(1)环境立法的不完善是环境诉讼难的主要原因

(2)环境诉讼机制缺陷是环境诉讼难的直接原因

(3)法官素质与水平不高是环境诉讼难的主观原因

(4)司法环境不好是环境诉讼难的客观原因

23、正确理解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之间的关系。

1、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方法

2、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是可持续发展由理念转化为实践的桥梁

3、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是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具体化。

17、危害环境的犯罪的特点

(1)犯罪行为直接针对环境进行,一般式污染或破坏环境,从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2)犯罪行为后果严重,危害性更大 (3)犯罪的主体大多为法人 (4)大多为过失犯罪 (5)大多附带有民事责任 14、环境行政合同的作用

(1)既能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有保留了管理者的一定特权

(2)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行政命令的不足,弥补法律规定不完善、地方规章效力不足的现状,并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严于法律,法规的制定

(3)是遵循环境管理区域性,自适应性特点,进行灵活管理的有效手段

(4)在资源保护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15、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侵害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它是以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为介质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正因为环境侵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也与之相适应而有了新的构成要件。 ,

1.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既是侵权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又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在环境民事责任中,侵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而且更多地包括因造成人体健康损害而引起的财产损失。

2.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存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以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必要条件,行为人只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总是违法行为。但在环境侵害中,却经常地存在着“合法”行为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情况,如不超标排污引起的污染,由于环境因素的相互作用致人损害等。如果一味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实际上是

忽视了环境侵害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不

利于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因此,环境法将环境侵害作为一类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定,以侵权损害的客观性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

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与后果之间又有环境因素的介入,更加大这一问题的难度,所以在环境民事责任中不要求有传统民事责任上的那种严密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明,而是放宽了因果关系方面的旁证,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等新的理论: 4.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传统民事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条件。但在环境民事责任中,因为环境侵害的特殊性而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再是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通过比较传统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它必须有其独特的内容和形式。 10、环境权是确定的权利

(1)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 (2)环境权的对象是人类环境整体 (3)环境权的实施方式也是多样化的 (4)环境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5)环境权的正当性来源于对环境保护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11、环境事务参与权具体包括

(1)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 (2)参与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

(3)参与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示范和推广等

(4)组成环境保护团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公益性环境保护行为 (5)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

12、环境权为何仅有公法的保障是不足的 (1)在物质基础方面,公法与资源的第二次分配相适应

(2)在运行方式方面,公法的突出优点在于其直接管制的强制命令性,缺点在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对立关系、僵硬死板的程序以及主体的有限,难以充分发挥相对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3)在动力来源方面,公法的利益来源是公共性的,其力量来源在于对公共利益的尊重,这是一种道义发动机制,仅借助于公法手段保护环境,主要依赖于人们的道德观

8、环境权的人权属性。 1、环境权是法律上的权利。 2、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a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一系列国内和国际法文件所肯定。环境权“是一项所谓的第三代权利或相关权利。 b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核心是生存权。

c公民环境权具有作为人权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可归纳为:整体性与个体性的统一;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统一;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权利实现方式的多元性。 3、环境权是独立的人权。

a环境权是以环境危机为背景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它源于人类对自己与环境关系的重新认识。

b环境权既是其他人权的基础,更是对其他人权的控制。

c已有的某些人权不能成为阻碍新的人权产生的理由。

4、环境权是确定的权利。

a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 b环境权的对象是人类环境整体。 c环境权的事实方式也是多样化的。 d环境权是权力与义务的统一。

e环境权的正当性来自于环境保护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6、环境民主原则的法律适用 (一)参与

(1)确立公民环境权

(2)制定有关公民擦浴的专门法律 (3)建立完善的环境诉讼机制

(4)发展民间资源环境保护社会团体 (二)程序

4、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是环境法理念的提炼与汇集,具有强烈的价值宣示功能

(2)是环境法制度的指导,具有明显的制度协调功能

(3)是环境法实施的基础,具有直接的制度指导功能

(4)是环境司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援引,具有重要的法律漏洞弥补和利益衡量功能 1、在环境理论学看来,形成全球环境问题的原因

(1)不正确的把自然看成是人类为所欲为

8

的索取的对象

(2)人类对物质享受的无限追求以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对这种欲望的增长

(3)全世界极其严重的贫富分化,使得人们把经济发展、改善生活作为压倒一切的任务

(4)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工业化为人类提供了开发自然但同时又是破坏自然的强大武器

2、可持续发展的内涵

(1)可持续发展尤其强调突出的是发展,可持续发展把消除贫穷当做是实现发展的一项不可缺少的条件

(2)发展与环境保护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3)在环境保护方面,每个人都像有正当的环境权利,即享有在发展中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和享有在清洁、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环境权利

(4)可持续发展呼吁人们放弃传统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

(5)可持续发展要求加快环境保护新技术的研制和普及,并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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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合理开发养殖业制度 1、水域利用规划与养殖证制度 2、重要养殖水面保护制度 3、品种保护及审定制度 4、养殖生产禁限制度 151、合理捕捞制度 1、捕捞限额制度 2、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152、渔业资源的增值和保护制度 1、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制度 2、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制度 3、渔业资源开发利用禁限制度 4、珍贵、濒危水生动物保护制度 153、水法的主要内容 1、水资源权属制度 2、水资源管理体制 3、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4、水资源规划制度 5、水资源开发利用制度 6、水资源保护制度 7、节约用水制度 154、水资源管理体制 1、改变原来的单纯区域管理模式,确立了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新模式 2、进一步完善了统一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的体制,确立了统一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监督管理与具体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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