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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岑绍礼,男,1962年8月17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坝树组,联系电话:1388596316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被审上诉人)岑加文,男,2001年11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死者岑友坤之子,住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坝树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岑思琦,女,2007年2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死者岑友坤之女,住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坝树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暨岑加文、岑思琦的法定代理人)付兴梅,女,1977年1月13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系死者岑友坤之妻,住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坝树组,联系电话:15117343136。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华美,女,1947年11月13日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兴义市人,系死者岑友坤之母,住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坝树组。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兴安,男,1954年12月19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教师,住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平街组,联系电话:15186438198。
申请人岑绍礼与被申请人岑加文、岑思琦、付兴梅、杨华美、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兴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黔义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因申请人岑绍礼、一审被告(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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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兴安不服该民事判决而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兴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该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付兴荣,所作出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申请人岑绍礼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等有关规定申请再审,敬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作出公正的终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岑加文、岑思琦、付兴梅、杨华美对申请人岑绍礼的诉讼请求为谢!
一、本案的事实经过:
2003年3月10日(农历二月初二),申请人岑绍礼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兴安,在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未罗兰码头万峰湖内合伙经营抬网捕鱼(一种利用部分鱼类具有趋光性的原理,进行灯光夜间诱捕的方式)。投资方式为二人共同投资、平均分利,每月电费平均分担。同时约定,双方轮流每人捕一天鱼,各捕各要,人身安全各负其责。到2004年农历正月,该抬网便已破烂了。从2004年农历正月至2005年农历10月,都没有对该破烂的抬网进行修复和利用。
2005年农历冬月间,本案死者岑友坤(系本案申请人岑绍礼的堂侄子)便与申请人岑绍礼及(本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兴安合伙重新购买了一铺新网在原址进行抬网经营,其合伙投入资金和分成比例均为:王兴安占50%,岑绍礼、岑友坤各占25%,并明确王兴安经营第一天后交由岑绍礼、岑友坤经营第二天,如此类推;各捕各要,人身安全各负其责。并于20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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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王兴安与岑绍礼补签了一份协议,但岑友坤未在该协议上签名(该证据已附原审卷宗)。该抬网经营至2007年5月便已破烂不能使用,加之当时申请人岑绍礼身体有病(左腿痛风及关节炎)不能劳动,便自行退出合伙关系。从此申请人岑绍礼便从未参与捕鱼,也未参与分成,这有本案的当事人王兴安以及当地的大多数群众可以证实。
2008年农历正月间,死者岑友坤与岑绍美(男,住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未舍组,系死者岑友坤的二叔、也系申请人岑绍礼的堂兄)两人便到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未罗兰码头肖家买了一铺新网后,与王兴安合伙在原址继续经营抬网进行捕鱼。其投资和分成比例均为岑友坤、岑绍美各占25%,王兴安占50%。经营一段时间后,岑绍美退出合伙关系,便由付兴荣(男,住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未舍组,系死者岑友坤之妻付兴梅的堂弟)接替岑绍美的股份,分成比例仍为岑友坤、付兴荣各占25%,王兴安占50%。岑友坤、付兴荣、王兴安在共同经营抬网捕鱼的过程中,岑友坤、付兴荣又在他们安放抬网的附近用网箱养了几箱鳙鱼(当地俗称:“大头鱼”或“胖头鱼”)和鲶鱼(当地俗称:“盐巴螂”),他俩共用与王兴安合伙用于抬网捕鱼的电线(塑料外皮花线)照明。
2008年5月30日晚9时左右,死者岑友坤与付兴荣两人划船到他们与王兴安共同经营抬网及岑友坤、付兴荣两人网箱养鱼的湖面时,不知何故导致岑友坤死亡。岑友坤死亡后,死者家属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便自行于次日焚烧尸体,并于2008年6月7日(农历五月初四)安葬。
死者的家属在将岑友坤安葬后约十天左右,才向当地村民委反映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因当地村、组干部解决未果,死者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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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才向兴义市洛万乡人民政府反映,并由洛万乡司法所的王成益、王安文于2008年6月25日-26日进行调查,并于同年7月1日召集死者家属及申请人岑绍礼、王兴安、罗仕勇、付兴荣到场进行调解。当时经调解申请人岑绍礼出于道义自愿补偿死者安葬费300元,王兴安自愿补偿死者安葬费200元,罗仕勇(系王兴安的女婿,与王兴安共同分成抬网捕鱼所得利润)自愿补偿死者安葬费400元,付兴荣自愿补偿死者安葬费400元。但因死者家属要求以上人员赔偿死者安葬费及小孩抚养费10万元,而调解未果,该所便于2008年7月1日出具《介绍信》到兴义市人民法院仓更法庭解决。
二、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黔义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兴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存在如下错误:
1、事实不清,裁判错误:
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未罗兰码头距该乡人民政府及派出所不足15公里,交通方便,座机及移动电话均已普及。岑友坤死后与他同行的目击证人(也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付兴荣,在第一时间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他并没有报案;死者家属知道岑友坤死后,也未在第一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报案(附注:死者岑友坤的亲兄弟岑有权就在兴义市公安局洛万派出所当协警员),在未经有关部门勘查现场及进行尸检的情况下,便于岑友坤死亡次日(2008年5月31日)将尸体焚烧,并于2008年6月7日草草安葬。按照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一方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中,均未提交岑友坤因何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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