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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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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7/7 7:52:59

(二十五)党政机关干部存在“庸懒散”行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有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七)项所列情形的, 追究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的责任;具有本办法第六条(八)至(二十五)项所列情形的,追究单位领导或者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八条 对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确定问责方式。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十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认错态度较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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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办案人员、投诉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二条 受到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问责处理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交流,并取消当年年度考评评优和各类评先的资格。

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3—6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对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对下列反映本办法第六条所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启动问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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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

(四)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司法、审计、信访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 (六)年度考评和民主测评结果;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四条 对党政机关干部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问责调查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l5个工作日。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被问责人的有关责任材料应及时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单位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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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采用本办法第八条(五)至(八)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在接到问责对象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者失误,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全市各级人民团体、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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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党政机关干部存在“庸懒散”行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有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七)项所列情形的, 追究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的责任;具有本办法第六条(八)至(二十五)项所列情形的,追究单位领导或者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八条 对党政机关干部“庸懒散”行为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确定问责方式。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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