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案例分析综合
剪纸作者的身份产生误认,故白秀娥关于呼振源抄袭自己作品之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辛巳蛇年生肖邮票已经由邮票印制局、国家邮政局印制并发行完成,即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法院对白秀娥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了白秀娥之人身权,故其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侵权情节并不严重,且并未给白秀娥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故本院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对因侵权行为给白秀蛾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应当予以赔偿.但白秀娥主张的100万元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法院根据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发行数量、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法院依据2001年10月27 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四)、(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二、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当面向白秀娥致歉;
三、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赔偿白秀娥经济损失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 13内支付);
四、驳回白秀娥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负担13 000元,白秀娥负担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负担13 000元,白秀娥负担2010元。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高民监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申请人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再审期间称:(1)涉案剪纸作品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判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2)白秀娥只是邮票设计资料的提供者,邮票印制局专家评选的均是正式的邮票图稿方案。白秀娥关于其向邮票印制局提供剪纸只是应约参加蛇年邮票图案的专家评选,选上后再签订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白秀娥提交剪纸作品、领取资料费及接受《中国集邮报》记者采访时完全知晓其剪纸的用途,其均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许可邮票印制局使用其剪纸作品设计和发行邮票,双方之间已通过口头方式建立使用合同,故不构成对白秀娥作品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侵犯;(4)邮票是邮件资费交付的标志,邮票面值是邮政职工为用户完成其交寄邮件运递的劳务价值,原判决认为邮票印制、发行是一种营利行为、以邮票发行量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原判因未考虑我方具体的行业特点,所做判决偏离客观实际.对我方的合法权益未予保护,请求再审改判。
白秀娥再审期间称:(1)涉案剪纸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李昕在向我约稿时明确讲:剪纸图案经专家评上后,邮票印制局再与我签订使用合同:申请人在未与我签订使用合同并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即将我的作品公开印刷、发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侵犯了我剪纸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3)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印制、发行涉案邮票是依国家授权、行使邮政专营范围的一种营利行为是正确的,但原判未判令申请人承担台历、小版张及其他同类邮品的侵权责任是错误的。鉴于申请人存在严重侵权行为,应在原判赔偿24万元的基础上,加重对申请人的制裁。
除二审法院查明的邮票印制局职工李昕就发行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约白秀娥提供蛇图剪纸、邮票印制局于2000年11月27日向白秀娥支付资料费、国家邮政局于2000年11月15日下发《关于发行辛巳年特种邮票的通知》、在2001年第2期《新邮预报》上预报将发行辛巳蛇年生肖邮票、辛巳蛇年生肖特种邮票第一图图案与白秀娥原剪纸图案的主要区别、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面值和发行量等事实外,再审法院还查明: 再审开庭时,邮票印制局职工李昕出庭作证:我向白秀娥约稿时讲明,她提供的蛇图剪纸,是给我们作为设计邮票的参考资料,资料被使用后会给她一定的资料费,还有可能在原有的基础上改动,当时白秀娥同意了:2000年4月经专家评议,设计师呼振源的方案中选,参考的是白秀娥的剪纸,我就将此事电话通知了白秀娥。2000年11月27日白秀娥领取了资料费。白秀娥则称:李昕在向我约蛇年剪纸时讲:使用与不使用要经专家评选后才能确定,确定使用后,再具体协商,订立使用合同。后李昕告诉我作品设选中,李昕给我970元时是说4幅剪纸复印件的资料费。几
天后我在报纸上看到该邮票,认出是我的作品,我立即给李昕打电话,就找不到人了。 2000年12月12日,《中国集邮报》记者专门就即将发行的蛇年邮票采访了白秀娥,白秀娥在接受采访时发表了创作感想,并没有提及邮票印制局对其有欺瞒之事。
对于李昕证言与白秀娥陈述相互矛盾之处,因双方均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剪纸是白秀娥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具备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属于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国家邮政局关于本案不应适用《著,作权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并未侵犯白秀娥的署名权是正确的。原判决认定邮票印制局已构成对白秀娥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及修改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国家邮政局作为辛巳蛇年生肖邮票图稿的审定和该套邮票的发行单位,应与邮票印制局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邮票印制局根据邮票设计的需要,对白秀娥的剪纸作品虽做了一定改动、删节,但该改动、删节尚未达到对作品内容、观点进行歪曲、篡改的程度,尚未破坏作品的完整性,且未构成对白秀娥名誉的损害,故原判认定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害了白秀娥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欠妥,应予纠正。
根据我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属于公用企业,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邮票主要功能是邮资凭证,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发行。邮票印制、发行具有行业性特点,邮票作为邮资凭证使用时,邮政企业:要付出一定的劳务,邮票面值、发行量的确定,与商业性的营利行为亦有不同,故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关于原判以发行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之一,对邮政行业特点未予以充分考虑的理自成立,应予采信。因白秀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镶嵌铜章首日封、 收藏金卡、香币等其他邮品系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印制、发行或授权其他单位印制、发行,故原判以这些邮品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白秀娥其他邮品亦被侵权的主张未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原判在确认本案侵权情节并不严重,且未给白秀娥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的前提下,酌定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
综上,本案应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辛巳蛇年生肖邮票的发行量,小版张、新邮台历的发行使用情况以及邮政局、邮票印制局的行业特点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故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 《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八)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52号判决第1、2、4项(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当面向白秀娥致歉;驳回白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52号判决第3项的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赔偿白秀娥经济损失24万元为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赔偿白秀娥经济损失7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负担9006元,白秀娥负担6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国家邮政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负担9006元,白秀娥负担6004元:
【评析】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一类比较“棘手”的问题,即在作者与作品的使用者曾经专过“接触”、甚至交付了作品的情况下,使用者认为已经取得了许可,而作者却坚称没有授权,对此。如何依法公正地做出认定,就成为了案件中的焦点问题。本案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之前,因此本案的审理仍适用修正前的《著作权法》。原《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和掌握“取得许可”出现了一些不同看法,有的观点认为这是独立于“许可使用合同”的一种取得授权的方式,因此对“取得许可”成立的条件不能要求过高,如果当事双方曾有过接触、作者有希望对方使用的愿望、也交付了作品,那就应当认为“取得了许可”。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实际上是要取得许可的必要法律行为,取得许可是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目的和结果,而不能认为是独立于合同的另一种方式。合同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允诺的方式,合同内容有简有繁,但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许可”。对作者而言,都希望自己的作品得到使用,尤其是像用于邮票图案的“殊荣”,但是,这种“愿望”不等于“许可”,除非作者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
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新《著作权法》中删除了原著作权法中“取得许可”的规定,纠正了原著作权法规定中存在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这表示立法者对“取得许可”的独立性予以了否定。
“取得许可”既可以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合同的形式,也即获得作者的口头允诺。在什么情况下签订合同,什么情况下只需获得作者的口头允诺是有规律可循的。反过来,的“蛛丝马迹”中去发现案件的真相。例如,在本案中,被告国家邮政局证人李昕在其证言中,始终将原告的作品称为“资料”,并称被告是将原告的作品以“资料”的方式上了邮票,显然他实际是把对作品的使用与资料的使用相混淆:被告在陈述中还认为,原告的作品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白秀娥提供作品是其支持国家邮政事业的公民义务;国家邮政局印制发行邮票是国家机关的公务行为。这些陈述不仅是被告的抗辩理由,同时也反映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若基于这种想法,被这又对判断是否“取得了许可”提供了重要依据。因为一般而言,合同采取什么形式要根据对作品使用的方式、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限、被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及性质、付酬的多少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信任程度等多种因素来作出决定。例如,出版他人的一部长篇小说,就应当签订详细的书面许可使用合同,将他人的只有几个字的书法作品作为餐馆的牌匾则常需取得作者的口头同意;报酬较高又不能及时清结的,常签订书面合同,报酬少而且能及时清结的,一般只签收一个收条,而无需再签订书面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用于发行生肖邮票,作品发行的范围很广,发行的数量非常巨大,因此按照一般的规律,被告应当采取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取得许可使用权。但事实上,被告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而复制发行了原告的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原告已经口头同意被告使用,也不存在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的情形,则被告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其复制发行行为应认为是擅自使用。
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判断是否取得了许可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进而该司法解释的第五条又对有关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了细化,其中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侵权纠纷案件中涉及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具体到本案,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就使用原告的作品用于印制发行蛇年生肖邮票订立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不能令著作权人承担许可使用合同未成立的证明责任:这一点应该是非常明确的。同时,笔者在此还想强调的是,法官可以从证摊
告确实无需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案件的事实也恰恰与被告的这些想法相吻合。但是,与此自相矛盾的是,被告又认为自己使用原告的作品取得了原告的许可。因此,如果法院在没有任何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仍认定一个自称没有必要与作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使用者与作者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这显然是荒谬的,对作者更是不公平的。
最后笔者认为,论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订立,必然首先会涉及到作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立法者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力图通过具体的规定兼顾三者的利益;执法者在解决纠纷时,更试图平衡三者的利益。但是,在纠纷发生以后欲解决纠纷之时,所谓的绝对平衡是不可能实现的,必须明确的是:在三者之间,究竟谁的利益是最重要的、最根本的,谁的利益更应该得到维护?1956年通过的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的章程中说:“文学、音乐、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所起的精神作用会使人类受益,惠及后世,决定文明的走向。国家不仅应当考虑到作者的个人努力,也应考虑到社会利益,给予作者最大限度的保护。”在此体现了一个原则,即利益是要兼顾的,但最后的落脚点应当是作者的权益。笔者也以为,作者的智力创作是作品得到广泛传播的源泉,如果作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的维护,那么使用者的利益、社会公众的利益也成了无源之水。作为本案二审的主审法官,我深深感到,一名法官在处理每一具体案件时,不能无视这个基本问题的存在:法官对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应该是这个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法官的判决结果违背了这个原则,就不能不使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蛇年邮票与剪纸作者著作权纠纷引发民间文学艺
术再利用话题
核心提示
日前,著名歌唱家郭颂和其创作的被传唱了40余载的《乌苏里船歌》成了侵犯赫哲族群众著作权案的被告。广东乐百氏集团则因将流传数十年的儿歌《小燕子》歌词改成钙奶的宣传广告词,被已故词作者王路的子女以侵犯其母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并索赔300万元。而广东某企业为了避免卷入知识产权纠纷,日前特意为他们拟用的一段广告赴京,不惜重金寻找童谣《金娃娃》的作者……日前陕西民间剪纸艺人白秀娥诉国家邮票印制局侵犯其著作权一案,更将这种基于民谣、民歌的知识产权纠纷扩延到另一民间艺术形式——剪纸上。
那么,作为一个有着特定内涵和历史传承等复杂特点的民间文学艺术创作究竟应该受到怎样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创作的利用应遵循什么原则?在今天,是不是一经拿来便使使用者步入“雷区”?为此,当4月8日白秀娥诉国家邮票印制局侵权一案二审开庭之即,本刊再次投以了关注。
4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法庭,陕西民间艺人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权一案二审开庭。
白秀娥面前的桌上摆满了邮票、剪纸、首日封、香币……她一再重复一审法院不曾支持的几项诉讼请求,坚持要国家邮政局和邮票印制局赔偿自己经济损失100万元,白秀娥激动的陈述令审判长几度不得不抬手示意,进行制止。此次庭审围绕四个焦点展开。 ■焦点一: 编辑约稿的过程
白秀娥认为:是自己让编辑给骗了 被上诉方:上诉人说的全部不是事实
在庭审陈述事实时,白秀娥说,在中央工艺美术学院“安塞剪纸展”上,邮票印制局的编辑问她会不会剪蛇,说蛇年邮票要用剪纸,自己出来得匆忙,没有带稿约,口头约稿行不行?她告诉对方,
自己回去可以剪一些。编辑还告诉她,剪纸作品
一经专家评选入选,双方就会签订合同,给她作品使用费。没选上,邮票印制局也会按剪样的多少支付劳务费。她送去60幅剪纸作品,对方选中4幅。后自己一再向该编辑追问,自己的剪纸是否被专家选中,直到辛巳年蛇生肖邮票发行前夕,编辑仍告诉她未被选上。
白秀娥说,在领取费用时,如果4幅剪纸算选上的,应和她签订合同;如果算劳务费,她送了60幅剪纸,为什么只给4张的?直到在蛇年邮票上看到自己的剪纸,她才意识到被人给骗了。 被上诉人邮票印制局答辩说,上诉人说的话全部都不是事实,邮票印制局图稿创作部是专门负责设计邮票的部门,对设计邮票的工作有一套固定的程序,我们的编辑要求白秀娥提供剪纸时明确告诉了她,剪纸只是邮票设计的资料,在剪纸被选中设计邮票后,也及时通知白秀娥领取了费用。而且邮票设计的过程,是邮政部门的公事行为,图稿通过专家评审,编辑没有任何动机隐瞒这一消息。况且在邮票印制局历史上,支付素材的费用都叫“资料费”,从来没有用过“使用费”,更没用过“劳务费”这个词。
被上诉人国家邮政局答辩指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使用合同,遗憾也没有留下任何录音、录像资料进行证明,但上诉人主动将剪纸送到编辑处,其后还留下“收到1000元资料费”的字据,足以证明,她对编辑选用剪纸的意图是非常明白的。 ■焦点二:
谁是邮票真正的设计师
白秀娥说:邮票对剪纸的改动不大
被上诉方:设计邮票和制作剪纸完全是两种行当 白秀娥谈到这个问题,情绪激动,她说,邮票中的蛇,除了蛇信和身上的梅花稍微做了改动,哪些体现了邮票设计者的创作?
邮票印制局代理律师予以反驳说:白秀娥的剪纸和邮票图稿设计完全是两种作品,外行看不出多大差别,但内行能看出这是一个再创作的过程,绝不仅仅是在剪纸外边加个框,署上“中国邮政”4个字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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