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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动车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保障非机动车的道路通行权;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划设非机动车道时,应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保障非机动车的停车秩序。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口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城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
海口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目录》。目录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及时予以更新。目录具体编制的程序、内容等另行制定。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海口质监部门提出,海口质监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条 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及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颁布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驾驶人在取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通行标志和临时通行证后,凭摩托车驾驶证可以上道路行驶。 1人限办理1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
临时通行许可的有效期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算。有效期限届满后,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电动三轮车通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上安装电子报警、音响装置以及高音喇叭、警报器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二)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 (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区域的划定,以及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限行的时间、道路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公告。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电动三轮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在店铺内的显著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第十四条 市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海口质监部门加强本市电动车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销售商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市工商或者海口质监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工商或者海口质监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三章 车辆登记
第十六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年满16周岁,且未满70周岁。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交验车辆,并持下列材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办理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未满70周岁。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申请人应当交验车辆,并持下列材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1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办理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者临时通行许可。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或者临时通行许可。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许可事项包括: (一)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车辆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标志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其清晰、完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变造、伪造或者使用变造、伪造的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的式样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监制。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车辆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换领或者补领行驶证、临时通行证,手续齐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完成;换领或者补领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手续齐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已办理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改变车身颜色,更换电动机、车身、车架,或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车辆所有人应在车辆发生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5日内,交验车辆并持下列材料向原车辆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已办理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原车辆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持下列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完成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已办理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一)灭失、损坏且无法修复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注销登记的车辆,应收回其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无法收回的,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和超标电动自行车办理临时通行许可,以及变更和转移登记等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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