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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金融)
《商法学》作业参考答案
一、名词解释
1.商法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商法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广义的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
2.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是指有一定人数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并可以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全部资本分为均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3.破产整顿是指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为使债务人免受破产宣告起见,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的一系列改组、调整及其他挽救性活动。
4.商号转让是指商主体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利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 5.公司资本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
6.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
7.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
8.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法达成合意,归并为一个公司或创设一个新的司的法律行为。 9.保险法的平等自愿原则是指在从事保险活动时,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并能够充分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者终止保险法律关系。
10.破产债权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的,只有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方能获得分配的债券。 1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12.残疾收入补偿保险是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在因意外或疾病所致残疾后不能继续正常工作时所发生的收入损失的补偿责任的健康保险。 二、不定项选择题
1.C 2.D 3.C 4.D 5.B 6.ABCD 7.B 8.D 9.ABCD 10.C 11.ABCD 12.A 13.BD 14.ABCD 15.BD 16.C 17.CD 18.ACD 19.A 20.B 21.B 22.AC 23.ABC 24.ACD 三、简答
1.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制作的商事帐簿,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效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对于商事交易各方而言,尤其在商事交易计算中,商事帐簿是其进行财务清点核算的重要依据。 对于商事主管部门而言,商事帐簿是进行稽核审计、计算税率、资产评估的重要依据。 在法律诉讼中,商事账簿具有重要的证据效力。
2.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2)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体系。
3.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类型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不负直接责任。 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一般不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东出资并不以股份为单位计算,而直接以出资额计算。
公司资本的封闭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认缴,而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不能发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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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人数的限制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各国立法一般都有限制。
公司组织的简便性。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简便,只有发起设立,而无募集设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也比较简单、灵活。
4.由于我国《票据法》只承认完全背书,不承认空白背书,因此转让背书的效力也就是指完全背书的效力。一般说来,这种背书具有三个方面的效力:
权利移转效力。背书成立后,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便由背书人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成为汇票权利人。
权利担保效力。这是指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权利证明效力。也称资格授予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只要具有连续性,票据法就推定其为正当的汇票权利人而享有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5.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其特征表现为:(1)破产是债权实现的一种特殊形式。(2)破产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所运用的偿债程序。(3)破产程序进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平地清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4)破产是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实施的债务清理程序。(5)破产程序具有总括强制执行程序的特征。
6.上市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上市公司申请上市的证券种类、发行日期、发行股数、每股金额;(2)上市费用的数额及其交纳办法;(3)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要求;(4)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要求;(5)证交所质询、调查上市公司的事宜;(6)股票停牌、复牌事宜;(7)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办法;(8)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9)双方认为应增列的其他事项。在我国,上市协议的签署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
7.按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享有以下权利:(1)检查公司的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5)监视有权列席董事会。(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虽然比较宽泛,但不十分健全,可操作性不强。由于缺乏一些关键的权利,如股东会召集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权,监事会的权力无法得到很实际的落实,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的监控力度,导致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无法形成权力配置的均衡。
8.作为经济制度的保险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特定的危险存在并导致经济上的忧虑,危险发生的或然性是保险产生的前提条件;(2)通过大数法则合理计算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而科学、公平、相对稳定地确定和分摊保险基金;(3)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充分的经济补偿,这是保险得以实现的目标动力;(4)有互助共济关系,吸引大众积极参与,形成保险行为存续的经济基础。 四、案例分析
1.(1)D公司不能有效成立。因为其注册资本没有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50万元。
(2)根据《公司法》第24条、25条、26条的规定,A、B以非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应办理以下手续:交付技术资料和厂房;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办理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验资。 (3)根据《公司法》第25条规定,C应对A、B两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A的出资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A出资的技术成果作价15万元,已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且本案并未言明该技术成果为高新技术成果。
2.本案中违法事实主要有:(1)赵某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2)某报传播证券交易信息没有做到真实客观,误导了投资者;(3)银行贷款违规流入股市;(4)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买卖证券;(5)赵、钱、孙共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且因其数额巨大,可能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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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案中下列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1)新观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时,不符合法定的上市条件。例如:a、公司股本总额仅4800万元,未达到股票上市所要求的5000万元。b、开业时间仅两年多,未达到3年,也未满足最近3年连续盈利的要求,(1997年公司上市时该会计年度尚未结束)。且新观公司仅有一名国有中型企业作为发起人,并仅持股300万元,不属于主要发起人,其盈利期限不能连续计算。c、新观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仅1100万元,未达公司股本总额25%以上。
2)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处罚不合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新观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会计报告,经查实后果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而非本案所示暂停股票上市。
4.(1)小王在该案中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主要有:a、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b、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c、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d、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从而在证券交易中,构成了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为《证券法》所禁止的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小王不应当直接向丁某承担责任。因为小王是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场内交易员,其行为又得到营业部经理的批准,应视为小王的职务行为。
(2)丁某应向小王所在营业部所属的证券公司索赔。《证券法》第192条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思,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第三种意见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32条、1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知情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因此,甲公司负有向股东履行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保证股东对公司状况知情权得以实现。甲公司没有履行此义务,侵犯了陈某作为其股东的知情权,故一般应以甲公司为被告。 6.以上四个方面均有违反《证券法》的地方,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修改如下:
A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而非审批。中国证监会应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并且核准程序应当公开。
A公司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股票,A公司股票发行应依法由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承销可采用代销的方式,但承销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律师事务不得由本所无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进行具体工作,而以有资格律师的名义出具法律意见书。 A公司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应由发行人A公司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7.(1)甲公司以下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a、甲公司自成立后连续3年微利,未能支付股东股利,且1997年度上半年亏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137条第2项规定的新股发行条件(即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B、甲公司将面值100元的股票,以95元/谷的价格折价发行,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的股票不得以低于票面金额价格发行的规定。C、甲公司决定公开发行新股,未报请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公司法》第139条的规定。D、甲公司自行成立新股销售部向社会公开销售股票,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140条关于“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的规定。
(2)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7条和第210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甲公司的行为可作出如下处理:a、责令甲公司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b、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3%的罚款;c、甲公司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属重大违法行为,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可依法暂停其股票的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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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本案是一起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发行中对重大事项有虚假记载和未予披露的违法行为。
《证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62条第1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尔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情的实质。”本案中A公司虚增公司无形资产及缩减公司股本、内部职工股在产权交易报价系统挂牌交易未作披露,即违反了《证券法》的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证券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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