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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实践论证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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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5/24 7:55:21

普遍实践论辩理论

哈贝马斯是德国著名的哲学大师,他的交往行动理论深深影响了阿列克西,是阿氏理论的哲学根基。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认为主体交往的行动必然以语言为媒介,这不免就会产生一种主体间性,这时如希望能够达到交往目的就要求交往主体之间必须相互理解,诚如哈贝马斯自己所言,“理解过程以一种意见一致为目标”,且“意见一致是基于共同的信念”。这种意志的达成是需要有共同信念的,在普遍实践论辩理论中表现为三个方面的条件,即作为过程的修辞论证条件(理想言谈情境)、作为结果的逻辑论证条件(论辩主体用语要满足逻辑一致性、普遍性与连贯性)和作为程序的对话论证条件(论辩主体要真诚、表达要相称、证据负担分配要有规则)。

其中,过程修辞论证条件——理想的言谈坏境是有特定所指的,它首先要求论辩的参与者有平等的机会参加到论辩中,其次要求论辩参与者在参加论辩时不受外界干扰,能自由表达自己的论辩意见。因此理想的言谈情景要满足四项言谈交往规范,即真实性、正确性、理解性与真诚性。哈贝马斯就此给出了很多具体规则,一个论辩若能正常、良性继续与发展必须满足这些具体的规则。法律论证与普遍实践论辩的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它是“制度化的实践论辩形式”[3]66,法律论证有许多自己独特的优点,如法律裁判的合理性是中立的法官依独立的标准确定的,以及法律裁判的结果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实施等等。这些优点使法律论证有别于普遍实践论辩,并更符合法律裁判的特殊要求。基于哈贝马斯交往性理论的普遍实践论辩理论对法律论证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基础理论作用。

阿列克西充分而深刻地认识到普遍实践论辩是法律论辩的基础,他的理性论辩理论便是建立在这样的理论认知背景上。法律论辩是特殊地普遍实践论辩,它既需满足普遍实践论辩的一般规则要求,又需要满足自身的一些特殊要求,比如说法律论辩要受到现行有关法律的约束。法律论辩的结果集中体现在法律裁判中,法律论辩的规则要求是法律裁判正当性的重要保证。因此阿列克西便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论辩理论,一种“规范性程序理论”,其中的规范维度指的是法律论证是由一定的规范所约束的,而程序维度则指法律论证既是程序本身又是程序的一个部分。阿列克西认定的普遍实践论辩与法律论辩的关系时,提出“特殊情形命题”(specialcasetheme)与“整合性命题”(integrationtheme),由此,他认为法律论证作为普遍实践论证的特殊情形,其合理性也一定是建立在普遍合理性的基础之上的。而普遍实践论辩规则的普遍合理性有四方面的条件:最充分的经验资讯性、最大的语言概念清晰性、最大程度的无偏见性和最可普遍化的性质。据此,阿列克西关于普遍实践论辩的五组规则和一组形式得以建构。

阿氏关涉普遍实践论辩的五组规则包括,作为先决条件的基本规则、转化意义的理性规则、举证分配的论证负担规则、具体规范的证立规则以及转化解决的

过度规则。

(1)基本规则是整个阿氏理论的基础,它是所有论辩甚至是言语沟通都必须遵守的规则,它不仅包括逻辑上的不得自相矛盾、同一或对不同言谈者的表述要求,而且对言谈者的真诚性也有要求;

(2)理性规则的意义在于实践层面,它要求每一个人都有关于其主张的证明义务,这样就把“理性”从意识领域带到了实践层面,论辩者就会不仅仅只在本体论上谈及理性,更会在认识论层面去证明理性;

(3)论证负担规则与理性规则是一脉相承的,它是要求每一个论辩者对自己的主张都有证明的义务。同时限制提问题的人的追问是论证负担设立之目的,因而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讲,论证负担规则目的在于相对减轻论证人的负担,从而达到一种平衡;

(4)证立规则是论辩主张的证明中按其他规则和形式证立时所应遵守的规则,它有三个子规则,分别是:可普遍化原则之变体所组成的规则、论辩参与者道德规则、实践论辩的目的规则;

(5)是过渡规则,它是解决实践论辩不可能解决的问题,如事实问题、语言问题,这时就需要运用过渡规则过渡到别的论辩形式去解决。普遍实践论辩的这五组规则规范了普遍实践论辩的进行,但是他们都仅仅是规范,这就需要论证的形式从形式层面上来保证论辩的进行,论证形式实则就是一组逻辑结构形式。普遍实践论辩有了这五组规则与一则形式,论证过程的合理性得到了很好的保证,但是它们却不能达到保证论证结果“百分之百的确实性”,所以,比普遍实践论辩更规范,规则更完善的法律论辩便孕育而生。

普遍实践论辩与法律论辩

普遍实践论辩与法律论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关系十分密切。(1)法律论辩是在普遍实践论辩的基础上建构的,法律论辩在很多情形下首先是需要满足普遍实践论辩的,如论辩的形式、结构及正确性的要求;(2)法律论辩是弥补与完善普遍实践论辩的,它的论辩规则更细致与完善,法律论辩作为普遍实践论辩的一种特殊情形,有着很多自己独特的规则与要求。

阿列克西将法律论辩作为普遍实践论辩的一种特殊情形来看待,是有一定原因的。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论辩不仅需要满足普遍实践论辩的一般性要求,而且还需要满足在法律的框架内能够得以证立的要求。后者是法律论辩的独特要求,因为法律论辩发生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它势必要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作为约束条件,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得以证立有时会比绝对符合真理更重要。由此可知,法律论辩之所以是普遍实践论辩的特殊情形,是因为法律论辩必须要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框架内完成相关的证立活动。

8.2普遍实践论辩理论

普遍理性实践论辩理论包括五组规则和一组论述形式。 8.2.1普遍实践论辩的规则

第一组是基本规则,用以处理涉及规范性陈述的真实性或正确性的语言交往理性所需要的基本条件。第一个规则是无矛盾逻辑规则的一种变式: (1.1)任何一个论辩者均不得自相矛盾。

第二个规则源于语言行为理论,它强给论辩者一个真诚性条件: (1.2)任何一个论辩者只许主张其本人所相信的东西。 剩下的两个基本规则应用于表达的使用:

(1.3)任何一个论辩者,当他将谓词F应用于对象a时,也必须能够将F应用于所有相关点上与a相同的其他任一对象上。

规则(1.3)要求表达使用的一致性,但把自己限定在描述性术语上。规范性表达由基于黑尔的可普遍化原则的一个补充规则加以规定。

(1.3’)任何论辩者只许对这样的价值判断或义务判断作出主张,即当他处在所有相关点均与其作出主张时的情形完全相同的所有其他情形时,他也同样会作出完全相同的主张。

规则(1.4)不允许使用模糊语言:

(1.4)不同的论辩者不许用不同的意义来做相同的表达。

这一规则立基于埃尔朗根学派的理性共通(Vernunftprinzip)原则,意指论辩应当有合乎理性的合意。如果在语言的使用上存有争论,论辩者在语言的一般用法上达到合意。这种合意通过阿列克西所谓的语言分析论辩获得。 在第二组理性规则中,提出了论辩合理性的最高要求。

第一个规则,即“普遍证立规则”建立在提出主张的语言行为的条件上,它是指某一提出主张的人有被要求给出证立的义务。这个要求不仅应用于描述性命题,而且应用于评价性命题中。

(2)任何一个论辩者必须应他人的请求就其所主张的内容加以证立,除非他能举出理由证明自己有权拒绝给出证立。

其他的理性规则建立在哈贝马斯提出的理想论辩情景的条件上。正如第六章所述,哈贝马斯认为当论辩者参加商谈时不受外力妨碍,这样的论辩情景就是理想的。

(2.1)任何一个能够论辩者,均允许参加论辩。 (2.2)(a)任何人均允许对任何主张提出质疑。 (b)任何人均允许在论辩中提出任何主张。 (c)任何人均允许表达其态度、愿望和需求。

(2.3)任何论辩者均不因受到论辩内或论辩外的任何强制阻碍而无法行使

其在(2.1)和(2.2)中所确定的权利。

阿列克西发现,与其说(2.3)是一个论辩规则,倒不如说它是实现(2.1)和(2.2)的条件。

第三组包含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根据可普遍化的原则,提出将一个人A同一个人B作不同对待的论辩者负有证明责任。

(3.1)任何提出将某人A与某人B区别对待者,必须对这样做的理由进行证立。

规则(2)规定每一论辩者必须应他人的请求就其所主张的内容给出理由,除非他能援引一个理由证明自己有权拒绝提供证立。作为这个规则的例外,阿列克西提出了一个建立在佩雷尔曼惯性原则(principleofinertia)之上的规则,此原则意指一个已被接受的观点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应被放弃。相应地: (3.2)任何抨击不属于论辩论题的命题或规范的人必须说明这么做的理由。 第三个规则为限制证明责任的范围而设:

(3.3)已经提出论述者,只有当出现反证时才有义务作进一步的论述。 第四个规则禁止无关的陈述:

(3.4)任何想在论辩中就其态度、愿望或需求提出与其先前的论述无关的主张或论辩的人,必须应他人要求证立自己的插话。

第四组包含的不是规则,而是与在实践论辩中价值判断如何证立相关的论述形式。单称的规范性陈述(singularnormativestatement)的证立有两种论述型式。证立的基本型式是: (4)G R N

这里,规范性陈述N通过援引规则(R)和形成R应用条件的某种理由(G)得到证立。这种一般型式有两种下位型式(sub-forms):

(4.1)T R N

其中,N通过规则(R)和满足这一规则应用条件(T)(它可涉及某个人、某种行为或事态的性质)的主张得到证立,及 (4.2)F R N

其中,N通过一个主张某种后果是应做的或善的规则(R),以及通过这些后果的主张(F)得到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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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实践论辩理论 哈贝马斯是德国著名的哲学大师,他的交往行动理论深深影响了阿列克西,是阿氏理论的哲学根基。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认为主体交往的行动必然以语言为媒介,这不免就会产生一种主体间性,这时如希望能够达到交往目的就要求交往主体之间必须相互理解,诚如哈贝马斯自己所言,“理解过程以一种意见一致为目标”,且“意见一致是基于共同的信念”。这种意志的达成是需要有共同信念的,在普遍实践论辩理论中表现为三个方面的条件,即作为过程的修辞论证条件(理想言谈情境)、作为结果的逻辑论证条件(论辩主体用语要满足逻辑一致性、普遍性与连贯性)和作为程序的对话论证条件(论辩主体要真诚、表达要相称、证据负担分配要有规则)。 其中,过程修辞论证条件——理想的言谈坏境是有特定所指的,它首先要求论辩的参与者有平等的机会参加到论辩中,其次要求论辩参与者在参加论辩时不受外界干扰,能自由表达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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