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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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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4/27 21:28:39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新修订。新增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法条明确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概念未能明确。此外,对起诉主体也只包含了机关和组织,没有明确公民个人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限定的范围过窄,为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进一步进行分析。

2012 年的新民诉法第 55 条明文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在立法上恢复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界定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仅仅将消费者协会和环保部门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仍是立法空白。

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着立法不够完善、司法不支持、诉讼对象过于强大、公众冷漠等困境。而建立公益诉讼的宗旨在于对不平等的资源配置予以调整,关注社会中处境最差、最边缘化的群体,使最少受惠者获得最大利益。因此,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冲突的有益尝试。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多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因此,如何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对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社会公平正义意义重大。目前最大的现实困境,就是我国法律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制的过于严格并且不是很明确。从世界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的经验中可以看到,原告主体资格的多元化成为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的主要因素。目前,我国立法上仍然没有明确赋予自然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这虽然能够在某种程度上防止个人滥用公益诉讼制度提供的诉权,但也严重制约着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管理,对于国家的民主化建设也是个损失。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加速,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公共参与意识得到很大程度的提高,自然人的公共理性得到培养,面对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而行政机关无动于衷时,完全有能力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公共利益,此时,对于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虽指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但具体是哪些“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化,以便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在中国社会扎根。而且在这两类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序上,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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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新修订。新增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法条明确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概念未能明确。此外,对起诉主体也只包含了机关和组织,没有明确公民个人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限定的范围过窄,为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进一步进行分析。 2012 年的新民诉法第 55 条明文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在立法上恢复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界定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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